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27號
IPCA,106,行專訴,27,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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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0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
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申請專利)。原告嗣於10
2 年5 月21日及102 年8 月7 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
範圍,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為系爭申請專利應不予專利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初審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
7 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
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
項,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修正後,未克服被告10
5 年3 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8 月22日(105) 智專
三㈡04024 字第105210355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
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再審查處分,提起訴願,經濟
部嗣以106 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10606300390 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㈠本案被告引證1 之專利應予撤銷,作成舉發成
立之處分;㈡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以103
年3 月21日之專利修正範圍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主張
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於引證1與2:
  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因98年之一般車輛收費機
  制為用路人額外自費購置昂貴電子收費裝置,其為車上單元
-OBU,且多應用紅外線技術感應達到收費扣款之目的,均需
使用者額外自費購置車用電子機裝置,並僅限定特定頻段或
特定國家或區域使用,無法普及應用於全世界各國使用。再
者,車上單元OBU 甚多問題,諸如未裝車上單元誤闖車道、
OBU 之電池電力不足致扣款失敗、OBU 未放置卡片或卡片讀
取錯誤、卡片餘額不足、扣款金鑰認證有錯誤、OBU 無回應
扣款指令、實際車型與OBU 已登錄之車型不符、放置車內不
美觀、誤判甚多、用路人裝機率低等問題。原告為克服上揭
問題,始有系爭申請專利之創作,並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系爭申請專利可達成完全自動化
之收費系統,除適用於國內各收費站或高速公路收費站外,
亦符合世界通用標準與頻段,可節省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
,可達成節能減碳功效。況因RFID UHF被動式電子標籤之成
本不高,甚至可免費贈予用路人使用,不僅使用者不需額外
自費購置OBU ,提高使用普及率,並可選擇多種付費方式。
倘未來改為匝道收費方式,僅需在各匝道路口或號誌燈上廣
泛架設讀取器與天線,可直接改為匝道里程收費方式,或整
合應用兩種收費方式。甚者,可藉由廣泛架設讀取器與天線
,用以偵查犯罪車輛之行蹤,有改善治安及預防犯罪之額外
功效。職是,被告引用原告亟欲解決OBU 之相關問題,作為
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並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實有違誤。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不同於引證1與2:
  系爭申請專利主要發明內容之系統與方法,係整合所有硬體
 與軟體之系統與實施方法,當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先由讀取
器或天線主動偵測感應路過車輛內建之電子標籤後,透過網
路中控單元,進而啟動自動收費系統。收付費單元之方法如
下:㈠車輛使用者預先購買內建有RFID UHF被動式或主動式
之感應晶片、電子標籤之預付卡或儲值卡。㈡依據車主其車
輛之電子標籤車牌等資料,可再結合車輛、櫃號之光學影像
辨識系統,並對通行車輛之側錄與存證相關資料;或車輛本
身再內建可辨識使用者身份之RFID UHF之主動式或被動式感
應辨識晶片及包含WiMax 晶片之電子標籤。㈢透過使用者使
用內建有RFID UHF被動式或主動式之身份辨識感應晶片;或
電子標籤之儲值信用卡、儲值金融卡、整合式儲值金融信用
卡、現金卡或過路費專用儲值卡。㈣透過使用者使用內建RF
ID UHF主動式或被動式之身份辨識感應晶片及包含一Mobile
WiMax晶片之手機或可攜式手持式裝置,再經由使用者手機
或可攜式之手持裝置等與收費站之收費主機RFID UHF讀取器
或WiMax基地台做交互感應與身份認證。
三、系爭申請專利具有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不同:
引證1 之3 個付費系統,其中與系爭申請專利相關為「短距
通訊付費系統」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引證1 「短
距通訊付費系統」,如同字面上之字義所說明屬「短距離」
通訊付費系統,且系統所應用之RFID卡,有違RFID之理論與
RFID實務上真實產品之電子特性。職是,引證1 其專利說明
書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無法被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瞭解,亦無法被據以實施。引證1 就字面上所述與教示,
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其所應用是RFID「短距離」通
訊感應之技術特徵,而不同頻段之RFID產品間,是無法交互
感應與運作或取代辨識,且RFID讀取器與電子標籤間之訊號
傳播,有多種方式,該等方式間相互不能兼容或是互相感應
,主要取決於電子標籤所使用之頻段。在RFID學理與實務產
品之應用,RFID電子標籤因有無內建電池而大致分為主動式
與被動式。主動式之RFID電子標籤因內建有電池,可主動發
射電子信號,被動式之RFID電子標籤因無內建電池,無法主
動發射電子信號,需依靠RFID信號發射台,事先主動發射無
線電波能量,感應充電RFID電子標籤後,始能回饋訊號給
RFID讀取器,僅有相同頻段RFID電子標籤,並搭配相同頻段
之RFID讀取器,始能真正發揮感應與辨識功能,因技術特徵
不同,無法輕易與任意互相取代或置換。揆諸前揭說明,足
證引證1 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應用者,為RFID短距離感應技
術特徵,其與系爭申請專利所應用RFID UHF屬於RFID長距離
感應之技術特徵,兩者完全不同。
(二)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不同:
  引證案2 是單一應用RFID之電子牌照,其與系爭申請專利是
 一個完整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收費自動化系統,完
全不相同或不對等之元件比對。系爭申請專利所載發明範圍
與引證2 乃使用不相同RFID技術工藝手段與技術特徵、結構
特徵,無論是在文字記載描述或文義之形式或實質確有差異
,引證2 單一射頻識別電子牌照之專利範圍未揭露系爭申請
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亦與原告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技術特徵
與技術工藝、結構特徵不同。再者,RFID技術前於二戰時期
已發展用以敵我飛機辨識使用,技術特性與技術特徵固已存
在。然不同RFID技術特徵之產品開發與產品應用,其隨著時
