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抗更(一)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抗更(一),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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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宋健民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兩造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4 日本院103 年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法院對於應否命停止訴訟 程序,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 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按,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 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112 號,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 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



民專上字第9 號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即相對人 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另案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相對人上開抵銷抗辯復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 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有所牽連,且抵銷抗辯之債權金額龐 大,法律及事實關係複雜,因認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相對人則以 其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姑不論相 對人就錸德JV合約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另行起訴,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就其他損 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抵銷,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 可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兩案縱使分別就該抵銷抗辯 部分為判斷,亦不生任何牽連關係。再者,本件訴訟之停止 將導致抗告人原先預計可收取之資金來源一時斷絕,影響新 技術產品之發展,縱使日後抗告人勝訴,該法定利息並不足 以補償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延滯不利益所致之損失,更遑論尚 有其他研發中斷、技術更新等難以量化之損失,本件停止訴 訟程序將致抗告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又相對人就本件抵銷 抗辯提出之另案,業經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本件訴訟得參酌 另案判決及本訴訟相關事證,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之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訂 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提供技術,相對人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 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嗣後並陸續多次簽立備忘錄,惟 相對人未遵守合資契約之約定,多年來蓄意積欠抗告人鉅額 之權利金,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相關增補條款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授權金。相對人否認有積欠抗告人權利金,並以 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①抗告人違反系爭合作案,擅自移轉、 拋棄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已起 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1584萬5592元之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②抗告人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 相對人之競爭對手,且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相對人已起訴 請求抗告人給付2136萬793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③抗告人違 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擅自以相對人所有之專利作價入股 第三人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



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84 66萬3212元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見相對人104 年11月5 日 答辯五狀,原審卷二第109 頁以下)。
㈡上開主張抵銷之①、②請求權,業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7 月 29日之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 4號、105 年11月11日之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經當事人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 第9 號審理中,惟③之請求尚未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所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為本件訴訟得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亦非以他訴 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就主張 抵銷之①、②債權,業經第一審判決在案,原審亦得參酌另 案判決及相關事證,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之①、②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或另行調查③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並無必須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權 利金5,732,300 元(95年12月至97年9 月氮化物鍍膜產品之 權利金,見102 年7 月16日起訴狀)。嗣後抗告人於105 年 8 月2 日準備書狀(五)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69,133,790元(即95年12月至97年9 月氮化物鍍膜 產品之權利金5,732,300 元,及102 年上、下半年鑽石碟產 品之權利金63,401,490元,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嗣於10 6 年4 月12日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又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401,490元(即102 年上、 下半年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見原審卷四第269 頁),並刪 除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提出產品銷售報表資料以供 抗告人稽核之請求。相對人對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主張起 訴時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非CMP 鑽石碟產品」之 權利金,抗告人準備(五)狀追加「CMP 鑽石碟產品」之權 利金,非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內,應另行核定後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又抗告人準備書(六)撤回「非CMP 鑽 石碟產品」部分之訴,相對人已為言詞辯論,故不同意抗告 人之撤回(見相對人106 年4 月21日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 ,原審卷四第273 -275頁),另就實體方面,被告辯稱其對 於「非CMP 鑽石碟產品」無支付權利金之義務,對於原告請 求102 年度「CMP 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是否應扣除10%之 稅金,亦有爭執,並以上開①②③之債權主張抵銷(見原審 卷一103 年3 月6 日答辯狀及原審105 年11月22日、106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所述,相對人除主張抵銷之 外,對於本件程序及實體之事項,均有爭執,原審就上開程



序及實體上之爭執,尚待為適當之處理及調查,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上開程序及實體上之事項,亦將無法進行,可能 使當事人遭受延滯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提出抵銷之部分債權,雖已 提起另案訴訟,現為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 度民專上字第9 號事件審理中,惟衡酌一切情狀,尚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所為本件於上開二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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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