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邱俊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65 、1887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俊綸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 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 為判斷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於所載 3 年幾無營運實績,同案被告黃政寬(經判處罪刑確定)為 順利通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下稱迴龍分 行)審核福山公司申貸案,乃委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福山公 司不實經營實績等資料,並持以行使,上訴人明知其情,猶 出面與迴龍分行簽立借款契約,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等罪構成要件,且與黃政寬為共同正犯等情之論據及理由 ,且㈠、依憑證人翁士虔、李寶春於偵訊之證言,勾稽卷附 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福山公司向迴龍分行申貸之條 件,須以提出公司過往3 年營運實績資料,為決定否准之部 分條件,縱與其他銀行所設條件未盡相同,僅係各銀行評估 申貸者償債能力或為控管回收風險之差異而已,無礙於福山
公司提出之申貸資料係經偽造而行使等事實之認定,不能以 迴龍分行申貸條件異於他銀行即推認翁士虔、李寶春所證不 實或2 人事前即知悉福山公司申貸文件不實,上訴人該部分 之辯詞,難以採信等情,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綦詳,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 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不實之申貸文書係上訴人負責製作 或上訴人有偽造統一發票向銀行申辦開發信用狀等事實,無 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翁士虔、李 寶春未經徵信,事前已知悉申貸文書係偽造等陳詞,否認犯 罪,並以其他銀行貸放條件不同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訊之供詞,勾稽其他 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有銀行放款業務之經歷,知情福山公司 並無營運實績,公司欲向銀行申辦貸款,須提出不實之資料 始能通過審核,經黃政寬表示有辦法而為謀議,所為已該當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已如前述,與卷附 資料委無不合(第15565 號偵查卷㈡第66至69頁),且稽之 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上揭偵訊供述,係表示出於自 由意志,內容實在等旨(見原審卷㈡第69、114 、115 頁) ,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筆錄,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同上卷㈡各次筆錄、第44、115 頁),經原審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 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採證違法。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有誤解其偵訊供詞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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