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180號
TPSM,106,台上,3180,201711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林○漢(原名林天文)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 訴 人 李鴻營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7、192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漢(原名林天文)李鴻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 ○漢、李鴻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依 刑法第59條減刑,林○漢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李鴻營處有 期徒刑3 年7 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漢部分:
⒈被害人廖○雄(下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林○漢之行為時間已 相距近1 年之久,因果關係已中斷,被害人係因敗血性休克 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顱內出血,與術後 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亦 未調查顱內出血是否必然引發敗血性休克,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⒉被害人急診照片之傷勢係橫向,與原判決認定林○漢係持木 棍由上至下揮擊被害人之事實不符;又林○漢於行為時係立 於被害人之右後方,應係擊中被害人之右側而非左側;證人 廖○權斯時係背對林○漢,其證稱林○漢持木棍欲攻擊被害 人頭部等語僅係臆測;被害人遭林○漢以木棍揮擊後,未有 疼痛抱頭之反應,反持鋁棒打斷木棍,與其所述遭木棍揮打 後整個人昏掉等語不符,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⒊林○漢並非故意揮擊被害人頭部,實欲攻擊其手部卻誤擊其 右臉,客觀上對其死亡之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原判決就此 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採信證人張 ○旗證稱林○漢係攻擊被害人手臂等有利證詞,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李鴻營部分:
李鴻營與林○漢並無事前謀議,李鴻營亦無事中參與犯行, 糾紛係發生於林○漢與被害人間;李鴻營取出木棍係基於自 我防衛,靠近被害人係為勸架而非為攻擊,且以李鴻營拾起 木棍斷裂部分後並未持之攻擊被害人,可證其並無傷害被害 人之意,原判決誤認李鴻營為共同正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
⒉原判決對於木棍究如何由李鴻營移轉至林○漢?李鴻營與林 ○漢間有何犯意聯絡?均未調查並說明理由,僅憑臆測認定 木棍係林○漢順勢由李鴻營手中取得,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 據未盡之違法;又廖○權身材高大,與李鴻營、林○漢身高 相差約20公分,李鴻營、林○漢如何能越過廖○權肩膀傳遞 木棍?亦有疑義,原判決不採林○漢始終供稱係向李鴻營搶 得該木棍之供述,卻採有偏頗之虞且違背常情之廖○權證詞 ,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林○漢與李鴻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15時40 分許,林○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 鄉(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前 ,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被害人發生 口角爭執,其後被害人搭載其子廖○權先行離去,林○漢則 搭載李鴻營尾隨追趕。同日15時45分許,被害人抵達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光啟高中校門後,廖○權下車開啟 後車廂時,林○漢亦抵達並停妥車輛,李鴻營旋下車打開後 車廂取出木棍1 支,欲找甫下車之被害人理論,廖○權見狀 予以勸阻,林○漢則衝向被害人,並與之一路拉扯扭打至校 門口圍牆邊,兩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害人起身後,即 返回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尾處,欲取出置於後車廂之鋁棒反擊 ,林○漢、李鴻營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惟客觀上



均能預見如持木棍與被害人械鬥,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遭擊中 頭部或身體重要致命部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竟為教訓被害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漢自李鴻營手中取得 木棍後,衝向該營業小客車,趁被害人側身背對林○漢拿取 鋁棒之際,以雙手握住木棍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上半身方向猛 力揮擊,因而擊中甫轉身之被害人頭頂左側,致其受有頭皮 血腫之傷害。翌(24)日12時許,被害人出現嘔吐症狀並陷 入昏迷,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其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經施以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 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及照護中心呼吸訓練,惟仍意識不 清,嗣輾轉送至佑林醫院及中英醫院治療後,仍於103 年12 月19日13時2 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 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漢否認犯罪,所辯:伊雖有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但 並未打到其頭部、廖○權為被害人之子,彼當時所站位置無 法清楚看到伊之行動,彼所證不可採信、被害人的死因是敗 血性休克,成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與其受傷部位無關,且 中英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死因為 心肺衰竭,被害人死亡不能歸責於林○漢云云。李鴻營否認 犯罪,所辯:伊係出於自我防衛而取出木棍,且係為勸架而 走向被害人、木棍係遭林○漢搶走、伊與林○漢間並無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害人可能是在與林○漢扭打時跌倒撞到 花檯,也可能因為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引發昏眩甚至 昏迷,亦可能是案發前與他人鬥毆導致之傷害,未必係因林 ○漢之傷害行為所致,其死亡不能歸責於林○漢云云,亦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15至18頁)。
⒊另敘明:①依憑廖○權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詞、林○漢、李鴻 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原審勘驗標示「事件」之錄影光 碟勘驗筆錄(即勘驗筆錄附件一)等證據,綜合研判,林家 漢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被害人駕車離去 後,隨後駕車搭載李鴻營追趕過去;李鴻營下車後主動取出 木棍走向被害人,雖經廖○權阻擋,仍試圖想要靠近被害人 ,同一時間,林○漢則衝向被害人,先以手鉤住被害人頸部 與之拉扯,其後再自李鴻營手中順勢取得木棍後,立即持木 棍毆打被害人頭頂左側,堪認林○漢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頂 左側行為,係為教訓被害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與李 鴻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任由林○漢取走木棍之行 為)(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②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另



