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31號
TPSM,106,台上,231,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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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春山律師
上 訴 人 秦美珠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秦家蘭
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
上 訴 人 彭閎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許坤龍
      張瑄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 訴 人 林騏宏
      翁家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侯永哲
      許淑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騰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明誠
      許國濱
      洪火琴
      曹以順
      鄒育慈(原名鄒沛璇) 
      林淑哲
      張素秋
      陳昭陽
      洪淑美
      張世容(原名張世榕) 
      黃詩婷
      姚秀蘭
      侯世璿(原名侯傑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嬌
      田文慶
      何莉溱(原名何曼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
至23525、2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寅○○、卯○○、辰○○( 下稱寅○○等3 人,卯○○、辰○○依序為寅○○之姊姊、 妹妹)、黃○○、酉○○、亥○○(以下稱黃○○等3 人) 、丁○○、庚○○、巳○○、乙○○(以上3 人,下稱庚○ ○等3人)、壬○○、地○○(下稱壬○○等2人)、天○○ 、子○○、戌○○、C○○、戊○○、申○○、宙○○、丑 ○○、午○○、B○○、癸○○、辛○○(下稱天○○等12 人)、玄○○、未○○、甲○○(以上27人,下稱上訴人27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寅○○、卯○○、黃○○、酉○○、亥○○部 分之科刑判決(包含對其等5 人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 分)及其餘上訴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一)寅○○等 3 人、黃○○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二)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三)庚○○等3 人、壬○ ○等2 人、天○○等12人、玄○○、未○○、甲○○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丑○○係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 27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 及指駁。
三、關於同一案件之爭執部分
(一)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 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 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 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二)原判決本此旨趣,以依卷內資料所示,寅○○、卯○○、 黃○○、酉○○、亥○○等人前以金圓互助聯誼會名義經 營金圓互助會,涉嫌非法吸金,因違反銀行法一案,經警 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查獲,並拘提寅○○、黃○○、酉○ ○到案,寅○○、卯○○、黃○○、酉○○、亥○○均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 8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 號判決判處罪刑(按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 字第42號判決,雖就卯○○、酉○○、亥○○部分撤銷改 判,惟仍判處其等違反銀行法罪刑。就寅○○、黃○○部 分,則予維持,駁回其2 人之上訴。其等均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前揭部分,因犯罪及起訴時間均在本 件之前,以下稱為前案)。該案為警查獲,已有受非難之 認識,寅○○、黃○○、酉○○被拘提到案,對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 性而無從預知,是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況本件除金圓互助會(即方案一) 外,另增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一單位之借款專案、 短期借款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股票 保證買回(以上依序為方案二、三、四)等3 種前案所無 之投資方案,因認本件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無集合犯一罪 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於法並無不合。亥○○、卯○○共 同涉犯前案明確,其2 人雖未經警當場查獲,惟依原判決 所確認之亥○○受黃○○指示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 向會員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業務。卯○○受



寅○○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統計、獎金核算、解答投 資人問題之事實以觀,原判決認亥○○、卯○○係另行起 意,所為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寅○○、卯○○、黃○○、酉○○、亥○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係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理由不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寅○○於偵訊時所述:伊本來在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 沒有繼續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語,與判斷其關於本件是否 另行起意,尚非全然不具關聯性,原判決參採該一供述, 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事實記載寅○○等人於96年11月 26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等情,並未認定其等 於當日另行起意。黃○○3 人、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 認定當日另行起意一節,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
(四)原審參酌勘驗吳秝盈等人在前案之偵訊光碟結果,並於判 決內說明:寅○○就本件係另行起意且擴大吸金收受存款 行為,並非同一案件,前揭偵訊資料如何不足為黃○○等 3 人、寅○○、卯○○有利認定之理由。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 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 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 說上雖有:1 、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 觀察,2 、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 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 根據,及3 、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 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 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 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 ,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 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 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 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 ,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 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本件寅○○、亥○○及劉寶春



係原審同案被告)於調查人員(按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第14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下以警詢稱之)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原判決理由甲、貳、二之(一), 已敘明其等警詢之陳述如何較審判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簡略,尚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以寅○○、亥○○及劉寶春於警 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寅○○等3人、庚○○等3人、酉○ ○、玄○○、未○○、甲○○上訴意旨謂前揭調查筆錄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 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二)說明酉○○及其辯護人原 就證人葉如蓮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曾有所爭執 ;此與理由甲、貳、二、(二)之4 敘明酉○○及其辯護 人嗣於原審已捨棄該項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前後所述 並無牴觸。酉○○上訴意旨指有矛盾,核係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所為之指摘。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 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 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原判決就證人唐詩蘋、 曾玲玉徐進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其等於警詢時陳述 之內容,與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部分,得以其等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輝映,認亦應有證據能力。而併援引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其中關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同 部分,既欠缺必要性要件,本應為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 判決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雖有未洽,惟除去該等贅 引之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仍得為 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酉○○、玄○○、未○ ○、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 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