代不斷演進。應用不同RFID技術工藝、技術手段及技術特徵
、結構特徵,所產生不同RFID之創新應用與創作,不應被錯
誤認知,均係RFID相關領域,而均不予專利。縱使為RFID相
關技術領域,惟應深入探討其應用技術手段、技術工藝與工
法、技術特徵、結構特徵、技術原理。職是,系爭申請專利
與引證2 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三)系爭申請專利具進步性:
依據引證1 與引證2 所有專利說明書內容說明與圖示,均未
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將2 種或3 種不同技術領域之
  系統與方法作結合或組合之教示或建議。且參照引證1 圖示
內容,顯見引證1 所包含3 種不同各自獨立運作之付費系統
,屬於3 種不同之技術領域與技術特徵,彼此間無任何關連
性,彼此間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與建議
。職是,對於系爭申請專利之系統整合或結合,並非有明顯
之動機,倘相關先前技術已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
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應具進步性。
四、引證1 之專利無產業利用性而應屬無效:
  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之技術特徵,除違反電子、電
磁學之學理與技術原理外,亦違反於RFID技術領域之規格與
規範。故引證1 中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技術特徵與原理,在
RFID技術領域並不存在。再者,其申請專利請求項4 將此車
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視作單一RFID卡,並可為信
用卡式,亦與現今車上單元具體可實施例相違背。依照引證
1 請求項1 所示,倘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特徵,並無
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且毫無產
生任何功效,並無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況基於專利整
體性考量,引證1 之專利取得為違法,其不具備有可予專利
之要件,不具專利有效性。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無刻意遲延審查之情事:
  被告審查專利申請案,係依專利申請案之類別分別由不同專
長之審查部門審查,且依申請案請求實體審查之日期,依序
審查之,並無故意遲延審查之不法情事。再者,被告依專利
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
被告審查時所檢索之前案資料比對,倘系爭申請專利於其範
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前案資料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應審定不予專利,足徵
被告並無故意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不當:
  原告雖請求以103 年3 月21日之初審階段之專利修正內容為
 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並與引證1 、2 比對,認為系爭申請
專利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申請專利於再審查階段已修正其
範圍,被告最後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內容為審查基礎,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以初審之修
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洵非恰當。職是,被告應以
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
為本案訴訟答辯依據。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及引證1與2之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通訊單元具有RFID UHF讀取設
  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之超高頻電磁波(UHF) 信號並接收回
饋信號。引證1 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提供特別低價
之RFID卡,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在高速公路上每個收
費區段內設置之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121) 及讀卡
器(122) ,在車輛到達信號桿柱前收費系統裝置可發射信號
,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
資料。引證2 描述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和讀卡器組成,
讀卡器與電子標籤可按約定之通信協議互傳信息,由讀卡器
向電子標籤發送命令,電子標籤依據受到之命令,將內存之
標識性數據回傳給讀卡器。
(二)組合引證1 與2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
通過車輛之車牌資訊,引證1 揭露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
3),以影像車牌識別方式付費。準此,系爭申請專利為具有
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引證1 為高速公
路車輛自動電子收費系統,而引證2 揭露有電子車牌之自動
收費技術,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 、2 均是自動化車輛收費
系統,為相關聯之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會依據引證1 、2 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
利之技術內容。職是,引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引證1、2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
  依據引證1 說明書之6 至10頁可知,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包含
  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
牌辨識付費系統(13),其為混合收費方法,可供用路人彈性
使用。再者,依引證1 之圖3 、4 及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可
知,倘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已先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
元告知自動收費系統付費,由於收費系統中心之裝置(112)
與桁架上控制儀(111) ,收受用路人之車號、時間、地點、
帳號及收費路段等資訊,其將可協助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
之辨識工作。職是,引證1 教示行動電話付費系統可搭配影
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或者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可搭配影像車
牌辨識付費系統,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將引證1 、2 之內容加以組合,以提升辨識效果,而得到系
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訴之變更要件: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當事人後,有
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行為,故本院自應審究其追加訴之聲明
是否合法。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6 年10月3 日之準備
