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6年度,13號
IPCV,106,民專上,13,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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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呂紹凡律師
蔡孟真律師
參 加 人 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又按「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 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此規定在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 分準備,並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該等規定 並非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書狀提出時間縱未遵守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亦難謂有重大瑕疵可言。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投影答辯書狀當庭為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等 同未於原審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又未上訴,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失其答辯效力」云云 ,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 6 月21日起至115 年6 月7 日止,詎被上訴人徐旭東任法定 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各分公司超市所販售之低硝酸 鹽含量蔬菜(下稱系爭產品),依廣告DM傳單內容強調「低 硝酸鹽」,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 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5 項、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遠百公司、徐旭東(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則以下 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 2 至4 項之規定,復又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 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亦未滿足申請專利 範圍應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示 所支持之要求,又系爭專利獨立項復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 4 項規定,應予撤銷。
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 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栽培蔬菜、亦無使用系爭專利「低硝酸鹽 蔬菜栽培系統」之可能,自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方法發明 所記載之蔬菜具有「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低硝酸鹽」特性,然該特性已為證據3 表4 所揭示,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非「國內外所未見」,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遠百公司所販賣者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所 得之產物為「相同之物品」,自不生專利法第99條「推定」 之效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遠百公司、 徐旭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 萬2,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遠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二人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 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長期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 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 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 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 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 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 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 培系統及方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97年6 月21日至115 年6 月7 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系爭產品係由參加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 公司)所生產,由被上訴人遠百公司於其板橋、桃園、台中 分店之超市所販售(見原審卷第15、16頁)。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 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 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 利後,於97年6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 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23至37頁),因 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 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 硝酸態氮(NO3--N )檢出量低於450 ppm 為其特徵(即 NO3--N (mg/kg) ≦450 ppm )。亦即利用「先進水耕種 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 出量低於450 ppm 之規格;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 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 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 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 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 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乃蔬菜在 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 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 利摘要,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
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 1 及2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 請求項1 、2 內容如下:
⑴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 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 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 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 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 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 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 人工光照設備。
⑵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 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 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 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 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 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㈢引證案之說明:
⒈被證1 之技術內容:
被證1 為92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4768 號「環保 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 1 係提供一種「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該系統主 要係利用水本身所具備吸熱或散熱之熱交換能力,以及利



用太陽輻射能或其他發熱源,用以調節密閉溫室之溫度, 而相對溼度則任其自然,即能提供蔬菜最適之生長環境; 其功效具備節約灌溉用水;不施灑農藥;不排放水耕廢液 ;阻絕寄生蟲卵污染;減低硝酸鹽類含量;降低氣候季節 對農耕行為的影響;使每日播種,天天採收成為可能,確 係農耕種植技術的一大創舉(參被證1 摘要,見原審卷第 73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2 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91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4780號「潮汐灌溉 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 2 係一種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係將植物之側芽(或 芽點)培育在系統控制之環境下,促使其發根成長,其系 統設備包括有:一培育設備,包括有培育箱,內設有栽培 床可固定側芽植株,箱體上方設有進水口供應養液,底部 設有排水口排放養液,側壁設有一限流管,限制高水位。 一光照設備,包括有人工光源,以提供植物行光合作用所 需之光量。一調溫設備,包括有由溫控器控制之沉水式加 熱管,可對回收養液加熱調節溫度。一潮汐產生設備,包 括有經由時序控制之泵供給養液,使培育箱內產生高水位 ;及,經由時序控制閥排放養液,使培育箱內成為低水位 ,一殺菌及過濾設備,包括有紫外線燈及濾材等,可對回 收養液殺菌、消毒及過濾;及,臭氧製造機,在系統重置 時,進行管路及水體之殺菌。一養液循環設備,包括有由 管路串聯之養液貯槽、調溫槽及殺菌箱等,並經由養液供 給管及回收管等與培育箱相串聯,構成養液循環迴路。及 一通風設備,維持培育箱之空氣流通。其中,以癒合處理 後之11公分長側芽,經控制養液在23 ~26 ℃中,及高水 位10分鐘/ 低水位50分鐘之潮汐週期下進行培育,可在4 ~5 天左右發根,7 ~10天時可得最佳之側芽發根率達90 % 以上,且成活率亦可達95 %以上(參被證2 摘要,見原 審卷第105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3 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2005年11月1 日公開之「Nitrate in vegetables :Toxicity, content, intake and EC regulation」期刊 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第13頁表4 中記載硝酸 鹽含量低於200 mg‧kg-1(mg‧kg-1=ppm )的植物包括 朝鮮薊(Artichoke )、蘆筍(Asparagus )、蠶豆(Br oad bean)、球芽甘藍(Brussels sprouts)及茄子(Eg



