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蔡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蔡瑞彬被訴肇事逃逸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翁聖典直行, 貿然左轉,翁聖典見狀為避免撞及,以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 報警,即駕計程車離去等情。並於其理由說明由翁聖典之證 述與上訴人於偵審時之供詞,顯見上訴人左轉時未讓對向車 道之翁聖典所騎乘機車先行,致翁聖典於緊急煞車而倒地, 且當時不僅翁聖典有站起來向上訴人招手、大聲喊叫,上訴 人在聽到碰撞聲後,亦可從右邊窗戶發現翁聖典所騎機車倒 地情況,卻仍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即有肇事逃逸故意等由。 然上訴人自始始終否認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左轉行至德行東路斑馬線時,突然聽 到碰的一聲,看到1輛機車倒地...我往右看該機車我車距離 很遠大概30至50公尺,我根本沒與對方機車碰撞,我看一下 子與我無關,我便離開現場」(偵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有聽到機車跌倒,但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 不認為跟我有關,我才走的」(偵卷第47頁);於第一審民 國 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停等紅綠灯, 然後左轉,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不知道有撞到對方,正常開 車離開現場」,再於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停等時有聽到好像有車輛相撞的聲響,我才從右邊窗戶往 外看,看到有一輛機車倒在忠誠路的路邊,距離我有30公尺 」各等語(第一審審交訴字第58號卷第24頁背面、交訴字第 37 號卷第25頁)。則據上訴人上開供詞內容以觀,其僅承 認駕車左轉時,聽到碰撞聲,並見及距其約30公尺處之被害 人機車倒地,而離開現場之情事,並未承認其知悉係其肇事 ,並確悉被害人因此有受傷害之事實。且稽之卷內資料,被 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以: 因左側突然有對向計程 車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 邊摔倒在地,造成左膝挫擦傷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第一 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40頁反面),然亦證以: 「 (問: 你起 來呼喊被告時,你的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何處?) 在被告車輛 後方,距後保險桿有一段距離,我倒地站起來後,被告已將 車開到斑馬線那邊了」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字第37號卷第43 頁)。果所載無誤,上訴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直 接碰撞,且被害人倒地後站起來時,已在上訴人無法直接目 擊之後保險桿後方一段距離,其並未能即向上訴人反應有受 傷情形。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被害人係因 其所駕計程車左轉,於機車急煞之下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尚有疑義,自有研求餘地。此既攸關上訴人肇事逃 逸罪名之成立與否,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 查究,並論述上訴人主觀上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之依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貳、上訴駁回(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