程序,當庭陳述並庭呈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補正暨補充狀
,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舉發引證1 之專利無效,應予撤
銷之聲明。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專利
舉發程序,諭知原告提出舉發專利應撤銷之行政程序,應向
專利專責主管機關為之,並非在本院提出專利舉發,被告亦
同本院見解。然原告認此等變更,為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
具進步性之要件,堅持在本院對引證1 提出舉發(見本院卷
三第2 至3 、5 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況
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視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
)。職是,本院應審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是否合法適當。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5 頁之10
6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
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原告
於102 年5 月21日及102 年8 月7 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
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
法第22條第2 項與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 月29日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
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請求項12項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修正後,未克服被告105
年3 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
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
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如後:1.原告得否於本院對引證1 提起
舉發?2.系爭申請專利應以103 年3 月21日初審階段之專利
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或者以原告於105 年7 月
29 日 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3.引
證1、2之內容,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準據法:
  系爭申請專利最後於105 年7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業經被告再審查後,仍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故
以系爭專利於105 年7 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1
、2 進行比對分析,並適用103 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原告是否得
於本院對引證1 提起舉發與審查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為何?
繼而依序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分析、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
術分析;最後判斷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12不具進步性。
四、本院非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
按專利專責機關發明專利權有本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2 款所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
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引證1 之
專利無產業利用性而應屬無效,故引證1 之專利應予撤銷,
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引證1 之
專利無產業利用性,應向被告提起舉發等語。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原告得否於本院對引證1 提起舉發?本院是否為受理
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告為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
辦理。專利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指定其下級行政機關
智慧財產局為專利業務之專責機關,專利業務包含專利申請
與專利舉發等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之引證1 ,為我國發明專利,其認引證1 之專利無產業利用
性,自應向作為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被告提起舉發,本院非
受理舉發之行政機關,無權對專利應否撤銷,遽為第一次判
斷權。
(二)專利舉發審查為行政程序:
因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申請,係以提出專利申請當時之技
術水平為判斷基準,審酌該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是否具
備核准專利之專利要件。而先前技術包括專利申請技術有關
之任何資料,基於專利檢索與審查時間之有限,專利審查人
員無法查明當時所有之公開及公知之技術或文獻。故專利權
之審查及授予是否合法及適當,有其不確定處,是我國專利
制度之設有公眾審查制度,以救濟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不足
。倘經專利專責機關授予專利權後,嗣後發現不具備專利權
之要件,應撤銷原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準此,發明專利依
據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有舉發事由時,專利專責機關
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
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專利舉發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應
由被告審查與經濟部之行政權監督,行政自我控制不周詳時
,始藉由本院對專利之行政行為作事後之審查,以司法審查
之方式,確保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
(三)引證1為有效之專利:
所謂產業上利用性或實用性,係指能供產業之利用價值,得
於產業上實施及利用者。原告雖主張引證1 記載車上單元(O
n-Board 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
式,不需要其他配套裝置,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在到
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並將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
料之內容,其中RFID卡不需要其他配套裝置,無法發射訊號
,竟能到達信號柱前發射信號,現今RFID領域並無此技術,
無產業利用性云云。惟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 記載之內容,可知引證1 之RFID卡係相
當於不需用電或內建電池之被動式電子標籤類型,其平時標
