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332號
TPSM,106,台上,3332,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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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41、69
61、1401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信宗上訴意旨略稱:
㈠民國100 年8 月31日同案被告黃絜瑩於電話中僅稱:「里長 ,你有在辦公室嗎?我那個消毒的錢請到了,我想過去跟你 算一算。」未提及將以消毒工程款2 成作為對價賄款,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其與黃絜瑩於該日前,曾就黃絜瑩須 於領款後提供工程款2 成作為酬謝,達成合意。原判決僅憑 其收受黃絜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遽認其利用辦 理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消毒工程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與黃絜瑩期約以消毒工程款2 成即2 千元為承攬該工程之 對價賄款,顯屬臆測。又黃絜瑩於該日與其見面後,僅提及 消毒工程款9,900 元不敷成本,未稱所交付之2 千元係承攬 該工程之對價,原判決僅憑黃絜瑩於偵查中證稱:長期配合 里長要求回扣2 至4 成,港尾里里長有拿回扣等語,及2千 元相當於9,900 元2 成之整數,遽認其有收受工程款2 成之 賄款2 千元,並未考量港尾里消毒工程款已不敷成本,黃絜 瑩豈會以工程款2 成作為賄款,且黃絜瑩係概述各里長收取 回扣之情形,未敘及與其達成以工程款2 成作為回扣之協議 。原判決亦未調查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與黃絜瑩期約, 以工程款2 成作為賄款,有違證據法則。本案欠缺其期約、 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其於100 年8 月間支出清水溝工程款7,600 元,里幹事於同 年8 月12日核撥,其連繫黃絜瑩領款,黃絜瑩表示待消毒工 程款核撥再一併向其領取,嗣因其經常往返醫院,消毒工程 款改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通知黃絜瑩領取等情,有證人劉淑 美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可證。又黃絜瑩收到區公 所給付之消毒工程款9,900 元後,欲向其請領清水溝工程款 7,600 元,乃於電話中稱:「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其回 以:「有,晚一點。」係指已備妥7,600 元清水溝工程款欲 交付黃絜瑩。100 年8 月31日黃絜瑩見其身體虛弱,並聽聞 其胃開刀,要自己煮稀飯,遂於離開時交付2 千元作為生病 慰問金,該2 千元與黃絜瑩施作之消毒工程無關。原判決未 查明其主觀上有無求取對價利益,並與黃絜瑩達成對價合意 ,即認其與黃絜瑩以消毒工程款2 成即2 千元達成對價賄款 合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證 人劉淑美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何以不足採,遽 認黃絜瑩於電話中所稱:「我想過去跟你算一算」與清水溝 工程款無關,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㈢其於偵查中已表明上開2 千元為慰問金,若涉違法,願意繳 回。惟偵審機關均未明確告知應繳回之確切金額,亦未告知 自動繳回後將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致其未能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違 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主文卻錯引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併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沒收等。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黃絜 瑩於100 年8 月31日前往港尾里里辦公室交付上訴人之現金 2 千元,係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 100 年8 月份消毒工程,所領得工程款9,900 元之對價賄款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黃絜瑩交付上訴人之2 千元,為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關於沒收之記載,應



予更正,詳後述)。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 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供述、劉淑美黃絜瑩之證詞、黃絜 瑩分別於100 年8 月26日、8 月31日與劉淑美、上訴人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里000000000○○○○ 號00)所附統一發票、100年8月19日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 港尾里基層工作經費100年8月查報動支申請表、照片、基建 費領據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 000000000000號港尾里里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認定上 訴人收受黃絜瑩交付之現金2千元,係黃絜瑩承攬港尾里毒 工程所領得工程款9,900元之對價賄款,並未捨棄證人劉淑 美之證詞及港尾里里長辦公室帳戶等證據,不予採取,亦非 專憑黃絜瑩於100年8月31日與上訴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黃絜瑩交付之2千元一節,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 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 原審更㈠審卷第293 頁),上訴後泛指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並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之證據及方式,自難謂原判決 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 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上訴人已選任辯護人保護其權益並輔助其防禦,其因否認 上開2 千元係犯罪所得,並主張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誤導始認 罪並同意繳回所得財物(見原審更㈠審卷第165 、262 頁) ,而未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何訴訟防禦權遭剝奪可言。 ㈣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黃絜瑩交付上訴人之2 千元,為上訴人 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4頁 ,理由貳之之㈣之⒌)。其主文第1 項記載「所得財物新



臺幣貳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 抵償之」部分(見原判決第1 頁),顯係誤寫,因不影響判 決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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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