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
上 訴 人 樊祖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8358號、91 年度偵字第21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樊祖燁自民國89年4 月起擔 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時為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之總經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實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下稱編號)1 至31-1所示之犯行,係共同連續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編號31-2、32所示部分,則 係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 規致生不利益罪(下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人使天 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因原判決附表一之交易而取得之 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公司 之行為,均牽連觸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下 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就上訴人前揭所犯,經比較新舊 法,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並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 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立法 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 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 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 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 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 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 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 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 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 之為限。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玉華(亦 係共同正犯,證述上訴人如何實行本件犯罪之經過)、林麗 娜、邱秀足、王小蕙(依序為天剛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資 勤處協理、簽證會計師)等人之部分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結束 後,邱秀足於90年2月15日所擬簽呈檢附統計89年5月至90年 1月之紅利金額、89年6月至90年1 月之薪金費用、勞健保費 用彙整表及89年5月至90年1月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 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派爾公司)、鎧銫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鎧銫公司)及鋒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並記載「此為本部門自89年5 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 等公司所做之交易保留盈餘部分,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潤, 自90年2 月份……擬不再與其做交易,故將帳務清冊移交總 經理。」等文字,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在簽呈上簽名,此有該 彙整表及交易明細表可憑。至於如編號31-2、32所示90年 1 月份之交易部分,係併參採「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90/1 月份」、進銷資料表及證人王小蕙證述90年第1 季還有不符 合正常交易的情況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上開表單 就商品品名、進貨次數及各次數量之記載雖有出入,惟因進 貨、銷貨之總數量、單價及總價均相符,如何不生影響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參以前揭彙整表載明90年1 月之紅 利為新臺幣(下同)525萬2,250 元,與「天剛-華德麟訂購 明細表90/1月份」之記載相互對照,已將編號31-2、32所示 交易之紅利核計在內,原判決認有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謂90年1 月如仍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為何與89年底相較呆帳並未增加,或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執天剛公司不可能於會計師在該公司 「呆帳損失之評估」,加註「鎧銫(10,920,000元)負責人 避不見面,確已無法收回」等文字後,仍於90年1 月間與鎧 銫公司進行鉅額交易,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會計師係 於天剛公司90年12月31日「呆帳損失之評估」文件中,始為 該註記,觀之卷附該文件甚明。就此指摘,尤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
四、本件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係認上訴人與邱秀足、黃玉華共同基於以直接方 式,使天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概括犯 意聯絡,而實行該犯行。此與原判決另敘明黃玉華與上訴人 商議以過水交易(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賺取 之差額利潤3%為天剛公司所有,其餘作為紅利,用以支付( 一)該公司即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迄乙類公司將資金回 流天剛公司間之利息。(二)偽聘黃玉華為天剛公司顧問、 黃玉華前妻井允明、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為天剛 公司員工,給付顧問費、薪資等。(三)供給黃玉華BENZ牌 座車1 部等情。旨在說明黃玉華與上訴人商議過水交易運作 之模式,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為天剛公司之利益而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前後所述並無牴觸。參以上訴人為履行前揭約 定,於交易期間,天剛公司因之共支付黃玉華等人旅費24萬 元、顧問費100萬元、薪資(89年6月至90年1月)208萬28元 ,並以210 萬元購買賓士車一部供黃玉華使用。其結果顯不 利於天剛公司。至於何以利潤3%屬天剛公司所有,此據邱秀 足於89年5月9日所擬,並於翌日經上訴人批示之簽呈,載明 :「過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資金運作」等語,有該簽呈 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天剛公司獲有利潤,卻又 稱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前後矛盾。再者,前述賓士車之 所有權並未歸屬黃玉華,黃玉華領取薪資等費用係基於顧問 契約,況依證人王小蕙所述支付佣金與支付薪資,就天剛公 司之帳上來說,沒有差別之證言,亦難謂使天剛公司受有損 害,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持憑己見而為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犯修 正前刑法背信罪(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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