gplants )等;被證3 第12頁右欄末段至第13頁左欄第2 段,記載有幾個因素會影響植物組織中的NO3 攝取及累積 ,例如:遺傳因素、環境因素(大氣濕度、底物水含量、 溫度、輻照度、光週期)及農業因素(氮劑量及化學形式 、其他營養物的利用率、除草劑的使用等)。在研究的因 素中,氮肥及光強度已被確定為影響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 主要因素。特別地,已知在收穫前或收穫時土壤中的光強 度及硝酸鹽含量,是確定菠菜或其他葉菜類中硝酸鹽水平 的關鍵因素。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
⒈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專 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 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 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而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 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為92年專利法 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之宗旨。是以,發明說明之記載,應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 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 效。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 ,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 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 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 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 h值檢知及 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種 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查,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4 行至第21頁第1 至9 行已記載「 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 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



植區(2 )所構成;」及該系統之組成元件、功能等; 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記載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 回收營養液,並記載該系統監測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等 ,第17頁第2 段至第19頁第1 段則完整記載營養液供應 及回收系統所包括如營養液儲存桶、灌溉水儲存桶、EC /ph 質檢知及控制器、UV紫外線殺菌燈…等及其相關元 件之位置、結構及其運用等…;對於水耕種植區(2) , 說明書第19頁至21頁第1 段記載該種植區包括營養液供 應管(21)、多孔水耕種植管(22)、營養液回收管( 23)及加強人工光照設備(24)四大部分,並記載各部份 元件之相關功能及其相關連結結構(以上見原審卷第30 至33頁),而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則稱系爭專利之發明 利用PVC 水管獨特優點解決習見水耕種植營養液及淡水 使用無法回收之缺點,可有效減少營養液及淡水之使用 量、方便營養液輸送、流通及回收等特點(見原審卷第 25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針對該所請系統 、系統中各元件及連結結構、關係及使用該系統所欲達 成之發明目的已充分揭露,且說明書第21頁第1 段亦已 記載由該系統可栽培出低硝酸鹽蔬菜[ 即NO3--N (mg/k g)≦450 ppm](見原審卷第33頁)。復以,除說明書揭 露該系統相關技術內容外,並輔以系爭專利圖式之第一 、二、三、四圖明確揭露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 放大示意圖(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揭示, 當可瞭解請求項所請系統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系統 之發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界定一種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惟未敘明其所界定之系統與先 前技術之差異,亦未敘明由該系統所種植出之蔬菜與根 據先前技術所種植出之蔬菜有何差異,自違反92年專利 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 ,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 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 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 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 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 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16頁起之【實施方式】已將於系統水耕區之蔬菜栽種



