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陳兆實(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陳怡如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黃志偉
參 加 人 盧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102212213 號「車輛防捲入側板」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車輛防捲入側板」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 1221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66 0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4 月22日 (105 )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 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 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 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專 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2 及證據3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
進步性:
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2 和證據3 之揭示 內容加以組合之動機:
⑴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式揭示了一種略呈長方形的「左側裙 板」。而證據3 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 及一種鎖緊機構,尤其涉及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具體適 用於汽車上側裙板的鎖緊」,亦即,證據3 的鎖緊機構是 要使用於側裙板上,用來將該側裙板鎖緊於汽車上。另證 據3 說明書第[0002]段記載:「側裙板鎖緊機構一般裝配 於側裙板的加強筋上,其作用在於對側裙板進行鎖緊與固 定。」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會有動機 組合證據2 和證據3 之技術內容。
⑵再者,與系爭專利相關的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判 決書第28頁第3 至9 行所述:「雖被證5 (即本件之證據 3 )並未具體揭露側裙板與鎖緊機構間的相對關係,惟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說明書所記載或依 一般經驗法則,自可知悉側裙板係當附加於鎖緊機構,且 能簡單將側裙板結合於鎖緊機構上。再者,被證5 既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7 (即本件之證 據2 )與被證5 又同屬於防捲入裝置(側裙板)的技術領 域,兩者皆係應用於車輛防捲入裝置,自存在相互參酌組 合之動機」。
⒉證據2 和3 之組合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⑴系爭專利是在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鎖合處(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第一和第二連結部)設置彈性緩衝元件來取代先 前技術的剛性連結,吸收震動,從而解決防捲入側板的掉 落或脫落的問題與缺點。證據3 所揭示「不僅操作步驟簡 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 時不會產生噪音」。其中「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即為 與減震或緩衝相關的技術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均可以同意的是,證據3 的支架與支架或是系爭專 利的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震動,是由於車輛在行駛時支 架與支架間所產生的碰撞,而如此碰撞會產生噪音。而解 決噪音的技術問題就是使用證據3 的尼龍緩衝軟墊及橡膠 軟墊等緩衝元件。由於支架與支架之間的碰撞,當然也會 造成支架間或固定板與連結板之間的鎖合處或焊接處斷裂 。是以,證據3 實際上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的技術問題。 ⑵證據2 揭示一種左側裙板,亦即,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的 側板本體。是以,要件1A已揭示於證據2 。證據2 已經揭 示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的「側板本體」,而證據3 在組合
於證據2 之後,會在上述側板本體的前、後端處設置側裙 板支架(1 )和側裙板安裝支架(2 ),因此,證據3 之 側裙板支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 。至於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的第一連結部 及第二連結部,則如證據3 說明書第[ 0027] 段所記載: 「…支架側梁5 的一端設置有突起的定位軸掛耳61,定位 軸掛耳61上銷連有定位軸6 ,支架側梁5 的另一端設置有 突起的橡膠軟墊掛耳31,橡膠軟墊掛耳31上銷連有橡膠軟 墊3 ;」上述定位軸掛耳(61)以及橡膠軟墊掛耳(31) 以及相對應的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片、第 二固定片之上、下端的第一和第二連結部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3 說明書第[0028]段:「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2 為槽 狀結構,包括安裝支架背樑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樑8 ,安裝支架背樑與安裝支架側樑相互垂直,安裝支架側樑 的一端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 ,另一端設 置有與橡膠軟墊3 相對應的軟墊鉤10」。其中側裙板安裝 支架2 係要被裝設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當證據2 和3 組 合之後,如此的組合中的側裙板安裝支架2 係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第一和第二連結板。
⑷證據3 的安裝支架側樑兩端分別設置定位卡口9 與軟墊鉤 10,其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 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 的技術特徵。此外,如證據3 說明書第[ 0028] 段以及圖 3 至5 所示,證據3 的安裝支架側樑一端所設置的定位卡 口9 與支架側樑的定位軸相對應、且另一端所設置的軟墊 鉤10與支架側量的橡膠軟墊相對應。因此,系爭專利的技 術特徵「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 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 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已經揭示於證據3 。 ⑸證據3 說明書第[0037]段所記載:「使用時,先將橡膠軟 墊3 放入軟墊鉤10中,然後將定位軸6 沿鑄件支架的下表 面推入定位卡口9 中…此時機構另一端的橡膠軟墊由於側 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之間的相對距離縮短而被壓緊 變形…變形的橡膠軟墊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 對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實現鎖緊…定位軸上纏繞 的尼龍緩衝軟墊62可防止結構間的碰撞…」,證據3 的橡 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軟墊 。且如上所述以及如證據3 圖3 至5 所 示,橡膠軟墊與 尼龍緩衝軟墊係設置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相連 接處。且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二者均具有受壓後變形
