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79號
TPSM,106,台上,279,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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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宣樺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鵬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251 、245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鵬傑有罪部分,以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宣樺黃志盛(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王鵬傑合稱為「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對被告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黃宣樺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宣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134 條前段、第165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下稱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 據》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起訴事實所載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7 條第2 項公務員 借機盜用印章部分,均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鵬傑部分:
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鵬傑共同犯有調查職務之公 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公務員借機盜用 印章罪。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
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鵬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即事實欄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公務員借機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4 年5 月(至其被訴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
黃志盛部分:
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志盛共同犯有調查職務之公 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公務員借機盜用 印章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為沒收之 宣告。
㈡論處黃志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共3 罪罪刑(即事實欄三、四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6 月,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1 年。檢察官對事實欄二部分、王鵬傑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黃宣樺黃志盛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部分:
㈠以陳禮育為被採尿人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下稱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單(下稱尿液初檢單)」及「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下稱姓名編號對照表)」,文書製作者 並非王鵬傑黃志盛,而係其二人盜蓋員警鐘○瑞之職名章, 偽造成鐘○瑞製作之公文書,故其二人就此部分,應係公務員 借機犯盜蓋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以偽造刑事證據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惟認事用法前後矛盾不一,並有未適



用法則之違誤。
㈡依事實欄二所載,黃宣樺並未參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然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又謂:黃宣樺有參與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與王鵬傑黃志盛為共犯關 係。是此部分,究僅係王鵬傑黃志盛共犯,或係黃宣樺與其 二人共犯,事實與理由有互為齟齬之不法。
黃志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們三人(指被告等)在討論時 ,有討論到陳禮育能提供的就是毒品的情資與金錢,我們能幫 他做的就是調換他的尿液」等語,已明確指出被告等之合意為 收取陳禮育之「金錢」與「毒品的情資」,豈非指被告等就期 約及收受賄賂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說明此不利黃宣樺之證 據資料,何以不能作為不利其認定之理由,理由有欠完備。何 況,倘黃宣樺無收受賄賂之合意,黃志盛又豈會將賄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中之大部分即1 萬6 千元交付黃宣樺(檢察官 上訴理由書第5 頁第5 列末,誤為「黃志盛」),其餘4 千元 由伊與王鵬傑朋分之理?至於黃宣樺退回該1 萬6 千元之行為 ,僅能謂其犯後復覺不妥而退回,難謂其無期約、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及由王鵬傑黃志盛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原判決 逕論黃宣樺無涉貪污治罪條例,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誤。㈣理由欄所載王鵬傑黃志盛減刑之法律適用基礎,並未記載在 事實欄,此部分判決理由已失所依據。又王鵬傑黃志盛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態樣完全相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相同。而黃 志盛係居於主導及行為之地位,取得之賄款亦較王鵬傑為多, 乃原判決對王鵬傑量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卻對黃 志盛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1 年,顯失公平、不符 法律目的,且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屬權利濫用之違誤,判決 當然違法等語。