栽培方法步驟充分揭露,其包含了中斷營養液供給、營 養液回收、清水供應、總光照累積量、光合作用等各步 驟進行方式之記載,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 實施申請專利發明的內容,並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據以實施,所請並未違反92年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2 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間、以及光照條件之說 明均不夠明確」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20行已 明確記載本實施例蔬菜中斷營養液供給期間總光照累積 量為900,000L UX 以上,中斷營養液時間為72小時,所 產出之蔬菜植株實測其硝酸態氮含量為358 ppm 〔NO3- -N(mg/kg) ≦358 ppm 〕(見原審卷第33頁),且於說 明書第20頁第3 至15行已揭露「光照條件」所累積光照 總量之標準及其光補足之技術手段(見原審卷第32頁) ,雖系爭專例說明書並未對所稱「蔬菜」特別予以定義 種類,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瞭解 所指即為習知蔬菜類植物,該「蔬菜」所稱並非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瞭解或誤解者, 至於一「特定期間」於說明書實施方式為採收前72小時 ,此72小時時間僅為例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對於不同蔬菜相關特定期間亦可能有 所不同,惟該「特定期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經試驗且無須過度實驗而獲得。故發明 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 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申請專利 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 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 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 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已 將組成之系統、種植區及各組成元件具體界定明確,且 所界定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者。復以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16至21頁、圖式之第一、二、三、四圖 已記載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難謂不符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 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 及作動關係,且說明書僅提出一實施例(系爭專利圖式 第一圖),是其保護範圍明顯大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 容,並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云云。然實施例僅 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以呈現解決問題 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實施方式應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其數目主要是取 決於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本案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16頁之實施方式已詳細記載所請系統之構成元 件、連結作動等關係,而相對應之系爭專利圖式亦已記 載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等,說明書 實施例及該實施例相對應圖式揭露已足夠總括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請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已為發明說明及圖 式所支持,未有被上訴人所提界定不夠明確,且未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將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各步驟 記載界定明確,且將採收日前特定期間內以清水代替營 養液,中斷營養液( 含有氮肥) 使該蔬菜利用光合作用 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之主要技術特徵亦於請求項 範圍內予以界定明確,各請求項亦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起之【實施方式】也已將於系 統水耕區之蔬菜栽種栽培方法步驟充分揭露,其包含了 中斷營養液供給、營養液回收、清水供應、總光照累積 量、光合作用等各步驟進行方式之詳細記載,故所請亦 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2 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問、以及光照條件之說明均 不夠明確,亦未載明其所測量之植物部位為何,致無從 確知其明確意涵,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滋生疑義



,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20行已明確記載實施例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見原審卷第33頁),請求項之「蔬菜」並 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瞭解或 誤解者,其範圍界定當屬明確;該「特定期間」於說明 書實施方式為採收前72小時,惟該相關特定期間會依不 同蔬菜種類而有所不同,請求項已明確記載一特定期間 中斷營養液供給來達到利用光合作用消耗植株硝酸態氮 目的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當能瞭解中斷營養液之「特定期間」之具體涵義,而 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於光照條件乃為配合光合作 用來達到消費硝酸態氮之作用,請求項中已具體界定利 用「光合作用」來有效消費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其 界定亦已明確,並無須記載光照條件於請求項中。而請 求項所界定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該測量當以配合所使用之蔬菜種類而選擇標準檢測方 法,且說明書第21頁最後一段已記載參考之檢測方法及 檢驗單位,故請求項實無須載明測量植物之部位。綜上 ,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範圍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 明,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⒊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部分:
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 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 項則有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 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 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 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 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 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 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經 查所請已將組成之系統、種植區及各組成元件具體界定 明確,且如上述,發明說明業已就「低硝酸鹽蔬菜栽培 系統」所包含之營養液供應、回收系統及水耕種植區充 分揭露,且就該系統及種植區所包含之構成及監測元件 、該元件之連結關係予以記載,而系爭專利圖式之第一 、二、三、四圖也已明確揭露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 管線放大示意圖,故該請求項已具體記載系爭專利發明



