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嬋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
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翠嬋於民國98年間,擔任改制前高雄縣 仁武鄉(下稱仁武鄉)中華村(下稱中華村)村長及「中華村 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下稱中華村回饋金管委會)」主任委 員(該管委會係依據「《改制前》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 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成立),就回饋金之管理事 務,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 公務員。詎被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時,以98年8 月中旬,中 華村遭莫拉克颱風重創淹水需僱工清理全村環境為由,以中華 村回饋金管委會名義向仁武鄉公所申請動支回饋金新臺幣(下 同)8 萬4 千元,並計劃僱工25人,每人每天工資1 千5 百元 ,共工作2 天。俟計畫申准後,再於98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 7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招募僱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按:計14人)清理環境,惟卻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及6 至14之人佯稱每天工資僅5 百元;對起訴書編號3 、5 之 人佯稱無工資,並於98年9 月8 日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收集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之印章,擅將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中華 村回饋金管委會僱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 清冊」及「收據」等文件(下稱系爭清冊及收據),浮報每人 工資3 千元,持向仁武鄉公所請款,足生損害於國家辦理核銷 事宜之正確性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亦致該等辦理經費核銷
人員誤信核銷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支付7 萬5 千元予被告 ,被告受領後則僅分別依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交給該附表所示 之人,共詐得3 萬5 千5 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招募清理環境之25位村民中,①范姜○蓉(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張○鏽(編號2)、張○ 根(編號3)、呂曾○枝(編號6)、謝黃○枝(編號8)於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以及楊鄭○英(編號9,即鄭○英)、潘洪○月(編號 )、涂嚴○霞(編號)於市調處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彼 等所領取之工資均為5 百元。②由曾○郎(編號4)於市調處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幫忙打掃,亦未領取工資 。又其自87年1 月12日至健仁醫院就診至今,病情診斷為巴金 森氏症及高血壓,於98年8 月間,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病況,行 動緩慢且需柺杖行走,和一般正常人有很大差別等情,有健仁 醫院103 年4 月28日健仁字第1030000124號函(下稱健仁醫院 函)可證。是曾○郎於98年8 月間之行動能力已不如正常人, 甚且需持柺杖乘坐輪椅,外出時有跌倒之虞需人照料,比較輕 鬆的工作亦無法做,足認其於98年8 月間已無清理環境能力, 則豈能實際工作2 天,再領取工資。③蔡謝金蓮(編號5)、 蔡瓊花(編號7)於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以及謝唐○雲( 編號,即唐○雲)於市調處及第一審均證述:彼等只有做1 天,領5 百元工資等語。另第一審勘驗辯護人庭呈照片結果, 無法判斷是否為蔡謝○蓮、蔡○花,且照片並無拍照日期或全 員合照及相關海報之畫面,亦無從確認係莫拉克風災後清理環 境時所拍攝,蔡謝○蓮、蔡○花、謝唐○雲稱僅領取工資5 百 元等語,應無故意誣陷之理。④曾周素琴(編號)於市調處 詢問時證稱:她工作2 天,領取工資1 千元等語,雖嗣後於第 一審改稱:是否領到1 千元,她忘記了等情,但同時證稱:在 市調處所述都實在等語,是曾周素琴所領取之工資應為1 千元 甚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 13人,合稱為范姜○蓉等13人)。
承上,被告招募清理環境之25位村民中,有高達13位於市調處 、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證述實際所領之金額根本不到3 千元,尤其這些村民年紀大甚至不識字還有殘疾者,大部分都 是第一次到市調處、檢察署及法院製作筆錄,所以對自己親身