的特性,且其作用也是用來提供平衡防震之用。故要件1E 亦已經揭示於證據2 和3 的組合之中。證據3 所揭示「不 僅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 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上述「在使用時不會產 生噪音」即為與減震或緩衝相關的技術問題,此技術問題 顯然是由證據3 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安裝在側裙板 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之間的連結處所達成的。即便橡膠 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可以實現安裝鎖緊的目的,但由於證 據3 已經明白揭示其係用來達成「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音 」的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元件已經由證據3 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所揭示。如上所述,證據3 雖 未明確揭示在側裙板的上、下、左、右處設置緩衝元件或 軟墊。然而當證據3 與證據2 組合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得長方形板體的側裙板能平穩安裝於 車輛上,勢必會將側裙板支架及側裙板安裝支架裝設在側 裙板的前後端處。如此組合後的結果,亦將會在側裙板的 上、下、左、右處提供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而可以 達成系爭專利所謂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⒊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 3 、5 、6 :
⑴請求項2 、3 、5 、6 之技術特徵均係針對將固定片及連 結板結合在一起的鎖附結構的技術手段。要件2A、要件3A 、要件5A及要件6A均為一般常見的鎖附手段。以要件3A及 6A為例,二者係可相互配合的鎖附結構。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要件3A的「栓柱」為以元件符號「112 及12 2 」表示之可以配合例如要件6A之設置於組合部之長孔( 22,32),而可以將固定片(11,12)與對應的連結板( 20,30)鎖附在一起的結構。是以,要件3A和6A的技術手 段,亦即,以「栓柱」插入「長孔」之中來將二件物品或 工件緊固或鎖附在一起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 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 連結板組合在一起時,有動機在物件上設置「栓柱」或「 長孔」來與其他緊固手段配合,用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 的。故要件3A和6A的技術手段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 常知識。
⑵同理,要件2A及5A為類似的「長孔」或「鎖合孔」係一般 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組合在一起的技術課題 時,有動機運用此通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組合部與連結板 上,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故要件2A及5A的技術手段
亦為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⑶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2A、3A、5A和6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 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在請求項2 、3 、5 和6 所依附的獨立 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2 、3 、5 和6 亦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針對將防捲入側板固定至大型車輛上的 技術手段。要件4A之鎖合孔係欲配合例如栓件及螺帽的緊固 件來將防捲入側板鎖固於車輛上。如前所述,於物件上設置 「鎖合孔」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用的鎖附手段,例如,在 工件上設置「鎖合孔」而利用螺絲或鉚釘等緊固件將該工件 固定於另一物品上為機械工程領域中常見的技術手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的組 合緊固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的技術課題時,有動機運用此通 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連結板上,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 故要件4A的技術手段為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從以上論 述可知,要件4A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在請求項 4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4 亦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7A係具體指定「彈性緩衝元件」的材質及構造。如證據 2 所揭示之「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二者均已揭示 該彈性緩衝元件的材質可以為「橡膠」或「尼龍」。另外, 要件7A的橡膠「套」係意欲將該彈性緩衝軟墊設置於請求項 1 的連結部與組合部之間而設計的結構。如此的「橡膠套」 結構顯然係因應其他結構而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參酌了要件1A的結構之後可以輕易完成的修改,而 為可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7A 之技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在請求項7 所依附的獨立 項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7 亦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和3 以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8A的「穿孔」以及「嵌槽」均為配合防捲入裝置的其他 特徵而生之技術手段,且為了使防捲入裝置能夠運作,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會採取相同的技術手段。故 而,要件8A的「穿孔」以及「嵌槽」實為一般機械技術領域 常用的配合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要 將固定片與連結板的組合緊固於大型車輛的車架上的技術課
