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告陳錫瑜
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黃曙展律師
被告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得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衍鋒律師
陳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
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常股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第M468081號「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專利1」)、第M489408號「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專利2」)此兩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各自為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至112年9月1日止、103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22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可稽。
(二)系爭專利因設有電錶,得以檢測電容衰減而使有效工作電壓不足之情形,防止高壓盤老化故障,故能有效避免產生短路、過載而燒毀等事故。被告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興公司」)見系爭專利有利可圖,乃多次向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育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駿公司」)購買電容跳脫裝置產品,並於未經原告授權之下,逕自仿冒、使用並公開販售被告銓興公司之「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TD)(下稱︰「系爭產品」)」。(三)嗣原告基於發明人對產品結構、技術之專業,比對系爭產品後發現,該產品除與原告研創之商品外觀近似且亦設有電錶及散熱器外,「電錶」、「散熱器」之配置方式甚至與原告專利之主要結構內容相同。惟基於商場「以和為貴」之理念,仍希望先行善意通知被告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下架,爰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5日發函予被告銓興公司
2,並於同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詎被告銓興公司於原告函達後,仍拒不下架,持續刊登於該公司網站,是原告乃將被告銓興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文稿,刊登於育駿公司網站。孰料,被告銓興公司明知原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維護本身權利之意思發表言論,且該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涉嫌商業誹謗之告訴。
(四)嗣系爭專利1、2,分別經智慧財產局第102216481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68081號)、第103209072e01號專利案(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489408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所有請求項比對結果均為最高度新穎性之「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認定系爭專利為原告獨創之發明。(五)原告更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就被告銓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2進行鑑定。經該所專利師就被告銓興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後,認定「待鑑定物品在符合全要件原則下,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第1項及附屬請求項第2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即構成文義侵權。因此,本所認為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物品『電容蓄電跳脫裝置CapacitorsTrippingDevice(CTD)』應已侵害委託人所持有『M489408』臺灣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經被告陳錫瑜將告訴人所製造
之前開器材送鑑定結果,確有侵害陳錫瑜前開2項之專利權,此有『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侵害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既有侵害陳錫瑜專利權之情
3事,被告陳錫瑜即無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而作成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9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益徵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七)就系爭產品,被告原本主張自己僅唯一之一臺樣機,並提出該機供法院保管、勘驗,惟被告提供之現勘機器,並無散熱風扇,經比對照華專利事務所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所檢送電路圖,卻標示該產品上設置有FAN即「有散熱風扇」,是原告乃主張:除供勘驗之「無散熱風扇」產品外,被告應還另有生產「具FAN散熱風扇」之產品實機。(八)歷多次攻防,原告並以現勘產品及照華專利事務所106年3月24日陳報狀所附照片,證明系爭產品實機絕對不只一臺後,被告終於不得不改口坦承確實有兩種版本的實機,並以被告106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認系爭產品有兩種:設「強制散熱插座」(即無風扇)之產品一臺;「具FAN散熱風扇」之產品:五臺。雖被告106年6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附表顯是低報數量,惟系爭產品分有兩種不同版本已明甚,故以下以系爭產品1代稱「無FAN散熱風扇」、系爭產品2代稱「具FAN散熱風扇」。(九)被告已有提供系爭產品1實機到院,並經兩造現勘。至於系爭產品2實機部分,由於被告不願再提供系爭產品2之實機,復表示系爭產品2除「散熱風扇」與系爭產品1實機所設「強制散熱插座」有所不同外、其餘技術內容均完全相同,是兩造訴訟代理人乃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左右電話中,合意直接憑被告提供照華專利事務所之系爭產品2電路圖(電路圖2)及系爭產品1實機去進行系爭產品2的侵權比對。
4(十)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用語之解釋:因傳統電容跳脫裝置設置之押扣開關於通電時按下將造成燒毀,故無法於正常運作下模擬系統故障時是否能正常動作,蓋縱經通電模擬測試確認正常後,該電容跳脫裝置也已燒毀而無法繼續使用,此即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先前技術」所述「沒有防呆裝置,有電按下去會爆掉」之意。蓋因習知電容跳脫裝置之電路設計,於有載之下(通電時)按壓SW(即測試PB)時,將使SW接點導通。
此時,AC與DC將產生共同點,將造成電容跳脫裝置電路完全燒毀之事故。因此,傳統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均註明「有載之下不可測試」,以免測試時燒毀裝置。為解決此問題,原告乃首創於電容跳脫裝置中,裝設一電驛(俗稱︰「PowerRY」)於一次側(即系爭專利1第5圖所標示),再輔以隔離變壓器PT,用以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使線路在通電中按下二次側之「押扣開關」時,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也不會跳脫,使電容跳脫裝置得在通電狀態下進行測試。
(十一)析言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由系爭專利1第5圖所示,該圖中有7個參數,其中電驛、隔離變壓器PT、測試押扣開關PBL、電錶為主要構成元件,上述參考所有作動結論為「無論測試開關PBL按壓與否,電驛之動作線圈不動作」,達到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跳脫(即系爭專利1第4圖、第5圖所示)。(十二)原告提出「M468081、M489408專利『對鎖』之詳細說明」,就7個參數分別詳述,並以圖說分別詳闡「交流電源輸入端有電,線圈R有電,線圈R動作」、「交流
5電源輸入端沒電,線圈R沒電,線圈R不動作」、「PBL測試押扣開關不作動時,PBLa不通,PBLb導通」、「PBL測試押扣開關作動時,PBLa導通,PBLb不通」時之系爭專利電路運作方式。
(十三)PBL25就是系爭專利1第5圖中的PBLa、PBLb再加上RL(RedLamp紅色指示燈),且就如同電驛一樣以線圈為本體,所以該PBL25也是以和RL在一起之部分為本體,而在二次側;至於PBLb接點就如同電驛接點可隨意電性連接於欲控制的電路中。至現勘系爭產品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電路之運作方式,亦如原證17號第3頁圖說左下方欄位之說明。析言之,因被告抄襲原告「電驛與押扣開關對鎖」之專利設計,現勘系爭產品始能達到「有載之下按下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電容跳脫裝置」之效果。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正是指:「一次側裝設電驛,藉由隔離變壓器,隔離一次側及二次側的電路,使一次側裝設有電驛之電路與二次側裝設之『押扣開關』(即測試開關)不會相互影響」,此參諸系爭專利1說明書「0010實施方式」所載「押扣開關(PBL)25其所以具有防呆功能,是因為在外接電壓送電中,縱使錯誤動作按下該照光
