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26號
IPCA,106,行商訴,26,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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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Rowana」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 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 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妝箱 、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 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8889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2 年11月16日 起至112 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4日以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規定, 以註冊第446263號「RIMOW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 年 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106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 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商標未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第1 個大寫英文字母R 與其他5 個小寫英文字 母「owana 」組成,而以字母R 為第1 字,字母A 為第6 字,且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 均有4 個相同字母者,所在多有;又原告創設系爭商標之 構想來源為之前飼養「龍魚學名:ARowana 」時所發想而 得,在設計時將「A 」字母與「R 」字母相結合,以隱含 設計於其中,而形成外觀像「A 」又像「R 」的變體「R 」字,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的線條字體「RIMOWA」組成 ,且其僅以大寫正楷方式稍加設計,依序排列,其外觀上 呈現簡潔但呆板之感受。又系爭商標第1 音節「Ro」,發 「ㄖㄡ→諾」音,第2 音節「wa」,發「ㄨㄚ→瓦」音, 第3 音節「na」,發「ㄋㄚ→納」音,中文拼音讀音法為 「諾、瓦、納」,而據以異議商標第1 音節「RI」,發「 ㄖ」音,第2 音節「MO」,發「ㄇㄛ→莫」音,第3 音節 「WA」,發「ㄨㄚ→瓦」音,中文拚音讀音為「日、莫、 瓦」。再者,系爭商標係以龍魚學名「AROWANA 」為概念 ,經過精簡融和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其董事總 經理「理查. 莫爾斯策克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 n 」全名之簡寫命名而得之。因此,二商標之外觀、觀念 及讀音不同,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二)識別性差異:
系爭商標已為我國著名商標,其所表彰的識別性與信譽已 為行李箱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依照原告委託艾普羅民意 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進行二商標之識 別性調查,具有普通購買知識經驗之人,可明確分辨二商 標之差異性,不會混淆誤認。
(三)行銷方式及消費族群不同:
系爭商標主要銷售方式為網路購物平台與電視購物,且系 爭商標的商品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1,500 元-4,000元 間,而據以異議商標經由百貨公司與實體專賣店為販售場 域,且其商品售價介於16,000元-37,000 元間,二者價差 達10倍以上,顯現出不同之消費族群,市場區隔與差異明 顯可辨。
(四)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大量使用於電視購物及網站平 台,反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當時顯然尚未為國內相關事業 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否則,被告豈有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時,會認為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並准予商標 註冊。因此,系爭商標確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係違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由6 個字母所 構成且其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而整體外 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W 」、「A 」 ,僅外文排列順序存有差異,然二者外觀、讀音仍有相近 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 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 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 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 袋、帆布背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 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皆 屬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於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為參加人所 獨創,且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相當高之 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及相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 各國之商標註冊資料、GOOGLE圖片搜尋資料及自100 年以 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證據資料 影本觀之,可知,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 ,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而參加人於92年即在臺灣 開設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 已有14個銷售點,此外,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 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報導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則據以異議商標 經參加人廣泛行銷,相關消費者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行李箱等相關商品。反觀依原告檢送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 品之資料,部分並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註冊日,其餘使用事證數量有限,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五)衡酌二商標近似之程度不低,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 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且較為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 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一)二商標高度近似:
1.二商標外觀部分:字樣均為6 個英文字母,予人寓目印 項深刻之字首均為「R 」,結尾均為「A 」,均有字母 「R 」、「O 」、「W 」、「A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二商標諸多相同點,乍見 之下,極有可能產生系列商標或來源相同之錯覺。 2.二商標讀音部分:原告所提外交部之資料,僅係提供國 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以辦理護照使用,實不得作為 判別系爭商標發音之依據,申言之,原告提出系爭商標 之音節發音,僅為原告單方說詞,委不可採。
3.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是由龍魚之學名「Arowana 」衍生而 來,然其僅隱喻在原告主觀想法內,外部消費者無從得 悉,其僅得由商品上之系爭商標外觀作客觀判斷,原告 所為龍魚之說,並不影響兩造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客觀 判斷。
(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 箱、公事包」;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 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 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妝箱、皮包背 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 、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等商品,消費者易誤認 二造商品來自共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客觀上自 有使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產生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聯想,二