行勘驗標示「光啟高中內傷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勘 驗筆錄附件二)、廖○權於偵訊、第一審證詞及林○漢、李 鴻營供稱木棍長約80至94公分,粗約2 至3.5 公分平方之四 角長條形木棍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林○漢持木 棍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之瞬間,擊中甫轉身之被害人「頭頂 左側」,木棍前端斷裂彈飛他處,斷裂後剩餘之木棍末端順 勢劃傷被害人之右臉頰(見原判決第9 頁)。③被害人死亡 後,經法醫師病理解剖診斷結果略為:⑴敗血性休克;⑵瀰 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⑶缺氧性腦病變,併左側枕底葉老舊 出血和萎縮;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⑸左側顱骨缺損。死亡 經過研判:⑴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 傷性(毆打)顱內出血,術後,最後因併發肺炎敗血症死亡 ;⑵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 ;丙、外傷性顱內出血;丁、左側頭部毆打外傷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 100594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0669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依被害人受傷後之言語表達、驗傷及診療情形 ,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稱其遭林○漢揮擊其頭頂左側之傷勢 ,與嗣後至樂生療養院驗得之頭頂血腫,及在亞東醫院發現 之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係屬同一傷勢;被害 人係因「左側頭部毆打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 後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 亡與林○漢持木棍揮擊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判 決第5 、6 、10頁)。④頭部乃人身之重要部位,如遭重創 ,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林○漢、 李鴻營當時均已成年,且均為高中(職)畢業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閱歷,對於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同負其 責(見原判決第14頁)。
⒋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⒌且查:①依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附被害人於當日至該院 急診時所拍攝之頭部照片(見第一審卷一第66頁),雖可見 傷痕呈一字型血腫,然因拍攝角度,尚無法辨別該血腫於頭 部之相關位置,惟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時間103 年2 月 23日15時46分35秒」內容:「⒈廖○雄於計程車後車廂取物 。⒉林○漢手持棍棒自上往下,揮向廖○雄之頭、背面」, 已見林○漢確有持木棍朝被害人頭、背部揮擊行為,且原審 勘驗筆錄附件二編號三,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有「低下頭



,手伸向其左後腦」指出其頭部傷勢位置之行為,並有翻拍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2 、256 、286 、328 頁),而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亦記載:「顯微鏡觀察結果 :腦髓:老舊出血於左枕底,..。」(見104 年度相字第23 8 號卷第7 頁、第67頁背面),原判決認定林○漢以雙手握 住木棍由上往下朝廖○雄上半身方向猛力揮擊,因而擊中甫 轉身之廖○雄頭頂左側,致其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自有所 本,並無不合。②廖○權於第一審證述其身高183 公分,並 稱李鴻營身高約165 、167 公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72 頁) ,兩人身高雖有差異,惟該木棍長約80至94公分,李鴻營因 遭廖○權攔阻,則其持木棍之一端,將木棍越過廖○權肩膀 ,傳遞給林○漢,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之事,原判決採信廖于 權於第一審證詞,認定林○漢係順勢從李鴻營手中取得木棍 ,亦無不合。③證人張○旗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林家 漢持木棍攻擊那個人身體的何部位?)手臂還是哪裡吧,我 看到他揮一下,我不知道詳細的是哪裡,就是一下而已。」 、「開上去之後,另一個先拿鋁棒打,林○漢被鋁棒打之後 ,就持木棍跟他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47 頁) ,張○旗雖先稱林○漢持木棍打被害人之手臂,然其後已不 能確定是何部位,且所證稱「另一個先拿鋁棒打,林○漢被 鋁棒打之後,就持木棍跟他互打」,亦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 一,被害人係先遭林○漢以木棍揮擊後,始持鋁棒反擊之時 序不合,又張○旗所證打手臂乙節,亦有可能與李鴻營曾持 木棍揮向被害人右手臂之情相混淆,是張○旗上開證詞,是 否與實情相符,本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固有微疵,然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林○漢 、李鴻營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前詞,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 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林○漢、李鴻營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