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原 告 日商優妮嬌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原豪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05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圖形1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事實即足以反應其有意 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而非以之 為「圖形解說使用說明」,當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以商標態 樣使用在其指定使用之成人用紙尿布等商品正面明顯處時, 消費者自不可能誤認其為「圖形解說使用說明」之表示,被 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印象為「圖形解說使用說明」之表示 云云,實違背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另含有指定商品本身 圖形之商標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尿 布商品為例,即有註冊第1268788 號及第1655667 號商標圖 樣,含有尿布本身圖形仍獲准註冊在案,顯見商標圖樣中含 有商品本身圖形時,並非一概不得註冊,系爭申請商標圖樣 乃原告運用智慧獨創所得,整體圖樣具有一體性,雖然含有 尿褲圖形,但尿褲圖形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被告 雖認定其為「圖形解說使用說明」之表示,但穿著尿褲的行 為極為簡單、自然,與穿著一般短褲無異,並無在尿褲商品 上以圖形加以解說之必要,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之事實,即反應其有意以之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使用之 意圖,當原告以商標態樣,在商品上醒目地標示系爭申請商 標,消費者自會視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無誤認其為 商品說明之虞。倘其他商標以尿布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既已獲准註冊在案,則依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足以供相關消費者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具有商標識別性,為此起訴聲明 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000000000 號「圖形1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僅由「一下半身人體坐穿尿褲,雙手將 尿褲向左右拉展開,拉開之尿布上有醒目之紅色橫條,該橫 條兩側有箭頭之圖形」所構成,其人體圖樣及尿褲皆相當擬 真,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指定使用於「成人用紙尿布;成 人用紙尿褲;紙尿片;失禁用吸收性尿片;失禁用護墊;布 製失禁用褲」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商品「圖形 解說使用說明」之表示,強調其商品之特性可向兩側拉開, 為所指定商品本身、用途、功用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非識 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另稱有 以人物或尿布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而 獲准註冊商標等一節,所指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 案情有別,且依原告提供之實際銷售及使用態樣,系爭申請 商標圖樣係輔以文字「內褲型穿脫容易」,予消費者之認知 即為商品特性之相關說明。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已於韓國及 沙烏地阿拉伯獲准一節,因各國法制互異,對於商標識別性 之判斷與消費者之認知或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3日以「圖形1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5 類之「成人用紙尿布;成人用紙尿褲;紙尿片;失禁用吸 收性尿片;失禁用護墊;布製失禁用褲」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相 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商品「圖形解說使用說明」之表示,為 所指定商品本身、用途、功用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不准註 冊,以106 年2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7797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經濟部106 年6 月5 日以 經訴字第10606305550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 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
揭商品,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倘商標僅以描述相關商品或服 務之說明所構成者,消費者容易將其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 ,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則倘賦予此說明排他之商標權時, 將妨礙其他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使用此說明之機會,有礙市場 公平競爭。且商標是否為說明性之描述,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判斷,並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共同使用為必要。經 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主要係由一下半身人體坐穿尿褲,雙 手將尿褲向左右拉展開,拉開之尿布上有醒目之紅色橫條, 該橫條兩側有箭頭之圖形所構成,其人體圖樣及尿褲皆相當 擬真,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指定使用於「成人用紙尿布; 成人用紙尿褲;紙尿片;失禁用吸收性尿片;失禁用護墊; 布製失禁用褲」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為說明 一人穿脫左右拉開之尿布,僅為商品「圖形解說使用說明」 之表示,強調其商品之特性可向兩側拉開,為所指定商品本 身、用途、功用或相關特性之說明,難認係作為識別來源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核准註冊第1268788 號及第1655667 號 圖樣,為含有尿布圖形仍獲註冊在案,足見被告審查標準不 一,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註冊第1268 788 號商標圖樣係5 個水杯倒水於尿布之設計圖,其杯子、 尿布及水花皆經設計,予消費者之認知,已非單純僅紙尿褲 實物之印象,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尚包括濕紙巾、面紙、廚 房用紙抹布等,難認係商品之描述性說明。另原告所舉註冊 第1655667 號商標,則為一經設計之嬰兒爬行圖及文字「 Baby Loading」所構成,其指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溫槍、奶瓶 、奶嘴等,亦難認係商品之說明,是原告所舉前揭二商標與 本件商標圖樣明顯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為系爭申 請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至原告另舉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韓 國及沙烏地阿拉伯之商標註冊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韓國 商標證書,其商標圖樣有二,與本件僅有一商標圖樣不同(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沙烏地阿拉伯之商標圖樣亦有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沙烏地阿拉伯之商標審查標準 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原告為日商,其自承於日本 亦尚未取得商標註冊(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原告以此 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獲准註冊之理由,並不可採。此外,原
告另舉歐盟商標註冊審查基準所舉例子(見本院卷第19頁) ,主張說明含有指定商品本身圖形之商標,只要稍加設計, 使其整體具識別性,即得准其註冊等語,本院亦認於說明性 之圖形,加上其他設計,就該說明性圖形得申請不專用,但 就商標整體觀之,仍可能因該設計而具識別性,然系爭申請 商標並無任何其他設計,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識別性之 標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描述,不 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使用行為,已在 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從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 駁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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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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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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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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