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 美滿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經合法調查後,將之 採為判決依據,於法尚無不合。酉○○、未○○、甲○○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就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已於其理由甲、 貳之五詳加說明,並無庚○○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以及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如無 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本 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定其取捨而為上訴人27人犯罪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 認之事實,記明其等犯如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論據,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 則。並敘明:(一)關於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 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並非僅有董事始能參加 。寅○○辯稱係伊個人向董事借款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二)參酌卯○○之供述,寅○○、亥○○之證述及 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電腦檔案資料,如 何足認卯○○另有核算專案借款名單及金額,將名單及金額 彙整交予寅○○及查詢合會系統資料、招攬下線投資人等行 為,其有參與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 三)依寅○○、亥○○之部分陳述,及匯鉅公司電腦內檔案 中之文件等證據資料,足見卯○○參與幹部所招攬會數、職 位晉升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帳務之核算,已為非銀行不 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卯○○所為,屬控管 互助會出金會務之一環。寅○○其後改稱卯○○負責之事項 不包含互助會之控管出金與付利息之證詞,不足為卯○○有 利之認定。(四)依憑辰○○之供述,及黃巧君、許主見、 趙志偉、寅○○等人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辰○○雖非匯鉅公司或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立公司)之員工。惟其承寅○○之指示負責給付會員本金 及利息或報酬,並指揮黃巧君、許主見、趙志偉為大量資金 調度之行為,因而認定辰○○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 犯行。(五)觀之扣案光碟所列印附表四方案三「短期借款 」招攬下線會員資料,有眾多註記「推薦人秦姐」、「推薦



人許顧問」、「推薦人黃○○」,並載有匯鉅公司所出具之 收據、本票編號,酌以該等資料係作為招攬會數、職位晉升 及晉階所得領取之獎金等相關依據。各該資料如有疏漏或錯 誤,亦由卯○○更正,是其真實性無疑,如何足證卯○○、 亥○○、黃○○確有參與招攬下線投資人。(六)扣案電腦 光碟資料、帳冊,係依各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所繳納投資款 而紀錄,由各服務處之董事或處長以會務日報表方式先行統 計後,再統一向匯鉅公司通報,或由投資人臨櫃繳納,作為 董事、處長吸金金額發放獎金及晉升不同聘位之計算依據等 情,業據證人即匯鉅公司行政人員柯心瑀鍾宇婕證述明確 。是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 調機關查扣作為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因係日常業務紀錄,並 供作相關人員日後領取獎金晉升之依據,其真實性無疑,因 予採用。(七)黃○○所經營之匯鉅公司既受寅○○之託, 負責處理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之吸金方案,辦理有關收集 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 開標等事宜,且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領取獎金,其有參與 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八)依亥○○ 之供述,證人趙志偉、丘聰榮之證言,及匯鉅公司電腦文件 中亥○○向卯○○報告0602事件(指100年6月2 日警察到匯 鉅公司查證之事)概述,如何而為亥○○有共犯違反銀行法 之認定。(九)參採寅○○之證詞,證人葉如蓮、賴芝蜞所 為酉○○有向其等介紹匯鉅公司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 、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之證言,認酉○○有受寅○ ○之託處理會員晉階協調事宜,並從事招攬會員入會之行為 。(十)綜合壬○○等2 人之供述,證人邱麗 、劉邦丞之 證述及壬○○等2 人以董事身分傳真予寅○○之傳真函、投 資人資料等證據資料,足認壬○○等2人有參與本件4種投資 方案。又參酌扣押物編號B3-13、檔案名稱「100-1-15 制度 表」內容有獎金、旅遊補助等福利制度檔案,及證人即會員 許卉縈余美玉梁州益、林信宏、徐萬斗於第一審證稱: 公司有給伊車馬費,招攬新會1會公司就給1,000元車馬費等 語,亦足為壬○○等2 人有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認定。(十 一)依玄○○之供述,其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取獎金,且其 下線會員再招攬會員,其可獲取獎金,及玄○○所招攬者雖 為親友,然由其親友再招攬之下線會員,亦屬玄○○組織系 統。玄○○辯稱伊僅介紹至親好友五、六人等語,不足採信 。(十二)依憑天○○、子○○之供述,證人許蕙君、張寶 桂、陳永臺之證言及卷附「3/26董事會決議案」資料、新任 董事資料、許蕙君、陳永臺、陳衍志投資資料及匯鉅公司電



