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洪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進旺於民國99年5、6月間, 在王綉子實際負責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萊潔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萊潔公司),取得萊潔公司為發票人,尚未填發票日及金 額之空白支票2 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嗣 洪進旺明知王綉子已撤回填載此空白支票之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AQ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面額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等事項,偽 造完成後交給知情之被告施亭如(原名施雨菁,所犯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詳後述),施雨菁即向銀行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旋再轉讓予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向萊潔公司發函催討,王綉子始悉其情等情。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洪進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屬適法。倘其事理判斷違 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 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
三、原判決雖採信洪進旺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王綉子交付 本張空白支票時,授權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未限定
簽發之金額,亦未撤回授權等語,資為洪進旺有利之論斷。 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洪進旺先供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周轉,借 票簽發使用後,迨支票屆期時,如有資力給付票款,即會以 其員工吳秀琴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潔公司)帳戶,臺灣舒潔公司再將 票款轉匯至萊潔公司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倘無資力給付 票款,則會告知支票金額,由王綉子墊付不足之票款等語, 此並經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226、228、271頁,一審卷一第148頁以下、卷二 第16頁背面,板簡卷第94頁以下,簡上卷一第60頁),且有 相關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52頁以下 )。洪進旺又陳稱: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工廠(下稱板橋工廠)與臺灣舒潔公司等合作生產冰熱 敷袋,至99 年底、100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歷年積欠 伊債務達1 億4723萬4869元,伊與王綉子協商應得之股份、 紅利、積欠貨款等,達成王綉子應給付伊5000萬元的協議, 伊才會簽發此5000萬元支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8 頁以下 );伊先以調現周轉為由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其後 遷廠期間伊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伊始要求王綉子給付5000 萬元供伊清償鉅額負債,亦即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 及給付5000萬元一事,與王綉子開本件空白支票給伊無關, 伊要求王綉子給付5000萬元時並未徵詢王綉子可否由伊在本 件空白支票上填載5000萬元用以清償負債,王綉子完全不知 道伊簽發本件支票的金額及用途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3至1 25、135、136頁)。上情如果非虛,王綉子長期將萊潔公司 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借給洪進旺,似有「供洪進旺 週轉之用」之目的限制,授權填載之票面金額似有「洪進旺 自身有資力給付之金額,或萊潔公司有能力代為墊付不足款 部分」之範圍限制。原判決亦認定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 件空白支票,與洪進旺嗣後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0 00萬元,誠屬二事,時間上既一先一後,原因上亦無因果關 聯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列以下),乃復認定洪進旺係 經由王綉子概括授權而得簽發本張支票(見原判決第15頁第 13列以下),其論斷前後不相一致,且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王綉子既否認積欠洪進旺5000萬元貨款、股利等,亦否認同 意洪進旺逕在此空白支票上簽發5000萬元以資抵償,陳稱: 萊潔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98至101年間每年營業收入各2 1,109,389元、30,616,919元、22,492,366 元、21,052,442
元,復證稱:洪進旺先前借票周轉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50 萬元或至多100萬元,實際簽發的支票金額不會超過150萬元 ,我有對他說「你不能開太大筆,開太大筆我們真的付不起 」,支票金額超過100 多萬元我就覺得「開太大筆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272頁,一審卷一第152、161 頁,板簡卷第94 頁以下);石小玲亦證稱:洪進旺通常向王綉子借票的支票 金額為數十萬元至100 萬元,萊潔公司自行開立支票給付貨 款的金額約100 多萬元,此金額已係相當高額等語(見偵二 卷第227 頁),而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洪進旺借用之10張支票 ,其面額為數十萬元至150 萬元,本件支票金額則高達5000 萬元,遠逾100 萬元上下,亦超過萊潔公司資本或各年營業 額數倍,該金額能否謂未逾越王綉子之授權簽發範圍?非無 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有利洪進旺之論斷,其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㈢、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 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洪進旺被訴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及施雨菁被訴犯刑法 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洪進旺、施 雨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說 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進旺偽證部分:①、洪進旺逾越授權偽造該支票,自無票 據上權利,原審未詳查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有無5000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即諭知洪進旺偽證無罪,違背本院69年台上字第 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②、依本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書誤為判例)意旨,可知證人 證言如無足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事時,法院即無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必要。洪進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 年5月9日、102年6月11日之證詞,係有關其與施雨菁間有無 借貸關係與金額多寡,此與洪進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無任何 關連,即無因上開陳述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該法院自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 款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必要,故 洪進旺之具結仍然有效,原判決認為具結無效,違背上開判 例云云。
㈡、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施雨菁自承系爭支票原 本在其持有中,則此張支票是否具備簽發完成之生效要件,
原審未命提出支票原本顯示於公判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逕以為判決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違背 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 旨。②、原審諭知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有諸多 調查未盡及悖於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施雨菁票據提示之經驗 ,其何能諉稱不知此張支票為偽造,依其資力,何能出借50 00萬元予洪進旺,原審未調查施雨菁所營事業狀況及款項資 金流向,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本院 49年台上字第873 號、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③、原判決 以洪進旺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施雨菁是否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先決條件,又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縮施雨 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存有裁判矛盾之 風險;施雨菁於偵查庭攜帶小抄,依其陳述,可知該小抄內 容是他人所告知,非其親身經歷,其與洪進旺間根本無5000 萬元借貸關係,而是洪進旺偽造該支票後,交由明知且有惡 意之施雨菁行使,縱二人有借貸關係,亦非與5000萬元相當 ,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本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及69年台 上字第543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 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 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 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其上訴理由形 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 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 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 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仍難謂已符 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皆在 闡述偽證罪犯罪構成要件中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陳述之意旨;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係說明有關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乃闡述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19年上字 第653 號判例係說明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人須有主觀犯意 ;69年台上字第543 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均在 闡述惡意取得票據者得否享有票據權利等旨。
㈡、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上述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 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斷,有不依卷內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相適 合,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或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致認其論斷有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俱與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至 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則係「判決」,而非「判例」,無論原 判決有無違背此等判決意旨,均非該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項。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此等判例(判決 )等,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於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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