籤處於休眠狀態,當讀取器發出電波或磁場以喚醒標籤,始
進入正常工作模式,利用轉化之電力回送信號。職是,引證
1 揭露之內容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能供產業之利用價
值,在產業上得以製造或使用,具產業利用性。參諸引證1
前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93年2 月1 日公告,益徵引證1 經
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其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其揭
露之內容明確、充分且可據以實施,原告主張不可採,為無
理由。
五、本件以系爭申請專利之最後修正為審查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
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
圖式。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
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申請案經
依第46條第2 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
,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法第43條第
1 項、第48條本文及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以103 年3 月21日之專利修正範圍,作成准予專利
之處分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應以原告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應以初審階段之專利修正
內容或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原告於再審查程序修正系爭申請專利:
原告前於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
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
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
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初
審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 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
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
系統」。
(二)本件應以最後修正本作為核駁或核准申請專利之基準:
原告專利申請人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對於
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申請再審查。其於再審查時,
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專責機關應以專
利申請人於再審查程序,最後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或圖式,作為核駁或核准申請專利之基準。查原處分以
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基礎
,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主張以初審103 年3 月21日
之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容有誤會,為
無理由。
六、組合引證1與引證2可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按發明專利,除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事外,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時,原則
上應檢附引證文件。例外情形,係先前技術揭露於字典、教
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此時被告之審查意
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應充分敘明理由。被告主張組合引證
1 與引證2 可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否認上情。
職是,本院應審究組合引證1 與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申請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為目前一般車輛收費機制不外運用額外購買之電子收費裝
置(OBU) 置於車內,可能包含一收費機構而安裝於收費站,
暨車上機裝置,包括收發器收發器連結之讀卡器及讀卡器
上之儲值卡,利用彼此特定之頻段進行交互感應連結後,達
到扣款收費之目的,上述電子收費裝置雖可達到扣款收費之
目的,然均需由使用者額外自費購置車用電子機裝置,且均
僅限定某特定頻段或某一特定國家或區域使用(參照系爭申
請專利說明書第6 頁)。
⑵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
①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利用一種以符合世界ISO/IEC18000-6
標準,EPC Global G2 RFID UHF 頻段範圍:840~960MHz之RF
ID UHF Passive or Active Tag,不論為主動式或被動式,
均為主要媒介之電子車牌之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主要由
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車牌之主體單元、通訊單元、收/ 付
費單元、後端整合系統軟體之運算單元、主機單元、網路中
控單元、顯示單元等所組成,以達到全自動化收費的目的;
不僅使用者不需再額外自費購置車用機(OBU) ,並可選擇多
種付費方式,且國內、外各收費站均可適用(參照系爭申請
專利說明書第7 頁)。
②當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先由讀取器(RFID UHF Reader) 或天
線(Antenna) 主動偵測感應路過車輛之電子標籤車牌後,或
可再與車輛、櫃號之光學影像辨識系統OCR 做整合性比對,
或再對於通行車輛做側錄與存證,透過網路中控單元,進而
啟動自動收費系統,或車輛本身再內建或內置或外掛,一可
辨識使用者身份之RFID UHF之主動式或被動式,感應辨識晶
片及包含或不包含WiMax 晶片之電子標籤或一裝置,經收費
站之RFID UHF Reader 讀取器或WiMax 基地台辨識與認證使
用者身份,進而啟動自動收費系統(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
書第8 頁)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
原處分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審查基礎,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藉由一
收費機構偵測車輛之通過以進行收費,收費機構包含:①一
通訊單元,具有RFID UHF讀取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之超
高頻電磁波(UHF) 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②通訊單元具有
一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的車牌資訊;③一
收/ 付費單元,連接通訊單元,用於偵測到車輛通過時,被
啟動以進行收/ 付費程序,其中收/ 付費單元用於根據回饋
訊號及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之車牌資訊,進行整合性
比對,以產生一辨識結果完成計費。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更包含一主體單元,其內建RFID UHF電
子標籤及RFID UHF晶片之其一,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上用以