腦列印之天○○組織系統圖等證據資料,足認天○○、子○ ○確有招攬會員。證人張寶桂、丙○○所述,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十三)卷附匯鉅公司電腦列印C○○獎金明細 表,關乎C○○招攬會員及會員再招攬下線會員投資金額及 獎金計算方式,如非真實,C○○及其會員、下線會員豈會 長期坐視不真實資料,影響其權益,上開獎金明細表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納。至C○○之犯罪所得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 總額為準,並非僅為獎金。(十四)丑○○、B○○於審理 中雖均辯稱:伊等並無於99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桂林舉行董 事授階表揚儀式中披戴彩帶,有關伊等與庚○○、寅○○合 照於桂林的照片,實為伊等應陳俊樺要求雄獅旅行社安排籌 辦之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等語。惟丑○○於偵查中係供稱 :披戴彩帶之照片,是伊於99年間因擔任鑫九通海洋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於100年7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鑫九通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九通公司)董事,去大陸玩 的時候所拍攝。經查當時鑫九通公司董事長是郭金萬、董事 為寅○○、黃○○、酉○○、丑○○,監察人謝東廷,有卷 附鑫九通公司登記案卷可憑,B○○、庚○○並非該公司董 事。寅○○於警詢時業已陳述該照片即是99年3 月在桂林金 圓互助聯誼會董事授階表揚儀式,此外沒有其他授階表揚儀 式等語明確。丑○○、B○○前揭辯解,及寅○○於審理中 改稱上開照片是丑○○擔任鑫九通公司董事時,跟伊合照云 云,俱與事實不符,均無足取。(十五)證人己○○關於投 資50萬元借款專案或參加短期借款方案資格之證述,與酉○ ○招攬會員入會之錄音譯文相符,參以卷內相關資料,如何 足認非董事之己○○亦可以賴阿秀洪財勝之名義投資上開 二方案,而其投資前述方案時,必須經由身為董事之丑○○ 之同意屬實。(十六)參採證人宇○○之證言,及其於原審 提出之名片、鼎立集團之投資標的資料,相互印證,佐以午 ○○坦承已與宇○○達成和解等情,足為午○○有招攬宇○ ○投資之認定。(十七)綜合天○○等12人之供述,證人張 寶桂所為係子○○招攬伊入會,有拿「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 獲利一覽表」等資料給伊參考之證言,及各該上訴人所招攬 部分會員之證言暨「3/26董事會決議案」、許蕙君、陳永臺 、陳衍志投資資料、匯鉅公司電腦列印之組織系統圖(可證 明天○○等人招收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成為其下線,且組織 架構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及處長)等證據資料。堪 認天○○等12人有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其等所招攬金 額分別如附表四之參各該編號所示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 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單憑卯○○有進入金圓互助會電 腦系統權限、扣案光碟資料內推薦人之註記、亥○○曾向卯 ○○報告0602事件、曾參與董事會議及張寶桂、丙○○之證 述、電腦檔案資料暨董事、處長之稱謂等,即行論罪。原判 決認定辰○○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其理由之 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亦無寅○○等3 人 、黃○○等3人、壬○○等2人、天○○等12人、玄○○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 形。其等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關於正犯、從犯(即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
(一)原判決本於前揭法律見解,敘明:寅○○等3 人、黃○○ 等3 人、丁○○(其犯罪期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與子 ○○、天○○、地○○、壬○○、玄○○、庚○○、巳○ ○、未○○、戌○○、C○○、甲○○、戊○○、申○○ 、宙○○、丑○○、乙○○、午○○、B○○、癸○○、 辛○○(下稱子○○等20人,各該上訴人之犯罪期間,如 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金圓互助會從事非法吸金業務,由寅○○擔任會首,負責 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如董事聘用、出入 金)。卯○○受寅○○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統計、獎 金核算、解答投資人問題;辰○○受寅○○指示負責至金 融機構提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黃○○擔任匯鉅公司負責 人,受寅○○之託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負責聘用、 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互助會會員入會資料、



