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76號
IPCA,105,行專訴,76,2017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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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

原告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梁雨安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志偉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應為「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由○○○接任,經○○○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行政院105年8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新組合原舉發證據5、7、8、9,提出



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5、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39、41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5至395、7、9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39、41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486頁),上開新組合構成獨立之專利有效性爭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4年8月12日以「風扇及其扇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8項(後申准更正為35項),經編為第9412741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8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
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2年3月18日提出第1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至12項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103年7月30日提出第2次、同年11月14日提出第3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並於104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第13頁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41593380號函將104年8月19日更正本交付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舉發補充(五)理由書,於原舉發聲明範圍內,重新調整舉發理由及證據組合,嗣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五)答辯理由書。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未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2168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專利之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506306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之更正及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第二項「請求項1、3、7、9
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
3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及原處分第一項「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均撤銷。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發明專
67條第4項規定:
1係將原「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
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變更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並加入「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預定角度」包括形成在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第一主翼之迎風面與背風面之角度,並未界定限於「扇葉的迎風面」,該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4行已明確記載「且各扇葉223具有一迎風面223c與一背風面223d」,該迎風面與背風面分屬二不同部位,該迎風面並非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一預定角度」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8界定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技術特徵亦可印證。
1所加入之「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
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中,僅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載數個實施例的其中一個選項,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7、46、55所加入之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加入之相關技術
4特徵,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再贅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26條第2項規定:
10所揭示之「特性曲線圖」顯未充分揭示而可據以實施,蓋其並未列出兩種風扇在比較時之葉輪尺寸、扇框尺寸、轉速,或其它量測條件、參數,該「特性曲線圖」究係依據何種態樣之風扇所得之測試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



及圖式均未明確記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或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顯然未充分揭示而可據以實施;縱認圖10所揭示之「特性曲線圖」係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得之測試結果,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不相同,是否仍可提高5%以上之出風效率不無疑問,況相較於習知風扇,5%亦僅係些微提升或亳無提升,且系爭專利亦未提供實驗材料,無從證實該技術手段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顯然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或「預定角度θ」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蓋該預定角度究係位於迎風面或背風面、其最小值及最大值為何均未明確記載,縱如實施方式所載「本實施例中,主翼223a與襟翼223b夾有之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其範圍仍可為90度至36090度」時,主翼223a與襟翼
223b之間在迎風面223c處,僅形成「內勾」型態,且迎風面223c將具有「折角」而無法維持平順的曲面,該扇葉22
53180度
」時,主翼223a與襟翼223b構成同於習知單一翼形扇葉的「181至360度」時,該襟翼223b係隱藏於主翼223a之背風面223d,不僅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反而對該扇葉223之送風形成相反效果,縱系爭專利說明書將該預定角度θ界定為「大於90度」,該襟翼223b仍無法達到其發明目的。另如圖4所揭示,系爭專利以對應於第一主翼223a的第一虛線L1與對應於第一襟翼223b的第二虛線L2來構成該「預定角度θ」,但未明確定義第一虛線L1與第二虛線L2之端點A、B、C的位置,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瞭解、量測第一虛線L1與第二虛線L2之間的夾角;倘單純由圖4所揭露的線條來理解,該「預定角度θ」係由T及T1的長度與第一主翼223a及第一襟翼223b來決定,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則該比值應包含數值為0之情形,當比值為0時,亦無法形成該「預定角度θ」。故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預定角度」或「預定角度θ」或「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之真正涵義未被明確界定,且「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之記載亦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