之經歷過程,應該不會有任何隱瞞及修飾,也是最接近事實之 真相。尤其曾○郎、曾周○琴夫婦,平日受被告幫忙,申請曾 ○郎腦部萎縮之社會醫療補助,在偵查中更不會杜撰不實之證 詞來誣陷被告,至事後曾周素琴於法院審理中翻供否認或稱忘 記以迴護被告,亦符人之常情。本件甚至有多人直接將款項捐 給中華慈善協會,並未經手,若不是收到扣繳憑單,還不知有 領到3 千元,更無故意誣陷之理。原判決認范姜○蓉等13人之 證詞,均非無瑕疵可指,難以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 所為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而致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由負責仁武鄉公所民政課有關回饋金及環保衛生相關業務之承 辦課員邱正賢之證詞可知,中華村回饋金管委會向仁武鄉公所 申請動支回饋金,僅為書面形式查核,無法確認范姜○蓉等13 人有工作2 天並如實領取3 千元工資。另被告所舉參與清理工 作、領取3 千元工資之蔡陳○香、徐○娣、劉鄒○梅、黃○蕊 仔、呂○、劉○良、李○太、張○昌(以下合稱為蔡陳○香等 8 人),亦僅證述參與打掃人數約2 、30人、約20餘人、約僅 1 、20人、或約10餘人等,均無法確指每天究竟有多少人參與 清理工作,且有些人參與清理工作只有1 天,尚難以之遽推認 於98年9 月7 日、8 日,每天均有25人參與清理工作,更無法 確認系爭清冊及收據上所載25人,於該2 天都有參與清理工作 及領取多少工資。原判決以被告庭呈無拍照日期或全員合照及 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莫拉克風災後清理環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及 蔡陳○香等8 人證詞,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卻認范○○ 蓉等13人到庭具結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認事 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而致判決違 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偽造系爭清冊及收據 ,浮報起訴書附表所示14人(按:即范姜○蓉等13人與謝○南 ),每人工資3 千元,持向仁武鄉公所請款,計詐得3 萬5 千 5 百元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⒈依被告之陳述、邱○賢之證述,以及卷附中華村回饋金管委會
98年8 月14日函、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2 日函、98年9 月17日 之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系爭清冊及收據、仁武鄉(區)公所 105 年1 月30日函(檢送本案核銷原卷、公庫支票影本)等證 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以蓋具范姜○蓉等13人、蔡陳○香等8 人及張○貞、林凌○馩、陳○章、謝○南(共計25人)印章之 系爭清冊及收據,向仁武鄉公所申准發放每人3 千元工資,由 被告代為領取及代發等事實(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⒉張淑貞及蔡陳○香等8 人於市調處及原審均證稱:他們都有參 與清理工作2 天,並領取3 千元工資等語;林凌○馩於市調處 及原審亦證稱:她有參與莫拉克風災後清理工作,因年紀大, 忘記工作幾天,只記得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不記得領多少錢等 語;陳○章則未經調查詢問,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傳 喚;至謝○南於市調處雖證稱:他去做1 天,沒有領到工資云 云,但於偵查及第一審則證稱:他應該有幫忙清理2 天,因已 年老,有無收領3 千元工資,已記不得了等語。因檢察官並未 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蔡陳麗香等8 人及張○貞、林凌○馩、陳 ○章、謝○南部分有何不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系爭 清冊及收據內所載此12人有參與清理工作2 天、各領取工資3 千元部分為實在(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
⒊被告於清理環境計畫完成後,檢附以核銷請款之工作照片18張 ,以及其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之放大版照片,雖未標示拍攝 日期,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非屬莫拉克風災後清理 環境所拍攝,且依邱○賢、徐○娣、劉鄒○梅、呂○、李○太 、張○昌、黃○美、陳○華、張○貞、劉○良、陳○村、沈○ 泉、涂嚴○霞、呂曾○枝等人之證詞,應可認係莫拉克風災後 ,於98年9 月7 日、8 日清理環境時所拍攝(見原判決第8 至 10頁)。
⒋范姜○蓉等13人雖分別於市調處、偵查中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實際共領取工資金額(新臺幣)」、「實際工作天數」欄所 示之證述;然:①范姜○蓉等13人與其餘12人同係中華村村民 ,其中有為夫妻、有為緊鄰之鄰居(居於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或隔壁或對面),倘若有同工不同酬情形,衡情在街談巷議中 應難以掩蓋而不洩露,被告是否會以如此拙劣手法詐取財物, 實非無疑。何況,仁武鄉公所核發各3 千元工資後,曾填發扣 繳憑單予該25人,而范姜○蓉等13人於收受扣繳憑單後均無異 議,亦未向被告尋求解決之道,更有違常情。②細繹范姜○蓉 等13人於市調處、偵查、第一審證述各節,或前後不一,或非 無瑕疵可指;又曾○郎於98年8 月間,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病況 ,行動緩慢且需柺杖行走,和一般正常人有很大差別等情,固 有健仁醫院函附卷可參,惟其病情若未發作,即可外出運動,
幫忙推運垃圾車等情,已據其妻曾周○琴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且沈○泉於原審亦證稱:曾○郎當時與伊工作1 天,他腳好像 有點麻痺,走路不太穩,沒有看到他坐輪椅,他有在做事情等 語,再徵諸放大版照片中,曾○郎有頭戴斗笠、雙手戴袖套、 白色手套,拿大型黑色塑膠袋,彎腰撿拾地上樹枝、落葉之情 。是范姜○蓉等13人相關未收足3 千元工資之證詞,均難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25頁)。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 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各項犯行,並以檢察官 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清冊及收據,浮報起訴書附表 所示14人之工資,向仁武鄉公所詐得3 萬5 千5 百元之積極證 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