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未違反該等規定。被上訴人雖 稱:「請求項l 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更未界 定中斷營養供給法及光照時間與強度等必要技術特徵, 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 已明確界定各元件之名稱,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 統為一物之申請,物之發明技術特徵即為結構之特徵, 被上訴人所稱須記載之「中斷營養供給法及光照時間與 強度」等皆非為結構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係方法及步驟 ,非屬須記載於本項所請系統之必要技術特徵,被上訴 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解決問題不可或缺 的必要技術特徵云云,自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載明使用之條件、步驟及所欲達成 目的,是該請求項已具體記載系爭專利發明實施之必要 技術特徵,符合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稱「 請求項2 雖界定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惟於實施例中 所指出之蔬菜中斷營養液供給期間(採收前72小時)、 總照光累積量(900,000 LUX 以上)等必要技術特徹, 均未記載於其中,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其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採收 前72小時之「特定期間」及「總照光累積量」900,000 LUX 以上皆屬例示之相關數據,並非為必須記載於請求 項中之技術特徵,是其所述自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依被證1 第 一圖並參閱被證1 說明書第20至24頁所示實施例(見原 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其揭露一環保潔淨溫室 栽培系統包括:一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及一營養液 調配系統(31);該栽培區(2) 包括:栽培溝(211) 、栽 培盤(212) 及營養液配送管(213) ;該營養液調配系統 (31) 係一種專門調配營養液之設備,功能為過濾、殺 菌、攪拌及儲存,包括:營養液調製桶(314) 、營養液 泵浦(315) 及過濾器(311) ,又被證1 說明書第24頁倒 數第3 至6 行明確記載,其「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 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 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 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 (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因此,被證1 已明確揭露一



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並揭露 實質相同之部分細部設備,及降低蔬菜硝酸鹽之方法。 另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1 所揭露之栽培區(2 )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而被 證1 揭露之營養液調配系統(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界定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故被證1 實質上已 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 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 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方法之技術特徵 。由上可知,被證1 與請求項所餘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細部設備,如: 灌溉水儲存桶、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UV紫外線殺菌 燈及加強人工光照設備等。然而,該被證1 所未揭露請 求項1 之「細部設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瞭解溫室栽培領域習知且常用之設備,況被 證2 「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第2 圖並參閱 被證2 說明書第7 至10頁所示實施例(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其揭露一側芽育苗裝置2 ,主要即 包括有:一培育箱20,內設有栽培床201 ,箱體上方設 有供應養液進口203 ,底部設有養液排口204 ,側壁設 有一限流管205 ;一植物生長燈21,設置在培育箱20上 方或周圍處,用以產生人工光源;一沉水式齒輪泵222 ,藉由一養液供給管223 可將養液輸送至培育箱20進水 口203 ;一養液貯槽23,用以貯放經過殺菌處理之養液 24;一過濾筒25,內設有過濾綿251 ,用以過濾養液24 中之顆粒雜質,並將過濾之養液24排放至養液貯槽23; 一殺菌箱26,包括有一紫外線燈261 ,或臭氧製造機, 可對回收養液24殺菌及消毒;一養液回收管路27;可配 合一EC值量測器,量測養液電導度;一pH值量測計,量 測養液酸鹼值。因此,被證2 之說明書及圖式除明確揭 露一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外, 並已揭露實質相同之全部細部設備。再者,被證1 及被 證2 ,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高度 相關,均為使用溫室栽培法培育蔬菜,其等之揭露內容 亦無相扞格之處,確有明確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將被證 2 記載之溫室栽培細部設備,安裝於被證1 之溫室栽培 系統中,並配合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 度之方法,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



此,整體觀之,被證1 及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至上訴人雖稱:依92年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3條但書等規定,上訴人得 以取得再發明而無不符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情事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所稱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應屬誤載,因 本案並無新穎性爭議,又其所稱第78條第4 項後段應為 第5 項後段之誤植,先予敘明。查,專利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 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第5 項後段規定「但再發明 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 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 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是前開法條中之再發明 乃界定為使用他人之發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亦包括使 用原申請人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並未有特許實施應用之 條件;而專利法第23條但書規定「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 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該法條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即申請在先而在 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引證前案亦使系爭專利喪失新 穎性,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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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