與車輛配置一起,其中於車輛通過收費機構時,主體單元以
遠距通訊之方式,反應於所述之超高頻電磁波(UHF) 信號,
並產生回饋信號。
⑶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RFID UHF電子標籤及RF
ID UHF晶片之其一之儲值卡,收/ 付費單元用於根據辨識結
果,以對主體單元所屬之帳戶執行直接自動扣款之程序。
⑷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
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上用以與車輛配置
一起。
⑸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RFID UHF電子標籤及RFID
UHF晶片之其一,且RFID UHF電子標籤為內建具有使用者身
份識別資訊之身分識別電子標籤,RFID UHF晶片係內建具有
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身分識別晶片,收/ 付費單元用於根
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
至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自動扣款;②其與使用者
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的帳單結合,供帳戶之使用者繳納
;③以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使用者繳納

⑹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係一儲值信用卡、一儲值金融
卡、一整合式儲值金融信用卡、一現金卡或一儲值卡,並置
放於車輛內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
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請求項7 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包含WiMax 晶片之RFID U
HF電子標籤,且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收費機構包含連
接通訊單元及收/ 付費單元之一網路中控單元,網路中控單
元透過一網路、一WiMax 基地台與包含WiMax 晶片之RFID U
HF電子標籤之其一,進行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認證,收/付
費單元根據該辨識結果,用於對通過認證之主體單元執行下
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至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
戶自動扣款;②其與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之帳單
作結合,供帳戶之使用者繳納;③以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身
份識別資訊對應之使用者繳納。
⑻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請求項8 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為內建該RFID UHF電子標籤及
RFID UHF晶片之其一,且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一可攜
式手持裝置,收費機構包含連接通訊單元及收/ 付費單元之
一網路中控單元,網路中控單元與可攜式手持裝置進行連接
以進行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認證。
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
請求項9 如請求項8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收/ 付費單元用於對通過認證之主體單
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至預存於合作業者之
專屬帳戶中扣款,其中合作業者係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可攜
式手持裝置,並設定專屬帳戶;②對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可
攜式手持裝置之合作業者扣取過路費,合作業者再藉由將過
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
者之帳單合併,供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繳納;③對可攜
式手持裝置,僅作過路費之感應確認,合作業者藉由將過路
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
之帳單合併,供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繳納,再由合作業
者將繳納款項結轉予相關單位。
⑽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可攜式手持裝置係手機、HPC 、PDA 、
可攜式遊戲裝置或GPS導航裝置,並置放於車輛內用以與車
輛配置一起。
⑾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
請求項11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係內建RFID UHF電子標籤或RF
ID UHF晶片之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一手機,收/ 付費
單元用於根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
業者:①直接至預存於合作業者之專屬帳戶中扣款,其中合
作業者係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手機,並設定專屬帳戶;②對
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手機之合作業者扣取過路費,合作業者
再藉由將該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手機之使
用者之帳單合併,該手機之使用者繳納;③對手機僅作過路
費之感應確認,合作業者藉由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
之方式與手機之使用者之帳單合併,供手機之使用者繳納,
再由合作業者將繳納款項結轉予相關單位。
⑿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
請求項12如請求項2 所述,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
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所述之內建RFID UHF電子標籤及RFID U
HF晶片之其一,主體單元貼附於車牌上,用以與車輛配置一
起。
(二)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術分析:
1.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 為93年12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426716 號「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實施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1 公開日早於
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9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相關
之先前技術。引證1 揭露一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實施方法,
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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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