9頁所揭示之第三實施例不明確且
無法據以實施,蓋其僅記載「各第二主翼411係與各第三襟翼421係呈對應設置」,而未記載「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夾有一預定角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
6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內容,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26條第3項之規定:
,該扇框更包含有殼體、底座、肋條及複數靜葉等構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風扇」僅包括一葉輪,欠缺形成「風扇」所必要的「扇框結構」技術特徵,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已包括「扇框」,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之附加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即具有二扇框,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示有二扇框之風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11至少有一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至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第一主翼和第一襟翼之細部特徵,可推認已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云云,惟該主張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形成「風扇」所必要之「一扇框結構」技術特徵完全無涉,委非可採。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項3、7、9至12、22、26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1、27、46、55所界定之「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技術特徵,可包括「小幅大於90度」、「等於180度」及「介於180度至360度」等多種不同夾角,該等夾角顯然無法達其發明目的,已如前述,該技術特徵亦不明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及其附屬項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3、29、48、57進一步限縮「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
7,惟該比值係小於0.75並不明確,已如前述,參加人以所屬技術領域者均肯認該襟翼之軸向長度必定具有特定長度數值(即大於0)置辯,惟未說明當該比值趨近於0(例如0.01)時,是否仍可達成其發明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29、48、57亦非明確。
46所界定之「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
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



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及「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均與說明書記載不符,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界定之「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第一襟翼係與該第一主翼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6、55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1、55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8說明書第12頁第12至20行及第13頁第1至5行之揭示,其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既係用以驅動氣流,當然具有一迎風面,且證據8說明書及圖式既已明確揭示上扇葉424為傾斜於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因此,在該上扇葉424與該軸心具有一傾斜夾角(即與扇輪頂面形成平行之1度以上之夾角)及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即與扇輪頂面垂直形成90度夾角)之情形下,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迎風面當然具有一大於90度之預定角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說明書及第9至11圖,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
8知。
8第11圖可知,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分別形成θ1與θ2夾角,經量測θ1夾角約140度、θ2夾角約220度,均大於90度;另由第9圖及其說明書記載「當扇輪420轉動時,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再被數個下扇葉425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可知,為使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該扇輪420須形成逆時針方向旋轉,該θ1夾角即為迎風面方向,且其預定角度須介於90度至180度之間較佳,始能達成上開記載之功效,此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可以得知。8並揭示「上扇葉424底端與下扇葉425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各自獨立」、「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可知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即形成不連續的平面。綜上,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



段距離設置」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1、55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8第9圖所揭示之扇輪420置設於殼體400之容室401以形成一「風扇」,具有與系爭專利之主翼與襟翼之預定夾角θ的相同構造,雖證據8第9至11圖所揭示之
9複數個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形成分開設計,惟其第1至8圖亦揭示複數個上扇葉124、324及下扇葉125、325係連接形成一體之多個實施例,而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4段之記載,無論係一體成形或分開設置,經由實際測試結果,均具有較佳之出風效率,並可延緩失速現象之發生,故證據8當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利用上扇葉424(即系爭專利之第一主翼223a)與該下扇葉425(即系爭專利之第一襟翼223b)之預定夾角,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並降低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不具進步性。
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進步性:
8請求項8界定「其中該數個上扇葉之長度長於該數個下扇葉之長度」,縱其未明確記載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比值,惟當下扇葉425之長度小於上扇葉424之長度時,該下扇葉425之軸向長度比值必小於0.5,即小於0.75,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57所附加之「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比值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不具進步性。8揭示「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該略呈平行之下扇葉425即係形成一平板,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65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第一襟翼為曲形或平板
10形狀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65不具進步性。
8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



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已揭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翼形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9、59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9、59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59不具進步性。8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已揭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安裝角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67所附加之「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安裝角不同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67不具進步性。
8揭示「殼體400設有一容室401,容室401底部設有軸管402供定子座410及扇輪420結合」,已揭示其扇輪構造更包括一殼體400,該扇輪420係軸設於該殼體400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附加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葉輪軸設於該扇框內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8揭示「扇輪420之主體421設有一環牆422並於中
11心設有軸心桿423,而該扇輪420周緣設有數個上扇葉424及數個下扇葉425」、「請再參照第十及十一圖所示,由於本發明之扇輪構造具有同時沿軸心向及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之功效,當扇輪420轉動時,外界空氣被數個上扇葉424驅動而進入蓋板430之入風口431,並將殼體410內部之熱量帶走,再被數個下扇葉425將熱空氣導入出風口403排出機殼外」,已教示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分別為一動葉,是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2所附加之「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分別為一動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2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進步性。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該技術特徵



