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上字,106年度,8號
IPCV,106,民聲上,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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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林傳源律師
 陳群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生產KVM 自動切換器之競爭廠商,相對 人民國於94年7 月13日以聲請人侵害其公告第584276號「自 動切換器」新型專利及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及周邊 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 為由,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 扣押(聲證3 號),其假扣押聲請狀即檢附○○專利商標事 務所(下稱○○事務所)製作之2 份鑑定報告(編列為假扣 押聲請狀之「聲證九、十」,即為本件之聲證1-1 、1-2 號 ,下稱○○鑑定報告),以說明聲請人KAG12 及KAG14 二項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准相對人假扣押 後,相對人分別於94年8 月17、30日,至聲請人之廠房倉庫 進行強制執行。二次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成品、半成品、零組 件等價值高達182,188,082 元之產品,導致聲請人營業幾近 癱瘓。嗣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而受 有損害為由,於94年10月14日在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下 稱另案本案訴訟),其起訴狀檢附說明聲請人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證據,係由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 ○○教授製作之鑑定報告(聲證2-1 、2-2 號,下稱雲科大 鑑定報告)。另案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審理後,最高法院業於 106 年7 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即本院二審所為 聲請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決已告定讞(聲證4 號)。另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係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 故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詎士林地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得已,爰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編列為106 年度民專上字



第16號(下稱本件本案訴訟)。細繹假扣押使用之○○鑑定 報告與另案本案訴訟使用之雲科大鑑定報告(參聲證1-1 、 1- 2、2-1 、2-2 號),竟發現兩份鑑定報告之封面格式、 文字、排版、字型、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甚者,兩份鑑定 報告之錯字亦均相同,按專利侵害鑑定之實施,即便對於相 同專利與相同產品之比對分析,不同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 論未必相同,遑論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絕無可能百分之百相 同,足見必有抄襲之行為,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檢附 之○○鑑定報告即有不法偽造之情事。易言之,不無可能係 相對人自行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而授意○○事務所原文照 抄,再檢附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欺瞞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 以向聲請人為高額查封,干擾市場競爭。因此,相對人於假 扣押聲請時,是否曾授意○○事務所偽造鑑定報告?關乎相 對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而此為本件本案 訴訟之關鍵點,亦為法院調查之方向。按士林地院之調查作 為,除○○○係受傳喚到庭受訊外,其餘相關人等皆以函詢 方式求證,惟函詢方式可使受詢人有充分時間斟酌使用曖昧 不明之用語回答,且彼等之間又可勾串協調,而法院則無機 會以正反問題詰問,使其無迴避、隱匿事實之空間,為此, 於本件本案訴訟之本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請求法院傳訊○ ○○(○○事務所負責人)、○○○律師、○○○律師、○ ○○及○○○(假扣押時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則通 知聲請人提出提問大綱(聲證5 號),顯然本院將准聲請人 之聲請傳訊上開人等。另案本案訴訟迨至最高法院於106 年 7 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始告定讞(聲證4 號),而 本件本案訴訟迄今尚在進行中,至假扣押案,不僅與本件本 案訴訟息息相關,且迄今尚未撤銷終結,故舉凡另案本案訴 訟、本件本案訴訟及假扣押案之訴訟資料,以及相對人宏正 公司、委任律師(○○○律師、○○○律師)、鑑定機構( ○○事務所、雲科大○○○)之間往來會議、通訊、請款等 文件,難謂已經銷毀或佚失,益以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就文 件保存應有嚴格規範,殊難想像僅因人事異動即遺失案件正 在進行中之重要文件,是上開相關人等必保有本件本案訴訟 之相關資料。本院此次傳訊證人,渠等勢必設詞推諉;即便 本院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其亦必設詞拒絕提出或僅提出 無關重要之文件,惟因此次係大規模傳訊證人,在勾稽比對 各證人間之證詞或使證人對質之情形下,不無有被發現隱匿 虛飾之可能,故相對人即有誠實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此由 相對人知悉本院即將大規模傳訊證人後,汲汲徨徨提出長達 19頁之書狀,力陳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可證(聲證16號)