黃宣樺部分:
王鵬傑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第2 次偵訊自白、同年月22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 )詢問及偵訊自白,並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原判決逕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對黃宣樺不利之證據,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㈡原判決就王鵬傑黃志盛黃仁奕常玉珍陳禮育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並未具體說明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及具有「 可信性」之判決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黃志盛有無協助陳禮育調換尿液之自白前後不一,且黃宣樺從 未與陳禮育直接接觸或交談,亦未同意以提供情資或好處方式 作為調換尿液或採取函送方式之代價,更拒絕黃志盛所交付之 1 萬6 千元。而王鵬傑自始對於黃宣樺有無參與或同意調換陳



禮育尿液等情並不知情,何況,王鵬傑於原審證稱:黃宣樺並 無協助或參與調換陳禮育尿液犯行,伊在偵查中是為避免被聲 請羈押及為圖邀減刑寬典進而誣陷黃宣樺犯罪等語,足證並無 足以令人確信王鵬傑黃志盛於偵查中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且王鵬傑黃志盛之自白,彼此間亦非得作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採證有違背法令。
㈣由陳禮育之證述可知,陳禮育曾明確向黃志盛表示他無法擔任 線民,顯見黃志盛黃宣樺表示「陳禮育將會提供情資」云云 ,為其所虛構。而黃宣樺聽聞黃志盛要求後,已當下嚴正拒絕 ,並告知黃志盛必須「隨案移送」陳禮育,千萬不可與陳禮育 有交換條件之想法,此部分與陳禮育所述:他聽聞黃志盛轉述 「樺哥表示一定要移送我」等語完全相符。另黃志盛稱:「黃 宣樺並沒有明講要我們去幫陳禮育換尿,只說要我們小心一點 ,不要出事就好了」云云,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或意見,原判 決以此推論黃宣樺有「同意之表示」,進而為黃宣樺有罪之認 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黃宣樺有主動向王鵬傑黃志盛陳盈村、鐘○瑞、許文華查 證是否涉及調換尿液,更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 出所)副所長陳俊雄、所長蔡國華、督察組組長林柏宏等上級 呈報,顯見黃宣樺斷無可能參與調換陳禮育尿液之事。原判決 不察,逕認黃宣樺未向上級主管直接簽報關於中路派出所同仁 涉及調換尿液之傳聞云云,對黃宣樺有利之證據及主張,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㈥依陳盈村許文華之證述可知,黃志盛於98年7 月4 日晚上解 送完陳禮育後,並未返回中路派出所,遑論有何遇到黃宣樺並 曾欲交付賄款之可能,足證黃宣樺對於陳禮育尿液遭調換乙事 毫不知情且無任何關係。原判決於檢察官未進一步推翻上開諸 多事證之情況下,竟對黃宣樺為不利之認定,顯與無罪推定原 則以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法則相違背等語。
王鵬傑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王鵬傑101 年11月3 日第2 次偵訊筆錄之勘驗,係由第一審受 命法官偕同書記官於法官辦公室自行為之,當時檢察官、王鵬 傑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場,亦未當場表示意見,至第一審審判筆 錄僅抽象記載審判長「告以要旨」,並未顯示確有使王鵬傑及 其辯護人當庭明暸二者間差異之所在,自難認已符合證據調查 程序,亦難認上揭勘驗程序瑕疵,因此即行治癒。原判決復以 此勘驗結果,資為王鵬傑相關抗辯無可採之論據,採證不無違 背證據法則。




陳禮育於99年9 月15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22日偵 訊及第一審等程序中,對於調換尿液之過程陳述不一,且101 年10月22日更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當時換尿者為黃志盛,並非王 鵬傑。原判決逕認其證述情節可採,有調查未盡、採認證據瑕 疵、理由不備等違誤。
黃志盛於新北調查處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被羈 押後經新北調查處借提詢問時亦否認在卷,惟於借提當日,經 檢察官複訊時竟坦承所有犯行。而經調閱借提當天所為複訊光 碟,可知黃志盛恐為求相關福利優遇(抽煙),而與檢察官有 條件交換之舉。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此一狀況,但未 獲採納,逕予辯論終結,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卻疏未調查之違誤。
黃志盛於98年7 月4 日並未回到中路派出所簽退,可證其所稱 :返回中路派出所,分別交付2 千元及1 萬6 千元予王鵬傑黃宣樺乙情根本不實。原判決逕謂:黃志盛是否簽退與彼是否 交付賄款核屬二事云云,有悖於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原審並未函詢有關派出所解送人犯後之流程,逕以派出 所解送人犯至分局後,通常仍有相關之後續程序待處理為由, 認陳盈村許文華、鐘○瑞所述:他們在98年7 月4 日下午6 點多回到中路派出所後又前往用餐乙事不可採,有判決理由未 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等違誤。
陳禮育證稱:係由王鵬傑黃志盛排尿至採驗空瓶等語,則尿 液中應留有王鵬傑黃志盛之DNA 可供鑑驗,此亦係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調查「陳禮育尿液之DNA-STR 型別」之目的。但有關 該瓶尿液究係何時銷燬乙情,根據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所示, 係於99年1 月13日銷燬,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卻出具該尿液遲於100 年1 月25日後銷燬之公文, 且答非所問。何以攸關本案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最終下落不 明,此適足以透露出本件調查程序之瑕疵,又如何證明陳禮育黃志盛之證詞可採。
⒍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所謂好處僅及於提供情資,然理由欄卻多 次引用陳禮育黃志盛述及有關2 萬元賄款之情節;則所謂「 好處」究僅係提供情資或包括金錢,尚有未明。又陳禮育自始 至終,均僅供稱伊提供2 萬元予黃志盛乙情,原判決僅憑黃志 盛之單一指述,再輔以王鵬傑前所為自白,即認定王鵬傑確有 收取2 千元賄款,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採證顯然違法。㈡事實欄五部分:
王鵬傑固迭稱有換取李卿傑之尿液乙事,但「李卿傑尿液」檢 體,經原審向桃園地檢署查詢結果,該署人員表示「經查詢電 腦,於99年4 月27日銷燬」,與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所載之99年10月7 日或12日收件日期有別;而該實驗室既「無 物」可鑑定,又如何能於99年7 月7 日出具載有「D-980646( 按:對照姓名為李卿傑)」尿液鑑定結果之鑑定書,且又無任 何調李卿傑尿液之公文資料,則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恐 非與事實相符。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105 年6 月28日 函稱:「李卿傑尿液」檢體當時係保存在該公司「陽性檢體儲 存區」。依此,即表示該檢體經檢驗結果為「陽性」,不可能 有所謂「因DNA 含量不足,致無法檢測出粒腺體DNA 序列」之 情形;又若真係該公司錯放,原審亦應向該公司查明。原判決 逕認該鑑定書證據能力無瑕,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 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黃志盛部分:
㈠原判決初說明:其並未執陳禮育於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之證 述,作為被告等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然卻援引陳禮育於99年10月4 日 、101 年11月22日在新北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作為黃志盛有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判斷依據,證據法則之適用,容有違 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常玉珍曾向陳禮育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 員曾為探知渠(指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常玉珍施壓找麻煩」 ,但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㈢依趙語宸、劉小妍之證述可知,她們並不知陳禮育先前因涉犯 施用毒品案件是如何與黃志盛達成協議脫免罪責,亦未下車親 眼見聞陳禮育是基於何種緣由交付3C電子產品;原判決以她們 所述內容,作為黃志盛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補強證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陳禮育係一方面不願意踐履先前允諾提供情資之協議,另一方 面不願意讓毒友圈之同儕知悉先前協議,故於趙語宸、劉小妍 面前抱怨黃志盛索取財物。原判決徒以陳禮育主動向趙語宸、 劉小妍抱怨黃志盛索取財物之情,即認黃志盛有藉勢、藉端索 取財物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依陳禮育所述可知,黃志盛係基於先前協議,要求陳禮育踐履 提供犯罪情資,因陳禮育不想提供,所以改以衛星導航機等3C 產品當作是犯罪情資之對價。就黃志盛而言,在陳禮育不履行 提供犯罪情資之前提下,自不可能去恫嚇陳禮育要查緝他施用 毒品或其餘未曝光之犯行,以免東窗事發。故陳禮育交付上開 3C產品應屬提供犯罪情資之對價,延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而來,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分別予以論科,有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 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 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 能力。原判決針對王鵬傑於101 年11月3 日第2 次偵訊(即同 日上午10時8 分之訊問)時之自白、同年月22日在新北調查處 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已逐一敘明如何認為對其自己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並就王鵬傑於102 年1 月29日偵訊及第一審證稱:101 年11月3 日第2 次偵訊時,伊 係為避免被羈押才會自白云云,說明如何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 得為證據。原判決就證人王鵬傑黃志盛黃仁奕常玉珍陳禮育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包括王鵬傑於101 年11月 3 日第2 次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對黃宣樺而言,均有證 據能力乙情,已敘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已於供前、 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及除黃仁 奕未經聲請傳喚外,其餘或於第一審,或於原審,經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合於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傳聞證據法則之瑕疵。㈢至於原判決初說明:原審並未執陳禮育於調查局(新北調查處 )中所述,作為被告等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1頁);嗣復援引陳禮育於99年10月4 日、101 年11月22日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 作為認定黃志盛有事實欄三、四所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3、34頁),致有理由前後說明不 一致之情形。但除去陳禮育上開陳述,另依陳禮育於99年9 月 15 日 、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22日在偵訊時及第一審 之證詞,仍得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第32至35頁),是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黃宣樺之上訴意旨㈠、㈡、王鵬傑之上訴意旨㈠⒈及黃志盛之 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所為指摘,均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黃宣樺原 係中路派出所巡佐,王鵬傑黃志盛原係中路派出所警員,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三 人有下列各項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①黃宣樺有事實欄二所載, 於98年7 月4 日,與王鵬傑黃志盛共同以調包尿液之方式, 使陳禮育不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由黃志盛在 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尿液初檢單、姓名編號對照表等文 