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 酉○○負責招攬會員、受寅○○之託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 宜,並與寅○○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亥○○ 、丁○○受黃○○指示負責金圓互助會開標作業,向會員 講解標會的流程,及應注意事項等業務。除互助會外,另 有50萬元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 方案。子○○等20人則係各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行為,分別與寅○○等3人、黃○○3人、丁○○構成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並非單憑壬○○ 等2 人、玄○○之董事職稱,即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對於 非法吸金之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並非違反銀行法犯罪 之構成要件。壬○○等2 人有無享有配車租金福利,於其 等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卯○○、辰○○與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黃○○等 3 人、子○○等20人各別與寅○○有犯意聯絡,卯○○、辰 ○○與黃○○等3 人、子○○等20人間彼此雖無直接之犯 意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 處,於法無違,不生卯○○、辰○○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主 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亥○○上訴意旨徒以自 己之說詞,稱其任職於匯鉅公司,聽命行事,縱成立犯罪 ,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指摘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 ,有所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說明,係以:丁○○非僅負責 行政庶務及單純負責開標作業,而係除招攬下線會員以外 其他相關事務,並填寫董事「報聘申請書」交寅○○審查 ,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非法吸金款 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又 丁○○受僱於黃○○負責之匯鉅公司,丁○○經由黃○○ 而與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屬共同正犯無訛。尚無丁○ ○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其所為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之構 成要件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三)原判決認定玄○○與寅○○等3人、黃○○等3人、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並未認定其與戊 ○○、乙○○、庚○○、辛○○、天○○、子○○、丑○ ○、巳○○、申○○、酉○○、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玄○○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事實記載:寅○○、酉○○、黃○○於前案96年11 月26日遭檢、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規避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藉招攬互 助會方式,以金圓互助會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而與寅○○ 有犯意聯絡之卯○○,受寅○○指揮負責會計事務、會數 統計、獎金核算、解答投資人問題;另與寅○○有犯意聯 絡之辰○○,則受寅○○指示負責至金融機構提匯款及資 金撥調運用等情。已明白認定卯○○、辰○○與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卯○○、辰○○於前案查獲後,另犯本 件時即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尚無卯○○、辰○○上訴 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認定其2 人加入犯罪之時間,卻令其等 就全部犯行負責,而有認定事實不明、判決理由不備的違 法情形。
(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黃○○、酉○○與寅○○等人前以金 圓互助聯誼會名義經營金圓互助會,涉嫌非法吸金,因違 反銀行法一案,經警於96年11月26日查獲後,另行起意, 實行本件犯行等情。其理由敘及前案係於98年5月8日起訴 ,旨在強調經營金圓互助會確屬非法吸金,並非以之為其 等另行起意犯本件之始點。黃○○、酉○○上訴意旨指稱 原判決認其等於98年5月8日另行起意,犯本件之罪,仍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 達1 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行為 人違法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以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故加重刑罰,從而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 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 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 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 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 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



無扣除之餘地。原判決於認定犯罪所得時,本於前揭旨趣 ,未將已償還部分扣除,自無寅○○等3 人上訴意旨所稱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二)原判決載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 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等語 。認定投資人已領回部分資金,亦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不得用以扣抵。此與原判決另說明依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就各該被告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有應發還相關會員 之情形,如何不為沒收之諭知,二者不生牴觸,自無寅○ ○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三)原判決依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先後,而為各該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認定,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係以 劉寶春、丁○○參與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間、同 年11月底起至被查獲日(即100年8月10日)止,認其2 人 犯罪所得俱未達1 億元,均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寅○○等3人、黃○○等3人於前案為警查獲 後,另行起意至本件被查獲之日止,認其等犯罪所得皆逾 1億元,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寅○○等3人、黃○○等3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四)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 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 是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 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 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 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 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 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複列計犯罪所得。 依上說明,原判決於認定犯罪所得時未就轉單部分扣除, 要無黃○○等3 人、卯○○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參採扣案電腦光碟資料、帳冊等證據資料,已於其 理由乙、壹、二、(三十一)之4就:1 、寅○○等3人、



黃○○等3人,2、丁○○,3 、子○○等20人,依其等參 與犯罪情形,分別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玄○○上訴意旨 稱未分別認定,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又計算犯罪 所得並無扣除成本之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 列入犯罪所得。原審依憑投資資料等證據,認定天○○等 12人招攬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如附表四之參相關編號 所示,已論列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其等1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適法。(六)本院104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所稱:「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就賄賂罪之沒 收或追徵所為之闡釋,此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數額如 何認定,係屬二事。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27人之犯罪所得已區分其層級、參與犯罪 行為期間及所招募會數等項而為認定。關於黃○○等3 人 及卯○○部分,係以其等於前案被查獲後,另行起意與寅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營金圓互助會,任相關職務 並分擔犯罪行為,因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均與寅○○相同 。所為認定,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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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