題時,有動機運用此通常知識於系爭專利的彈性緩衝元件上 ,以達成鎖合或緊固的目的。故要件8A的技術手段為本技術 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從以上論述可知,要件8A之技 術特徵係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在請求項8 所依附的獨立項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請求項8 亦不具進步性。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均已經揭露於先前技術之中,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者,不具 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起訴理由稱:原處分漏未審酌舉發證據3 之全部技術內容、 未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請新型已由證據2和 證據3 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有進步性等理由,惟: ⒈主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不同: 證據2 之創作目的,僅單純為具視覺美觀效果設計之卡車裙 板,其並未揭露具體技術特徵,技術領域僅在車輛配件之外 觀設計。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車輛防捲入側 板」,且其具體功能為「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車身間之結合 方式」,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領域」非實質對應。再 者,證據2 並無所欲解決問題,系爭專利則明確界定為「完 全消弭防捲側板自大型車輛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兩 者「所欲解決問題」亦不同。證據2 既為主證據,但無論是 「技術領域」或「所欲解決問題」,皆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 ,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無合理動機以證據2 作為進步性論理起點,進一步延伸結合其他證據或參酌通常 知識,而創作出如系爭專利之發明,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僅 拼湊複數證據間各技術特徵,明顯落入後見之明。 ⒉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部分元件及其連結關係: 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係拼湊證據2 及證據3 之各技術特徵, 而欲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互比對,雖主張證據3 之「側裙 板支架」、「側裙板安裝支架」及「尼龍緩衝軟墊」元件, 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固定片」、「第一/第 二連結板」及「彈性緩衝元件」等元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除上述元件外,尚包含各細部元件(如各連結部及各組合 部),以及進一步界定各元件間之細部連接關係,且尚包含 連結板與大型車輛之車架之結合等限定條件,惟證據3 僅有 一側視圖,說明書亦僅著重在構件之結合,無法看出其結構 之整體構造,由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無從認定其 整體結構及相關連結關係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
徵,且原告主張差異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時,亦未論述其具 體理由,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之差異,尚難確 認是否皆屬通常知識者,如以差異技術特徵均可輕易完成者 ,恐過度擴張通常知識之範圍而落入後見之明。 ⒊證據2與證據3缺乏結合動機:
證據2 為新式樣(設計)專利,僅著重在外觀特徵,其技術 領域屬車輛配件之外觀設計,且無法確認所欲解決問題及功 效(理由如前述)。另證據3 之技術領域為「側裙板鎖緊機 構」,所欲解決問題為「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 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採用 之技術手段如第5 圖所示,上端係以尼龍緩衝軟墊與定位軸 嵌合,下端則以軟墊鈎鈎入橡膠軟墊方式組合。證據2 與證 據3 間無論是「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用」皆未具關 連性,且難以確認是否「技術領域」具共通性,或有「教示 與建議」等具體結合動機,證據間無法判別結合動機,且未 有合理結合動機。另就功效部分,證據2 重在美觀,證據3 則重在快速鎖緊、裝卸簡易操作,與系爭專利為改進先前技 術採焊接穩固方式之缺點而具備多點平衡防震之功效,並不 相同。另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亦未敘明證據2 、3 之結合動 機。
⒋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所欲解決問題、功效仍有差異: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3 雖同採用橡膠軟墊緩衝,惟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問題為「該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之車體或車架間鎖 合處或焊接處為剛性連結,而易使該防捲側板受該大型車 輛行駛震動影響,而導致該鎖合處或焊接處斷裂,使該防 捲側板存在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而證據3 則為「 變形的橡膠軟墊3 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對側 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實現鎖緊,一次性便可完 成裝配,不需要二次操作…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 貼合緊密…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證據3 整體機構 設計,係以橡膠軟墊3 與軟墊鉤10相互勾合方式,克服異 響及達到快速組裝拆卸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係用於「防止 該大型車輛之左、右兩側的空隙被小型汽、機車車輛擦撞 或追撞而捲入大型車輛車底」,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亦非實 質對應。再者,系爭專利既為「車輛防捲入」,整體結構 設計以強度為考量,與證據3 快速組裝拆卸之創作目的不 同,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僅以橡膠軟墊皆具有緩衝效果, 然漏未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以及該橡膠軟墊搭配整體 機構設計所欲達到之「創作目的」等實質差異。 ⑵原告雖舉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張證
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該案民 事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7 行至25頁第9 行所述,民事判決 係以證據3 之兩支架連結處間之尼龍緩衝軟墊62及橡膠軟 墊3 與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同樣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 彈力及平衡防震之功效,即認定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62 及橡膠軟墊3 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惟證據3 之 尼龍緩衝軟墊62及橡膠軟墊3 雖亦具彈性,然因證據3 之 軟墊鉤10、橡膠軟墊與定位軸6 、定位卡口9 勾合卡固的 型態與系爭專利未盡相同,以致證據3 之橡膠軟墊及尼龍 緩衝軟墊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可使該第一連結 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 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效用,且二者欲解決的問題及所達成之 功效均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 等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而不具 進步性。