。易言之,目前相對人面臨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即有可能 隱匿或湮滅載有○○鑑定報告製作人及宏正公司承辦人之文 件,故重要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賴本院親赴相 對人公司命其即時提出相關文件,始得保全證據。為此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2 項,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見本院卷第314頁正反面):
本院前往相對人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4 樓之營業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⒈就相對人對於94年間委託○○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 告(聲證1-1 、1-2 號)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 定報告(聲證2-1 、2-2 號)等事項,所持有相關文件、 憑證及往來通訊書函,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決定委託鑑定之 「會議記錄」、○○專利商標事務所、鴻翼智慧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向相對人請款時所提出之「 發票」及「請款明細」,以及相對人為付款所製作之「簽 呈」及「支付憑證」等文件,以拍照、列印、影印或其他 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⒉就相對人於94年間對聲請人準備以及進行民事假扣押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所執有之所有 紙本卷宗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內部簽呈、會議記錄、 內部及對外之往來通訊書函、鑑定報告、會計憑證),以 拍照、列印、影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 保存。
⒊就相對人因前二項事項而製作之往來電子郵件,包括但不 限於以○○○之○○○○○○@aten.com.tw、○○○、Arther黃 、Christine 王、○○○、何先生及○○○律師之電子郵 件帳號收發之郵件,以及其附加檔案,分別以儲存電磁紀 錄於儲存媒體或抄錄、列印、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二、按(第1 項)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 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第2 項)法院實 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 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亦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



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 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 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 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 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 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 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 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 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 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 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 ,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 ,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 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 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 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 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 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 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 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 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 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 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 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 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 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 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 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提出○ ○事務所製作之兩份鑑定報告為證據,對聲請人於6 千萬元 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 准相對人假扣押後,相對人於94年8 月17、30日二次查封聲 請人所有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價值高達182,188,082 元之產品,導致聲請人營業幾近癱瘓,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 14日在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即另案本案訴訟),該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係由雲科大○○○教授製作之鑑定 報告,惟另案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審理後,最高法院業於106 年7 月2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亦即本院二審所為聲請 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決已告定讞。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假扣押,實係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故聲請人前於士 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詎士林地院駁回聲請人 之訴,聲請人不得已,爰向本院提起上訴,經編列為106 年 度民專上字第16號(即本件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聲證1-1 號:○○事務所鑑定報告(KAG12 部份)影本、聲 證1-2 號:○○事務所鑑定報告(KAG14 部份)影本、聲證 2-1 號:雲科大鑑定報告(KAG12 部份)影本、聲證2-2 號 :雲科大鑑定報告(KAG14 部份)影本、聲證3 號:相對人 94年7 月1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不含證物)、聲證4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4至231 頁),可認其為真實,並足以釋明兩 造間有法律上之爭執,應認亦已釋明聲請人系爭產品未侵害 相對人系爭專利權,及其主張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當致其受 有損害之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之事實。
㈡惟就保全必要性乙節,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使用之「○○鑑定 報告」與本件本案訴訟使用之「雲科大鑑定報告」之封面格 式、文字、排版、字型、字體大小均完全相同,甚者,兩份 鑑定報告之錯字亦均相同,且其報告之段落、語法、敘述竟 亦完全相同,四份鑑定報告更均於第8 頁記載「該晶片係為 一32位元的中央處理器,其內部包括高速緩衝存儲器2 」等 相同文字,而其下方註解2 更均記載同一引用出處:「www. fulcrulcrum.ru/Read/CDROMs/IDT-2001.Vol.1/docs/rp000 14/rp01435.htm」,二者之附件3 「KAG -12之鍵盤-螢幕 -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完全相同,顯非不同鑑定機關 所獨立製作之鑑定報告,足見必有抄襲之行為,既有抄襲行 為,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即



