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6年度,40號
IPCV,106,民聲,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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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 成立臺灣威鍆士有限公司,研發製造馬達等機械製品,且於 102 年6 月13日申請WEIMENS 及圖商標獲准,分別有註冊第 01629645號商標及第01638127號商標權(合稱:「系爭商標 」),並於104 年10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禾全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故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商標權人。兩造於104 年 10月26日簽訂系爭商標之授權同意書,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賣 出上開製品時,貼有系爭商標標示圖樣,並陸續出售由聲請 人研發生產、且貼有系爭商標及名牌著作之馬達乙批,送至 相對人臺中廠區,供相對人轉售。孰料,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透過下游廠商,獲悉相對人擅自拆下聲請人出廠標示, 貼上仿製系爭商標名牌著作之侵權標籤(下稱:「系爭標示 」),致下游廠商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製版權 。系爭產品目前尚有庫存品於被告之臺中廠區(地址詳卷) ,爰依法聲請扣押相對人臺中廠區內庫存之馬達,以保全證 據等語。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85年度 臺抗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98年度臺抗字第976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 號、 502 號裁判要旨、97年度臺抗字第105 號、98年度臺抗字 第976 號、99年度臺抗字第3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 ,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 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 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 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 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 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 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 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 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 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 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 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 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 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 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



定定期命其補正乙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 事裁定,亦加以強調重聲。
(五)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 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 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 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 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 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為保障聲 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且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 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 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 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 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 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 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 不利益等。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庫存之馬達乙批,對於究有何 證據保全之事由存在乙節,聲請人僅謂相對人擅自拆下聲 請人出廠標示,貼上仿製系爭商標名牌著作之系爭標示等 語,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可能毀損、隱 匿或湮滅證據之具體事證,故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該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之保全證據原因有何釋明。(二)聲請人自承: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透過下游廠商,獲悉 相對人擅自拆下聲請人出廠名牌,貼上相對人仿製聲請人 商標名牌著作之系爭標示,致下游廠商混淆誤認等語(見 本案卷第5 頁正面),故可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侵權之產 品,業已在市場流通,從而聲請人得以通常交易方式取得 ,並據以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尚無時間上之急迫性,足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亦無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聲請 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233 號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是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訴訟中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必要強行進入相對人之廠區,致相對人 之隱私或營業狀況有遭不當公開而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



,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且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自毋庸裁定定 期命聲請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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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