書內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不知情之警員鐘○瑞及桃園分局 對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王鵬傑黃志盛並因此分別收 受賄款2 千元、1 萬8 千元;②黃志盛另有事實欄三所載,於 98年7 月5 日之數日後,藉勢向陳禮育勒索每台市價約5 千元 之衛星導航機2 台、事實欄四之㈠所載,於98年8 月初某日, 藉端向陳禮育勒索市價約2 萬元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以 及事實欄四之㈡所載,於98年8 、9 月間某日,藉勢向陳禮育 勒索市價約2 萬5 千元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 台;③王鵬傑另 有事實欄五所載,於98年9 月16日以調包尿液之方式,使李卿 傑不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使不知情之警員楊 大廣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以及由王鵬傑在其職務上 製作之尿液初檢單、姓名編號對照表內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 於桃園分局對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
⒉對於黃宣樺王鵬傑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罪,黃宣樺辯稱:查 獲陳禮育當天,他並沒有與王鵬傑黃志盛討論要調包尿液及 陳禮育會提供情資之事,至於事後他去問鐘○瑞,是因林信安 向他提到,外面傳聞中路派出所員警查緝陳禮育的毒品案件, 有調包尿液,他身為帶班巡佐,才會去查證,王鵬傑黃志盛 會指證他,是想要減刑云云;王鵬傑辯稱:他沒有幫陳禮育調 包尿液,也沒有收受陳禮育給的2 千元,他在101 年11月3 日 、同年月22日兩度自白都是假的,當初是想要避免被羈押,而 交保之後,一直良心不安,才在最後1 次偵訊時翻供云云;以 及黃志盛否認事實欄三、四所示三次犯行,辯稱:他在98年7 月4日 之後去找陳禮育,是因調包尿液時,陳禮育答應會提供 情資,他並沒有開口勒索,衛星導航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 腦都是陳禮育自願給他的云云,如何認為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
⒊另分別敘明①事實欄二部分:陳禮育對於過程細節之證述雖稍 有出入,然如何不足憑以否定其就調換尿液、交付2 萬元予黃



志盛收受之主要情節證述之可信性,以及黃志盛王鵬傑於偵 審中之歷次陳述有不一致部分,其間究應如何取捨;②事實欄 三、四部分:陳禮育於第一審證稱:他給黃志盛這些財物是因 為當初答應要給線報,但沒有線報才給這些財物,黃志盛並沒 有說不給就會查辦他等語,如何無從憑為黃志盛有利之認定等 論斷理由(以上,事實欄二部分,見原判決第13至31頁;事實 欄三、四部分,見原判決第31至41頁;事實欄五部分,見原判 決第41至42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王鵬傑有罪及黃宣樺黃志盛部分,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 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 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 屬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 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依卷 內資料:以陳禮育為被採尿人之尿液初檢單、姓名編號對照表 ,係記載採尿人為「警員鐘○瑞」,並非以「警員鐘○瑞」為 上開表單之製作人員(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影 印卷第48、60頁)。原判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僅係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尚難認有與卷內資料不符、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已明確認定黃志盛王鵬傑係為取 得陳禮育提供其他毒品案之情資及金錢、黃宣樺則係為取得陳 禮育提供其他毒品案之情資而共同以調包尿液之方式,使陳禮 育不被追訴,以及推由黃志盛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內為 不實記載後行使之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核與理由欄 說明黃宣樺僅應就調換尿液過程中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用偽造證據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未涉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見原判決第26至27、51至58頁),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情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黃宣樺是否有於事後簽 報上級主管,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黃志盛於102 年1 月5 日偵訊時,固證稱:「我們3 個人(指 被告等)在討論時,有討論到陳禮育能提供的就是毒品的情資 與金錢,我們能幫他做的就是調換他的尿液」等語(見第2225 1 號偵查卷四第149 頁);然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黃志盛於10 2 年1 月15日、同年月29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認黃志盛王鵬傑係將陳禮育提出毒品情資之好處轉告黃宣樺知悉,並於 獲致黃宣樺首肯後為尿液調包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9 頁),原判決未再就黃志盛於102 年1 月5 日偵訊時之證詞論 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陳禮育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固證稱:「…當初幫我調包 尿液的是警員黃志盛,是他在我旁邊尿的,然後用他的尿送去 檢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他字第6064號偵查卷二第126 頁 );然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陳禮育於99年9 月15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22日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黃志盛於10 2 年1 月15日偵訊中之證詞,認定係由王鵬傑以自身尿液調包 