者自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強:
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成立 於西元1898年,並於西元1937年首度推出鋁製行李箱,商 標名稱亦因而以繼任者理察·莫爾斯策克之「理察」全名 (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之簡寫而命名,是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為參加人所 獨創,且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高之識別 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參加人以外文「RIMOWA」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字樣,並指定 使用於行李箱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申准取得商標註冊外 ,並在全球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深獲許多知名人士喜愛, 且參加人於92年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於 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並同時在北、中、南各設3 家旗艦 店,另參加人除透過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旅行箱等商品外,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且不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之心得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 人廣泛行銷後,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行李箱等相關商品。
(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原告除有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563171 號「諾瓦納RO WANA」商標,然實際使用時,未使用中文「諾瓦納」,並 加上橫式橢圓形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橫式橢圓形外 框內置英文字,英文字均為6 個字母,均以「R 」開頭, 「A 」結尾,均有字母「R 」、「O 」、「W 」、「A 」 ,字母「O 」、「W 」、「A 」之排列順序相同,同樣標 示於行李箱、公司網頁、廣告文宣上,已造成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為原告銷售之行李箱即為參加人之產品,又原告實 際在銷售市場上使用態樣,極盡模仿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 之能事,不只是商標模仿,廣告、網站、行李箱上皆然。 是原告不僅投機取巧變換商標,企圖使消費者誤以為其自 展自銷之行李箱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RIMOWA」,顯 見原告企圖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
(六)綜上,二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構成高度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亦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 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以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非巧合可置辯,系爭商標已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4 月30日,註冊 公告日為102 年11月16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結果,以105 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 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101 年商 標法,按現行商標法為105 年12月5 日施行之商標法)之 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之 規定為斷。
(二)本件爭點:
上開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 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80 、81-85 頁),堪認為真正。又參加人前對系爭商 標提起商標異議時,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未審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1、12款規定,且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僅 爭執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違反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 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 、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 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 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 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 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 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 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 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 ,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墨色橫書外文之6 個英文字母所 構成「Rowana」,其中起首英文字母「R 」雖略經設 計,惟其設計變更極為細微,予人寓目印象仍可清楚 辨認其為英文字母「R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左至 右墨色橫書外文之6 個英文字母「RIMOWA」置於長橢 圓形框內構成,二商標相較,外文書寫字體及其組合 方式固有差異,惟二商標均有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 之外文「Rowana」與「RIMOWA」,而為整體商標圖樣 引人注意之部分。又二商標之外文皆由6 個英文字母 組成,且整體外文亦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W 」、「A 」,其字首、字尾字母皆分別為「 R 」、「A 」,僅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略有不同,視覺 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整體外觀即有雷同之處,再者 ,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 要識別,則以二商標之整體外文之其中4 個相同字母 「R 」、「O 」、「W 」、「A 」之念讀均相同,雖 其整體6 個外文字母排列順序略有不同,致依文字排



列順序之讀音有所差異,然上開英文字母為消費者所 熟習之外文,整體連貫唱呼讀音差異性可謂不大,是 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均屬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 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 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以字母R 為第1 字,字母A 為第6 字,且 外文皆由6 個字母構成,整體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均 有4 個相同字母者,所在多有,被告以二商標外文皆 由6 個字母構成,字首、字尾字母皆為「R 」、「A 」,且有4 個相同字母,即逕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 然與法有違云云,並提出原證6 所示註冊在案之RIAM BA、RICOLA、RIKOTA、RIMULA、RENOMA、REMORA、RO BINA、ROCIMA、ROWENA、ROKOMA、ROOMBA、ROMIRA、 ROMIKA等商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195-208 頁)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 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 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 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 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 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 ,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前揭所舉另案商標註冊個案資料,整體外文並非全 然包含與二商標相同之4 個字母「R 」、「O 」、「 W 」、「A 」,且上開個案間尚有各自結合不同之文 字或圖形,與本件二商標之結合之外文文字外觀,已 有差異,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分別為殺蟲劑 、藥用糖果、削鉛筆機、各種礦物油、衣服、殺菌化 學添加劑、化妝品、釣魚用具、家庭用清潔用機器人 、工業用化學品、鞋等商品及代理進出口、應收帳款 收買等服務,核與本件二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 類似,其個案註冊案情自與本件有別;況且,各個文 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 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 斷因素時,關於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本因個案 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 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尚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是 原告前揭主張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尚無可採 。
⑷原告主張: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 對照表」,可得知系爭商標「Rowana」之中文拼音讀 音法為「諾、瓦、納」,而據以異議商標「RIMOWA」 ,中文拚音讀音為「日、莫、瓦」,二商標之讀音不 同,又系爭商標之構想係取自「ARowana 」外文單字 (龍魚)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明顯不同,二 者非近似商標云云(見本院卷第8-10、174-175 、19 2-195 頁)。惟查:
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僅 係提供國人將中文姓名翻譯為外文,提供辦理護照 使用,與一般學習英語之發音方式有別,尚不得作 為判別二商標發音之依據,復參酌「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 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 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 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之規定意旨,職是,本件二商 標皆由6 個英文字母組成,且起首均為相同之英文 字母「R 」,加以又二商標之外文皆由6 個英文字 母組成,且有4 個相同之字母「R 」、「O 」、「 W」、「A 」,其字首、字尾字母皆分別為「R 」 、「A 」,連貫唱呼讀音亦相彷彿,是依二商標之 之外觀及讀音皆有雷同之處,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易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自為近似之商標。
②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wana」、「RIMOWA」並非 具有固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我 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未必能完整 、清晰辨識二商標外文字母排列或發音之差異,況 且,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除非從商標圖樣 之外觀形式,明顯即可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得知,否 則商標設計者之主觀設計發想,相關消費者當無僅 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縱以原告自陳系 爭商標係以龍魚學名「AROWANA 」為概念,經過精 簡融和設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其董事總 經理「理查. 莫爾斯策克Richard Morszeck Waren zeichen 」全名之簡寫命名而得之,顯然,就二商 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整體圖樣,消費者自無可