有不法偽造之情事,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 過失,即本件本案訴訟之關鍵點,亦為法院調查之方向,為 此,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請求法院對○○ 事務所、相對人宏正公司、為相對人辦理假扣押及民事起訴 之律師及雲科大鑑定報告製作人○○○教授等人進行調查等 語。查第一審士林地院除傳喚證人○○○到庭受訊外,其餘 相關人等已以函詢方式求證,並綜合全部卷證為聲請人敗訴 之判決,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除再聲請傳喚 證人○○○外,亦聲請傳喚於本件原審已函詢之個人及公司 或事務所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惟該些證人之傳喚並非於本件 保全證據可以由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本件無法以聲 請人之主觀臆測就認為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因相對人在本 件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面臨提出文件資料之壓力,即有可 能隱匿或湮滅載有「○○鑑定報告製作人」及「宏正公司承 辦人」之文件,而符合重要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要件,並僅賴本院親赴相對人公司命其即時提出相關文件, 始得保全證據等情為可採,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難 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再謂縱認聲請人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釋明尚有不足,然因本件衡量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 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 利益權衡原則,應具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 本件保全證據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之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此項主張,亦難謂已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保全證據原因 為釋明。蓋該二鑑定報告究竟如何製備,涉及是否為相對人 主導鑑定報告製作而該二鑑定報告製作單位僅係冠名,以及 相對人是否藉由主導該二單位鑑定報告之內容而有不法侵害 聲請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釋明。至於就武器平等原則而言,本件紛爭解決之事證固由 相對人持有中,惟相對人在原審已提出部分支付憑單及內部 紀錄,並陳明因93年間未導入電子化簽呈系統,故無紙本之 內部簽呈資料,而證人○○○律師、蘇揆旨律師亦已函覆原 審查詢,尚難謂在原審審理中,相對人未揭露其手中持有之 證據。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尚有賴於本件本案訴訟程序中 相關證人傳喚完畢始能綜合判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不得僅 以本院於本件本案訴訟中准許傳喚證人之聲請,即推論聲請



人已釋明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應准許證據保全,況本件 本案訴訟中,證人○○○雖已到庭做證,然由其證言尚無法 得到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之結論。且該等證據雖在 相對人持有中,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 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拒絕提出將遭受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不利之結果。因此,本件縱未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然聲請人既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不致影響其利 益,另一方面又對相對人損害較小,經衡量兩造利益,亦應 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主張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避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至本案訴訟所為之證據調查,或與欲保全之證據無 關,或以經保全之證據為基礎而進行調查;總之,保全證據 之裁定並無繫於本案訴訟調查程序進展之關係云云。惟聲請 人上開主張所依據之本院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 理由雖謂:「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 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為預防證據 滅失或礙難使用」、「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 ,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承源、承傑公 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改其設計,以 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確定事、物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審酌…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但查該裁定理由亦謂 :「惟查起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 無理由之程度,原審未就抗告人以其所提聲證主張證據保全 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說明,已有違誤(以上理由聲請 人省略未引用)…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 結果對其不利,而隱匿資料,甚或進行修改及變造作業,而 承源、承傑公司亦可能為免訴追,而藉由保養維修之機會更 改其設計,以免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為法院所認定,故對於 確定事、物現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原審亦未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審酌,而僅將抗告人所提釋明證據與系爭 專利為技術比對,認無侵害之情事,以及以抗告人之主張均 係主觀臆測等語,即認本件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尚嫌速斷」 等語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可知保全證據之目的雖 與本案訴訟所為之證據調查有所區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在提起本案訴訟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惟 本件本案訴訟已進入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後,提起上訴,始聲請保全證據,固屬合法,惟其並未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 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或湮滅之具體 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 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理由已如前所述,準此, 上訴人擷取本院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理由,但 省略部分上下文為主張,惟104 年度民專抗字第1 號之情節 與本件尚非相同,而本件本案訴訟雖可能依聲請人聲請傳喚 若干證人,惟該些證人在本件原審審理中或已傳喚,或已函 詢,相對人於原審即有如聲請人所述「從容的時間湮滅該文 件資料」之可能,況誠如聲請人所陳「本件保全證據不僅不 繫於本案訴訟傳喚證人時程之長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自承其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本件保全之必要性。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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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