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黃國瑄
張名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圖利強 制使人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傳聞法則於實務上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 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於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被告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情形,如因非可歸責法院之事由未對 證人詰問,若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辨明之防禦機會者,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則法院 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 查結果,既說明如何極盡調查,仍因A1、A2(人別資料詳卷 )起訴前出境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就A1、A2各該警詢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並無未具任意性或 不法取證情事,且無其他足認有證言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 之瑕疵,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採為證據
,即無不合。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立法政策上乃以偵查中具結之 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例外顯不可 信之情形為釋明。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A1、A2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未據上訴人等釋明反對之所憑,因而併採為論斷事 實之依據,亦無不合,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採證違法可言。 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未能尋得A1、A2,即逕採其等警詢、 檢察官訊問證述為證,而未究明其特信性之情形。本件既因 A1、A2出境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有客觀上不能詰問而應 容許例外之情形,則原審客觀上無從對A1、A2踐行詰問證人 之調查程序,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且原審 業就A1、A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允上訴人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後,綜合後述卷存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 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並非僅以A1、A2於審判外所為 不利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徒以A1、A2未經詰問,謂其證述未經合法調查,指摘原判 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法、理由不備、適用法則 不當等詞,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 人於事實審所 為部分供述、證人A1、A2(以上2 人為印尼籍應召女子)、 丁建棋、郭信宏、邱勁堃、安妮(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等 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經營 應召集團期間,如何意圖營利分別強制使A1、A2接續與人性 交、如何意圖營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 方式使從事性交易之認定,詳為論述。且說明A1、A2證述遭 黃國瑄、張名利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監控各節,如何與 郭信宏、丁建棋、邱勁堃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相合,何以足認係分別強制使之與人性交,又所述不當債務 拘束情形,如何與黃國瑄自承A1、A2須從事性交易抵償旅費 ,故從第301 次性交易起始可獲得報酬等情無悖,何以足認 有濫用弱勢處境、不當債務拘束情形,及何以認定張名利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論據。並依其取捨證據及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A1、A2前後說詞,何以採取其
中一部之認定各情,業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以A1、A2或共同正犯丁建棋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且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 據、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A1精通英語並持有手機 、A2知悉來台賣淫且持有手機,及透過同一仲介來台賣淫之 A9、A10 (人別資料詳卷)、同時在台賣淫之A7、A8(人別 資料在卷)究否自願賣淫等節,均無礙A1、A2因本件遭拘禁 監控、不當債務拘束及弱勢處境而影響自由意思之認定,上 訴人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指摘,亦非合 法。又原判決綜合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參之上訴人 2 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陳明無法聯絡仲介「劉日 良」,無從知悉A1、A2住居所地址等詞,既說明本案事證已 明,且極盡調查仍無法傳喚A1、A2,其客觀上無從詰問並無 不法,乃依其證據取捨職權為斷之論據,原審因之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 人於 第二審判決後,方憑空泛言事後尋得A1本名、聯絡方式,指 摘原判決未積極調查證人「劉日良」致未能聯絡A1、A2到庭 詰問為違法,另以其未於原審主張之事,上訴第三審漫指原 判決未函調警員查獲A2非法居留之資料,有未調查證據之違 法等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六、依上所述,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