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27號
CHDV,89,保險,27,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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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巿忠孝東路四段二一九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七樓之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號CV-一七八 五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整,每一人死亡一百二十萬元整。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與中華路口時,因酒醉駕車疏 未注意致撞擊騎乘車號UCX-六六八號機車騎士潘憲志死亡。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原告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之繼承人潘萬盛一百二十萬元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已達0. 33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之規 定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戶籍   謄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肇事賠   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稱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CV-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非 被告所有。




(二)酗酒之定義,參照國語日報社出版之國語日報辭典注釋,指「飲酒沒有節制 ,過了量」,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酒醉 」駕車,依前開辭典之注釋,指喝酒太多,神志不清,而被告於肇事時並未 至酒醉狀態。又車號CV-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上華企業有限 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為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九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並傳訊證人李 炎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車號CV-一七八 五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車號UCX-六六八號機車騎士潘憲 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付受害人之繼承人潘 萬盛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已達0.33毫 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CV-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又被告肇事時並 未至酒醉狀態等語資為置辨。
三、查車號CV-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上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體傷二十萬元整,每一人死亡一百二十萬元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等影本可佐,合先陳明。
四、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訴外人上 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V─一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 路,由彰化往南投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彰南路三段與中華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潘憲志所騎直行之車牌號碼UCX─六六八號機 車發生碰撞,使潘憲志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而被告肇事 後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3MG/L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 度交訴字第一八九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原告主張於前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受害人之繼承人潘萬盛給付一百二十



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車號UCX-六六八號機車騎士 潘憲志死亡,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付受害人之繼 承人潘萬盛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則依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雖有喝酒, 但未至酒醉程度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端視被告是否符合「酒醉」駕 車之要件。按所謂「酒醉駕車」,係指受酒精之影響而有不能正常駕駛之虞的狀 態,凡身體酒精成分達政令所定程度以上,且有其他具體事實行為可佐,依經驗 法則予以認定是否構成「酒醉駕車」(參照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 ,第三百十八頁)。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 法標準,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研議結果,認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既在強 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醉而駕車」,參諸上開說明,其判 斷上應以被告身體酒精成分是否已達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 精濃度百分之0‧11以上,以及有無其他具體事實行為可佐為斷。經查:被告 於肇事後曾經現場處理之員警李炎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呼氣所酒精濃度每 公升為0.3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查,是其酒精濃度 呼氣尚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再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炎煌到庭證  稱,伊在現場時雖有聞到酒味,並有作酒精測試,惟當時被告行為舉止及言語交  談均很正常,再被告之肇事車輛亦未發現有何不規則之行徑路線,於車禍處理及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神態均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考諸刑事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並無從顯示被  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其行為舉止,於客觀上顯然已在平衡感及判斷力上已發生障礙  而有不能正常駕駛之虞;是從現有之卷證判斷,顯無從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已處  於酒醉狀態。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已達0.33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提出其依財政部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862401786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該條款第 五條謂強制汽車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醉而駕車」之酒醉定義係 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依條款第一條內容,乃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 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華企業有限公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上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乃契約外之第三人,自不受前開條款所拘束;再者, 「酒醉」非法律用語,乃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故駕駛人是否為酒醉駕車,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而為 判斷,是原告所提出之經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縱對「酒醉」 有所定義,惟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力,被告是否屬「酒醉駕車」,仍應參照前項 說明。從而,被告既非屬「酒醉」駕車,則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為求償,即無可取,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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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