㈡綜上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其餘理由詳參105 年4 月22日(105 )智專三 (三)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舉發審定書、105 年7 月 27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923200 號訴願 答辯書,以及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訴願 決定書。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係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申請舉發所引證據2 與證據3 ,與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比 較,參加人於舉發、訴願程序中業已具體比較並詳加指駁, 謹就「證據3」加以說明:
⒈證據3 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不同:
證據3 之「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自動鎖 緊、貼合緊密的組合與簡易拆卸功能,並沒有任何可產生如 系爭專利之「使該第一連結板20及第二連結板30具有上、下 、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見緩衝之抗震彈力」,而可直接 對應作用於側板本體10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彈力功效。 證據3 專利說明書段落【0037】內所述之結構是提供該「側 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自動鎖緊、貼合緊密 的組合與簡易拆卸的輔助功能,並不能產生如同系爭專利讓 該側板本體10具備有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功效。是以, 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 ,系爭專利與證據3 仍有結構上之差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就證據3 而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再者,由證據3 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圖示、申請專利範圍中 ,並未提及如何結合於車輛側裙之結構與實施方式,原告雖 列舉證據2 指稱兩者可作結合,惟如何結合根本未見其詳, 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也無法由證據3 之結構與技術內容 ,輕易結合於證據2 之「左側裙版」設計專利中。況證據2 之設計專利係配合特定車款左側形狀的「左側裙版」,未必 可符合證據3 之整體結構組合。是以,縱使將證據2 之設計 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作組合,亦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屢以原處分未考慮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置辯,惟從 申請、舉發審定、到訴願辯論駁回,諸多專業領域者均已作 出實質的判斷,已再再作出了「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的回應。反倒是原告所執另案民事一審判決,針對是否及如 何具有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未附理由, 即空泛表示系爭專利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顯有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⒋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僅能達成「在 橡膠軟墊恢復力的作用力下實現鎖緊」以及「防止側裙板支 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的左右碰撞」兩大問題,並無揭 露或隱喻具有上、下、左及右多點吸收與緩衝大型車輛行駛 時之機械震動力之功效,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 」在手段與功效上完全不同。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 「橡膠軟墊」更是無法解決兩支架久用後斷裂之問題,證據 3 僅藉由兩邊定位軸61之單點支撐,仍會因上下震動而斷裂 。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在組合後係呈 現彈性回復,與系爭專利之「彈性緩衝元件」係持續受到抵 壓而完全不同。證據3 之安裝支架上軟墊鉤10鉤入「橡膠軟 墊」3 時,主要是利用軟墊受到壓緊變形於恢復過程中產生 彈力,而對側裙版支架1 與側裙版安裝支架2 實現鎖緊。可 見軟墊3 縱使具有彈性,然運用在證據3 之結構中,並非作 為避免搖晃及防震之用。再者,由證據3 第5 圖所示,兩支 架結合時,係藉由定位軸6 推入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鉤入橡 膠墊3 ,側裙版支架上端之定位軸6 與定位卡口9 及軟墊鉤 鉤入橡膠軟墊3 以為固定,當該側裙版及前開支架結構上下 震動時,前開連結固定處受力最大,而兩架下端為橡膠軟墊 3 鎖緊,此連結處已失去彈性防震之作用,其上端定位軸6 上纏繞之尼龍緩衝軟墊62所具備防止左右碰撞之作用,根本 不足使證據3 之側裙版支架鎖緊結構亦具上下左右多點平衡 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
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 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 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 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 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技 術特徵,根本未由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 」所揭露。因此,證據3 之「尼龍緩衝軟墊」、「橡膠軟墊 」縱具彈性,然軟墊鉤10、橡膠軟墊與定位軸6 、定位卡口 9 勾合卡固的型態與系爭專利未盡相同,故證據3 之「尼龍 緩衝軟墊」、「橡膠軟墊」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 可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版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 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效用。且兩者欲解決之問題 ,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彈性緩衝元件等整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或可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等情。
