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7
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明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共2 罪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必先有故意遺漏具 體之「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於會計帳簿上,因而致使編製 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始能成立。然比較商業會計 法第三章與第四章之規定,可知「財務報表」並非「會計帳 簿」,前者僅係編製,而無記錄之概念,則在會計帳簿上所 未記錄之「會計事項」,亦無從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原判 決僅以「故意不將台大生技公司股東出資、財產之購置、處 分及其他費用之支出情形等,登載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上」,認定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 款之罪,卻就被告所遺漏之會計事項為何及其數額 等,均未有具體之認定及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次查本案台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生技公司)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民國100 年、101 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僅有100 年度及101 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其他費用及製
造費用明細表」,其餘均屬國稅局所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書表格式。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亦只有提 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股東權益變動表」 ,是台大生技公司所申報之資料,如根本無「損益表」及「 股東權益變動表」,則被告應僅係消極地不為編製,尚無何 致使各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積極行為。亦即被告所為 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須以「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者不相符。是以,原判決若以被告消 極地不為編製之行為,亦認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若認其確有致使「損 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法 第11條第1 項明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則「會計事項」並非僅限 記載於會計帳簿上之事項;至所謂「財務報表」,依98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指⒈資產 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 白、證人黃○峰、施○德、林范○如、范○坤、張○滄之證 述,及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檢送之台大生技公司 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0 、 101 年度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台大生技公司稅務資料,與扣 案被告提出之台大生技公司100 年度、101 年度帳務資料、 傳票與發票等證據資料,以被告擔任台大生技公司董事長, 為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台大生技公司成立後,故意 不將台大生技公司股東出資(事實欄一已認定:股東黃○峰 分別於100 年6 月1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同年 10月25 日 出資150 萬元)、財產之購置(事實欄一載明: 100 年6 月15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購買南投縣仁愛鄉○○ 段○0 地號土地〈下稱武界段土地〉與南投縣國姓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段土地〉)、處分(事實 欄三記載:101 年3 月7 日以150 萬元出售武界段土地予林
范○如)及其他費用之支出情形(事實欄二所載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 、3 、5 所示)等,登載在台大生技公司100 年 度暨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屬業主權益變動表之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4 號卷 二第76、78、83、92、94、99頁)上,致使台大生技公司上 開2 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敘明: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致使台大生技公司100 年暨101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使台大生 技公司100 年暨101 年屬業主權益變動表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應予補充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甚 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對原判決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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