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97號
TPSM,106,台上,3197,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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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吳銘圳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
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銘圳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吳銘圳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 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 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始屬適當。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所為 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 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助 理教授兼系主任,且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0年7月 1 日公告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 (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電子廢棄物調查檢測及監造委託」案( 下稱二仁溪標案)時,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等規定,所遴聘之評選 委員,負責為前開標案評選出得標業者,屬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竟於100年8月12日(下稱案發 日)下午,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辦公室,收受該公司副總經理曾志 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當日向同具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犯



意聯絡之該公司二仁溪標案負責人羅敬忠(亦經原審判刑確 定)取得,為答謝其於該標案評選中,支持聯聖公司順利得 標,而內放置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賄賂之茶葉禮盒等情, 係依憑曾志宏羅敬忠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之證言,互 核相符,暨有卷附曾志宏於案發日下午13時許與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17時31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7時9 分傳送予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之簡訊可稽,為其論罪依據。惟上 訴人堅決否認有前述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曾志宏於偵查、第 一審及原審中,雖迭次指稱:伊為答謝上訴人在二仁溪標案 評選中,支持並使聯聖公司順利得標,乃先以電話邀約上訴 人於案發日下午至伊辦公室後,伊即向該標案負責人羅敬忠 拿取5 萬元,放在提袋內,旋於公司電梯口交予上訴人收受 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末3 行至第24頁第16行);羅敬忠在 偵查、第一審時,亦陳稱:聯聖公司標得二仁溪標案後某日 ,曾志宏曾到伊辦公室,向伊表示上訴人現在公司,是否要 酬謝上訴人,伊回答好,就交給曾志宏5 萬元等詞(見原判 決第24頁末6行至第25頁第4行),2 人所述,互核似相一致 。然若進一步詳究,羅敬忠於第一審中又稱:曾志宏向伊表 示欲酬謝上訴人時,上訴人應不在聯聖公司,且伊係將現金 裝在類似一般郵寄的平信信封袋內,再交予曾志宏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1 宗第111頁、第116頁正、反面),將此對照曾 志宏在第一審時所陳:伊是在上訴人來聯聖公司後,才找羅 敬忠拿取5 萬元現金,旋於返回伊辦公室後,先將錢放在牛 皮紙袋內,再放入茶葉盒裡面,嗣於上訴人欲離開時,在公 司電梯口交予上訴人收受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 宗第96頁正 、反面),其等就羅敬忠交付方式,及上訴人於交錢時是否 適在聯聖公司等情節,彼此陳述並不相符;況曾志宏、羅敬 忠在原審中均已翻異前詞,改稱:伊等不知交予上訴人者, 係3萬元抑5萬元,當初是調查員告訴伊等行賄金額為5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8頁),前後所述亦相齟 齬,已有瑕疵可指。且依卷附曾志宏於案發日下午13時許,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示,僅能證明該通電話,係 曾志宏邀請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至聯聖公司泡茶,並獲得上訴 人允諾(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12頁;原判決第25頁);而依 卷附曾志宏於案發日下午17時31分,以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下稱甲男)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亦祇能佐證曾志宏有打該通電話,邀請甲男於 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人形町」用餐,並告知上訴人夫



妻亦將同往,及甲男與上訴人在該通電話中曾閒聊幾句(見 第一審卷第1宗第212頁;原判決第26頁)各等情;另卷附上 訴人在案發日下午17時9 分傳送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者之簡訊,並只記載:「我與曾志宏人形町,6 點要 來喔」等文(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89頁;原判決第25頁), 均難謂與上訴人前開收受曾志宏羅敬忠之賄賂犯行有關。 是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似僅以「對向犯」曾志宏羅敬忠尚有瑕疵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 自非適法。則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除曾志宏羅敬忠之證言 外,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進一步查究明白,並為必 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行論罪,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及敘明上訴人是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 務員」,且係犯同條例之貪污罪,然其主文欄第2 項卻僅諭 知:「吳銘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而對於上訴人為「公務 員」之犯罪主體身分,未加記載,更審後如仍認犯罪,允宜 注意完備處理,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3罪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消息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且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與其涉犯前開收 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漫指其此部分所犯,與前開 收受賄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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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