⒌又原告所執證據2 、3 組合云云,亦不足以推翻進步性,證 據2 僅僅係一設計專利,目的亦僅為單純的美觀效果的外觀 設計,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 術領域」無從對應,更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 同,亦無從確認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功效,證據2 、3 根本沒 有具體的結合動機,原告顯屬單純拼湊先前技術。原告雖舉 證據2 指稱兩者可作結合,惟如何結合根本未見其詳,縱熟 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也無法由證據3 之結構與技術內容, 輕易結合於證據2 之「左側裙版」設計專利中,原告所稱通 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云云,僅是後見之明。
㈡另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與原告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之一紙 設計圖(即該案被證1 )根本毫無關係,且該設計圖與本件 系爭專利相較,不僅目的、主要結構及功能均明顯差異不同 ,參加人系爭專利「使側板本體(10)前、後端的多點平衡 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功效,亦係遠勝於該設計圖 之產品功能。再者,參加人更係此行業中,針對車輛防捲入 側板之技術創新與先驅,就車輛安全之側板設計與創作早已 專研多年,深具專業,此亦是本件原告等跨國公司,會向參 加人所經營之鑫旺企業社,購買車輛防捲入側板產品之主要 原因。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106 年 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已 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參加人):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2 年6 月28日以「車輛防捲入側板」向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221221 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46605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4 月22日(105 )智專三㈢05053 字第10520483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06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0580 號決定駁 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 並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
㈡本件之爭點:
證據2 、證據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 專利,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 。
㈡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係以 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 新證據,與證據2 、證據3 為組合,改主張證據2 、證據3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 進步性,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准許。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大型車輛之防捲側板均存在有該防捲側板與大型車輛之 車體或車架間鎖合處或焊接處為剛性連結,而易使該防捲側 板受該大型車輛行駛震動影響,而導致該鎖合處或焊接處斷 裂,使該防捲側板存在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至少一用 以連結於大型車輛車體兩側之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及複 數彈性緩衝元件,其中,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 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第二固定片之 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 第二組合部,該第一、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第二組合部分別 對應結合該側板本體之第一、第二固定片上之第一、第二連 結部,該彈性緩衝元件並分別連結於該第一、第二組合部與 第一、第二連結部間,使該第一、第二連結板藉由各彈性緩 衝元件而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 衝之抗震彈力。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該連結側板本體與大型車輛車體左、右 兩側之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的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 ,與側板本體的第一固定片與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與第 二連結部間,均有連結一彈性緩衝元件,使該第一、第二連 結板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 抗震彈力,而讓該第一、第二連結板結合於該大型車輛左、 右兩側時,具有上、下、左及右多點吸收與緩衝大型車輛行 駛時之機械震動力之功效,並使該側板本體與第一、第二連 結板、大型車輛車體間形成抗震穩固連結結構,可完全消弭 防捲側板自大型車輛掉落或脫落之問題與缺點,系爭專利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在該 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 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 、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 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 一大型車輛之車架,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 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
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 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 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複數 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 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 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 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 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 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 連結部為一長孔構成。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二 連結部為一栓柱構成。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於表面設有若干 鎖合孔,可供穿鎖結合於該大型車輛之車架上。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其 中,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