能單從外觀或讀音而得知二商標設計理念之差異,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 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 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依同條第6 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 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 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 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 ,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 、公事包」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手提箱、旅行箱等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可滿足消費者外出 攜帶物品或行李之收納目的等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 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 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 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 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 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不具任何字義,與其 指定使用商品間無關聯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 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商品內容,故據以異 議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 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 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相區別,消費者 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並與他人的 服務相區別,佐以,參加人於西元1937年首次推出鋁 製行李箱至今,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 一,且於78年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結合其指定之「 行李箱」商品,積極廣泛使用於行李箱等相關產品之 行銷,至今已逾20餘年,已成為國人熟悉之高級行李 箱品牌(詳如後述),則據以異議商標既經參加人持 續廣泛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倘他人稍有攀附, 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以系爭 商標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近似外文「Rowa na」,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 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是著名商標,依原告委託艾普 羅公司進行二商標之識別性調查,具有普通購買知識 經驗之人,可明確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性云云,並提出 行李箱商標識別研究報告(下稱:市調報告)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 頁、32-41 頁)。惟查 ,原告提出之市調報告乃其自行委由艾普羅公司製作 ,且並未包含業務期間、營業數量或曾進行調查報告 等事項為說明,無法據以判斷從事調查之艾普羅公司 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又上開巿調報告係就系爭 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比較,則 市調報告之系爭商標比對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已有差異。再者,依市調報告之問卷內容設計,調查 地點係侷限在大臺北地區(臺北市+ 新北市)之各捷 運站及附近商圈,且就將系爭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 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以同時同地比對方式 進行調查,而其顯示成功訪問比例僅39% ,在如此地 點侷限情形下進行調查,且抽樣調查成功比例有限之 市調報告,是否可據為全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二商標混



淆誤認判斷之意見,亦有疑義。再者,以同地、時間 差距不大之異時比對調查方式,亦顯與「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之商標混淆誤認判斷原則未合,何況該市調 報告未參酌其他相關混淆誤認判斷因素,自無法以該 具有瑕疵之市調報告,作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是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基礎。參以 ,上開市調報告訪查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惟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101 年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 審定時即102 年11月16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是上開 市調報告,無從作為二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 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 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 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
⑵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相 關網站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經銷地點資料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 售額、部落格文章、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商標註冊 資料、相關網站資料及GOOGLE圖片搜尋資料、自100 年以來相關媒體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資料等 證據資料影本(見異議卷附證物袋內之異議附件10、 11、12、13、14、15、16、17、44、45),可知據以 異議商標為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參加人於西元1937 年首次推出鋁製行李箱至今,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 行李箱品牌之一,另參加人於92年即在臺北市仁愛路 開設臺灣第一家專門店,時至今日,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專賣店於臺灣已有14個銷售點,同時並在2013年完 成設立北、中、南3 家旗艦店,此外,參加人除透過 報章媒體廣泛宣傳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旅行箱等商品外 ,相關報章媒體亦爭相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且不 乏有相關消費者經常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心得 公布於網路部落格,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 泛行銷,相關消費者自應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行李



箱等相關商品。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固提 出系爭商標旅行箱等商品之展示照片,網路商城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原告官網資料、原告於電 視購物頻道之時間一覽表、原告於電視購物台實際使 用商標之照片、原告於聯合新聞網生活消費報導實際 使用商標之照片、103 年12月6 日臺北市關渡區關渡 宮所舉辦之公益路跑活動相關文宣照片、系爭商標行 李箱商品服務吊卡影本等使用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 38-54 、73-84 、120-126 、139 、152 頁)、101- 102 年ROWANA SUMMER 森森電視購物頻道內容(見訴 願卷第58頁;本院卷第65頁)、102 年2 月至103 年 7 月電視購物頻道播放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6-7 7 頁),然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 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2 年11月16日),縱於10 2 年2 月至12月透過電視購物頻道推出銷售檔期,惟 銷售狀況猶未可知,難逕據此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職是,本件審酌上開資料及市場情 形,堪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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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