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原判決就陳禮育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證詞,不再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原判決就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99年10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90 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分別對尿液檢體編 號:D980396 《按:對照姓名為陳禮育》、D980646 之檢驗結 果)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乙節,已依卷附桃園地檢署、新北市 調查處、桃園分局、台檢公司之相關函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陳禮育李卿傑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各有2 瓶,其中1 瓶送檢驗機構鑑驗,另1 瓶則送桃 園地檢署贓物庫,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書所鑑定之 尿液檢體,於送該實驗室檢驗時,編號:D980396 、D980646 之尿液檢體均仍存在,且所鑑定者為各該編號之尿液檢體無誤 ;另說明台檢公司雖將編號:D980646 之尿液檢體保存放置於 該公司「陽性檢體儲存區」,但與該檢體鑑定結果無涉等情( 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其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常 理,自難率指為違法。
④事實欄三固記載:陳禮育接獲黃志盛來電,要求提供毒品情資 並相約見面後,因其身為毒品人口,且曾被黃志盛恫稱若拒接



電話將再次被查緝,加上常玉珍曾向陳禮育抱怨黃志盛等警務 人員曾為探知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常玉珍施壓找麻煩,遂迫於 無奈答應並與黃志盛相約碰面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然此 係有關陳禮育何以願與黃志盛見面之敘述,與黃志盛有無事實 欄三所載藉勢向陳禮育勒索衛星導航機犯行,並無關聯性,原 判決縱未就黃志盛有對常玉珍施壓乙節,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亦不影響黃志盛有事實欄三所載藉勢勒索財物犯罪事實之 認定。
⑤原審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正反面)。原審認被告 等本件各項犯行事證已明,未再就桃園分局解送人犯流程、黃 志盛於偵訊時之情狀、台檢公司儲存尿液檢體情形等事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禮育於事實欄三、 四之三次交付財物予黃志盛,係遭黃志盛勒索所致,陳禮育除 因未依約交付情資外,尚有因懼怕遭黃志盛查緝等情(見原判 決第5 至6 頁);原判決認黃志盛就此三次犯行,與事實欄二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黃志盛之原 審辯護人所辯:黃志盛就事實欄三、四之三次收受財物,應為 事實欄二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之延續,非另行起意,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認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40至41、47頁),洵無判 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㈠至㈢、黃宣樺之上訴意旨㈢至㈥、王鵬傑 之上訴意旨㈠⒉至⒍、㈡、黃志盛之上訴意旨㈡至㈤所指各節 ,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細微枝節,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 一之刑。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王鵬傑、黃



志盛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已分別敘明其二人如何有相關減輕其 刑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並以其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 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43至45、47至49、65至67頁)。㈡核原判決關於王鵬傑黃志盛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者,原判決就王鵬傑黃志盛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犯後態度, 已說明王鵬傑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無助犯罪 事實釐清,徒增司法調查之困難,使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風險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黃志盛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 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堪稱良好 等情(見原判決第65至67頁);是原判決對其二人量刑審酌之 具體情形並非一致,則不得執其二人此部分之科刑結果,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㈣,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王鵬傑有罪及黃宣樺黃志盛部分(後述被告 等就事實欄二及王鵬傑就事實欄五部分,觸犯公務員借機犯使 用偽造證據罪名部分以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事實欄二部分、王鵬傑對其有罪部分之上訴,以及黃宣樺黃志盛之上訴(後述被告等就事實欄二及王鵬傑就事實欄五部分,觸犯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名部分以外)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等就事實欄二及王鵬傑就事實欄五部分,均尚觸犯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事實欄二、五之其餘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及被告等對事實欄二、王



鵬傑對事實欄五之其餘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等對事實欄二、王鵬傑對事實欄五之公務員借機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名部分之上訴,併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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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