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46號
TPSM,106,台上,246,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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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選上
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
偵字第162 、170 、193 、220 、221 、2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淑娟黃金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2 人共同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2 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又所謂「 有投票權之人」,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內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則原判決事實欄,自應就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行賄對象係有投票權人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事項, 詳予認定並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其附 表一至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欄係記載:附表一編號1 載為 「3 票(即有投票權之于○香、兒子及女兒)」、編號2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葉○鳳、兒子、女兒及兒媳)」、 編號3 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葉○足、兒子、2 個孫子) 」、編號4 為「7 票(即有投票權之葉秀伴、丈夫、3 個兒 子及2 個媳婦)」、編號5 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免 、丈夫、2 個兒子及2 個媳婦)」、編號6 為「7 票(即有 投票權之林○松、妻子、4 個兒子及1 個媳婦)」、編號 7 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洪○美、丈夫)」、編號8 為「 2 票(即有投票權之穆○玲、丈夫)」、編號9 為「2 票( 即有投票權之林○傳及妻子)」、編號10為「3 票(即有投 票權之陳○蓁、兒子及女兒)」、編號11為「4 票(即有投 票權之李蔡○靜、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12為「2 票



(即有投票權之何○順及妻子)」、編號13為「3 票(即有 投票權之林陳○英、兒子及媳婦)」、編號14為「1 票(即 有投票權之林○續)」、編號15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王 ○春、丈夫及2 個女兒)」、編號16為「2 票(即有投票權 之李○真及兒子)」;附表二編號1 為「5 票(即有投票權 之林○綉、丈夫及3 個兒子)」、編號2 為「4 票(即有投 票權之林○真、丈夫、兒子及媳婦)」、編號3 為「4 票( 即有投票權之陳王○枝、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4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瓊、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 5 為「6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林素蘭、丈夫、2 個兒子、1 個 媳婦及小叔)」、編號6 為「1 票(即有投票權之侯○正) 」、編號7 為「1 票(即有投票權之蔡○貞)」、編號8 為 「4 票(即有投票權之蘇○足、丈夫及2 個兒子)」、編號 9 為「4 票(即有投票權之施燕、丈夫、兒子及女兒)」 、編號10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蘭、婆婆及3 個女兒 )」、編號11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李○及女兒)」、編 號12為「2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真及戶籍內師兄)」、編 號13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嫻、丈夫及3 個兒子)」 、編號14為「6 票(即有投票權之林黃○猜、丈夫、2 個女 兒、1 個兒子及兒媳婦)」;附表三編號1 為「4 票(即有 投票權之蘇○美、丈夫、2 個女兒)」、編號2 為「4 票( 即有投票權之蔡○秀、丈夫、兒子及女兒)」、編號3 為「 2 票(即有投票權之郭○珠及丈夫)」、編號4 為「3 票( 即有投票權之林○觀、丈夫及兒子)」、編號5 為「3 票( 即有投票權之杜○燊、妻子及母親)」、編號6 為「6 票( 即有投票權之葉欣頤、丈夫、2 個兒子、1 個女兒及1 個媳 婦)」、編號7 為「5 票(即有投票權之陳幸享、丈夫及 3 個女兒)」等情。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4、附 表二編號6 、7 外,其他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有投票權 人」欄內分別各所指「丈夫」、「妻子」、「兒子」、「女 兒」、「兒媳」、「孫子」、「媳婦」、「小叔」、「婆婆 」、「戶籍內師兄」、「兒媳婦」、「母親」之確切姓名及 有無投票權等各節,俱未予認明記載,致事實不明,不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 開所指均係有投票權人所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 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王 淑娟與黃金珠共同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來春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2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 黃金珠跟伊說買票錢是王淑娟拿出來的」、「黃金珠跟伊說 王淑娟拜託黃○珠幫忙買票,買票錢是王淑娟的」等語;及 黃金珠於103 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 問:王來春也有講那個錢是從王淑娟出來的,王來春也有講 了阿,對不對,王來春也有講你跟他講了阿?)錢我不要讓 他知道是我的阿,(檢察官問:為什麼要跟王來春說錢是王 淑娟的?)我想說這樣,人家才會蓋給他阿」等語,已向王 來春表示賄選資金是王淑娟的,足徵黃金珠所稱伊是還王淑 娟人情,而自行出資替王淑娟買票乙節,應非實在;另黃金 珠曾帶王淑娟逐戶拜票,足見兩人就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所認之證據。然黃金珠之上開所稱,並 未供認賄選之款項係王淑娟提供,原審依王○春之證言即推 論賄款係王淑娟提供,已有可議。另黃金珠有無欠王淑娟人 情與曾否帶王淑娟逐戶拜票,亦難據而推定黃金珠有收受王 淑娟交付本件賄選款項,而與之有共同賄選犯行。再李玉真 亦未指認黃金珠所交付之賄款,係王淑娟所提供而由黃金珠 轉交,亦不足據為王淑娟黃金珠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茲王淑娟黃金珠均始終否認本件投 票行賄之款項係來自王淑娟,則原判決僅依王來春聽聞於黃 金珠所為之證言,即遽推測認定王淑娟有與黃金珠共犯賄選 犯行,尚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王淑娟黃金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淑娟黃金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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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