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695號
TPSM,106,台上,2695,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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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江文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75
、2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文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 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 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 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 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 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 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 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 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 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 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 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 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 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



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 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 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 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 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江華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 女子,先後2 次接送嚴江華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江華 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 ,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 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江華至汽車旅 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江華為媒介後,縱有幫助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外,難以幫助犯之 例相繩,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 而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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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