僅為風扇之習知結構,且被告亦不否認證據2已揭示複數扇葉11在該扇框1,該定子7係與風扇本體相連接,證據4已揭示肋條14連接殼體10與基座13之間,證據6亦揭示複數扇葉21在該扇框內,其定子30具有複數靜葉31並與扇框相連結,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8已教示「上、下扇葉構造」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將證據2之扇葉11、或證據4之肋條14、或證據6之靜葉31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成相同之「上、下扇葉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扇框
12具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是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26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更
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8已教示「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將證據2之扇葉11、或證據4之肋條14、或證據6之靜葉31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成相同之「在迎風面形成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被告並不否認證據5已揭示該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相連結,證據9亦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的外框21相連結,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如前所述,證據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5、9設置保護框可提升風量與風壓之教示下,具有合理動機將保護框組合至證據8之扇框,




13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將一保護框與扇框連結」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7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5、8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之風扇、扇框、複數靜葉、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及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等技術內容,且依證據5說明書第10欄第36至39行及第8至10圖揭示「如第9圖所示,該第一靜葉部212及該第二靜葉部218相互連接以形成相對較寬且具有一拱形螺旋狀的靜葉220」,既該數個靜葉220係用以導引來自葉輪202所驅動的流體,其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當然具有一迎接流體的「迎風面」,且該拱形螺旋狀之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所形成之「曲面」具有一夾角(即系爭專利之一預定角度),該夾角經由量測或經驗判斷,僅略小於180度,是該夾角係大於90度,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無歧異得知,是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5具有減少水流渦輪輸出時噪音之功效,與系爭專利降低噪音之目的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5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惟在證據8已教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
14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輕易經由轉用、置換、改變,將證據5之數個靜葉220由其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之「迎風面」形成「一預定角度」,且使「該預定角度大於90度」及使「該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是證據5、8之組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29、33、42、44、45不具進步性:
29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第二




襟翼與各該靜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比值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3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27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證據5圖7、8及說明書揭示「該幫浦罩體216包含數個第二靜葉部218,該數個第二靜葉部218沿一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已教示「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連結」之構造,是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技術特徵,又被告亦不否認證據9已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的外框21相連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
15靜葉,具有保護框以與扇框相連結等特徵,且證據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4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襟
翼係為曲形或平板」,證據5圖7、8已揭示「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係為曲形」,證據8則揭示「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且參考證據8第11圖可知,該下扇葉425之葉面係為一平板,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44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主
翼與該第二襟翼之翼形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4不具進步性。
4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主
翼與該第二襟翼之安裝角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理由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5、9或證據5、8、9或證據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保護框具有複數個第三襟翼,且
16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襟翼對應設置」,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不否認證據7已揭示第一扇框11之第一導流葉15與第二導流葉25相對設置以形成連續曲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第三襟翼與第二襟翼對應設置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3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襟
翼與該第三襟翼係為一完整翼形」,而證據5圖7、8及說明書揭示「該幫浦罩體216包含數個第二靜葉部218,該數個第二靜葉部218沿一軸向上放射狀的朝外延伸。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已教示「幫浦罩體216係與罩體206連結」之構造,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5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不具進步性。
36至39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分別為「其
中該完整翼形之長度與各該靜葉之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中該完整翼形係為曲形或平板」、「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翼形不同」、「其中該第二主翼與該完整翼形之安裝角不同」,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至39不具進步性,其理由同系爭
17專利請求項3、9、10、42所述。
40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襟
翼與該第二襟翼之連接關係係為抵接、黏接、樞接或鄰接」,證據5已揭示「當該幫浦罩體216結合於該定子本體214可界定出數個靜葉220,該數個靜葉220係由該第一靜葉部212及第二靜葉部218鄰接且相互配合而成」,證據7已揭示「該第一扇框11中之各該第一導流葉15可與



相對之各該第二導流葉25結合以形成一連續的曲面」,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0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其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41所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襟
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證據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1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不具進步性。
46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5、8或證據5、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5、8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6「各該第三襟翼係與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迎風面為一連續的曲面」之技術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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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