式押扣開關25,除了不會短路燒毀內部線路,也不會影響電源供應」自明。
(十四)系爭專利1請求項1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1A.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的電容跳脫裝置;1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1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1D.一押扣開關;1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
6出端子;1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1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之斷路器也不會跳脫。
(十五)系爭專利1請求項2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電容跳脫裝置,該控制電路組件還包括一電錶,外裝於該面板上。系爭產品1、2均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文義讀取。
(十六)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1的1A、1B、1D、1E、1F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C及1G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2-1所示,故系爭產品1、2仍將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十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符合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從而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十八)系爭專利2請求項1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1A.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1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1C.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1D.一押扣開關;1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1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1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
7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1H.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1I.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1J.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1K.有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1L.該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
件;1M.藉著該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
(十九)系爭專利2請求項2應包含以下技術特徵: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該本體上設有多數個散熱孔,且內部設有散熱風扇。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附表3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的1A、1B、1C、1D、1E、1F、1H、1I、1J、1K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G、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4-1所示,故系爭產品1仍將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二十)系爭產品2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比對情形如附表5-1所示。由於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8已承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2的1A、1B、1C、1D、1E、1F、1H、1I、1J、2A等要件,是退步言之,縱認1G、1K、1L及1M未符合文義讀取,惟仍落入均等範圍,比對情形如附表6-1所示,故系爭產品2仍將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均等侵權。
(二一)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已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亦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
(二二)依被告目前提供法院之電路圖以觀,顯然將造成「多重短路」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故絕非現勘產品的實際正確
8電路圖版本,惟經原告於106年4月17日現勘當日以此質問被告時,被告竟以該部分純屬「示意圖」、非完整電路圖等語矯飾。原告並已手繪現勘產品「CTDA」、「CTDB」及輸出端正負極之正確電路圖如原證16號所示。
(二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5至8所附原告產品均非系爭專利實品。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5、附表7檢附照片主張為系爭專利1之實品云云,惟觀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1乃固定式電容跳脫裝置、而非附表所示的盤面型CTD,不容被告混淆。
(二四)系爭專利2和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表6、8檢附之所謂系爭專利實品照片,固然同樣屬盤面型CTD,惟被告附表所附照片仍非系爭專利2產品,亦無從魚目混珠。(二五)聲明︰
1、被告銓興公司、被告吳得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物品。
3、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銓興公司為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工程公會」)成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2年4月3日函知工程公會成員,其中,提
9及「邇來發生用戶機構內用電設備故障,保護電驛未動作,主保護斷路器無信號觸發跳脫以隔離故障,引起供電饋線條脫,影響系統供電可靠度,經查係事故時電壓驟降所造成」、「為防止電驛於短路事故時因電壓驟降無法動作觸發斷路器跳脫,及因比流器飽和遲緩動作,其保護系統請按下列辦理:1、電子式或數位式電驛工作電源供應方式之裝設…;2、保護電驛用比流器額定之選用…」等語,為此,工程公會成員中,除被告銓興公司、育駿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研發有「電容跳脫裝置(CTD)」相關產品。(二)系爭產品2最主要功能除提供穩定電壓外,另增加電力供應時間裕度,更得於任一模組故障時,電力尚能持續供應,功能表現良好,但因系爭產品2之材料成本較高,為此,被告銓興公司僅在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型錄規格,藉以觀察市場反應情況,迄今,被告銓興公司既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於105年3月定型確定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詎育駿公司於未有買受系爭產品2之情形下,竟於104年10月5日委請李漢鑫律師函被告銓興公司,其中,無端指摘被告銓興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2與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新型專利範圍主要結構內容相同,業已違反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並要求被告銓興公司於收文7日內下架上揭產品及出面洽商賠償云云,再將上揭律師函刊載於該公司網站,更誑稱被告銓興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專利云云,因被告銓興公司認育駿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是於104年11月18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4年11月30日主動將之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10(三)期間,原告仍未買受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僅在被告銓興公司官方網站上,下載系爭產品2之型錄規格,逕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將之與系爭專利2以施作專利侵害鑑定比對。詎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中,竟能得出結論:「被告銓興公司所製造之物品『電容跳脫裝置CapacitorsTrippingDevice(CTD)』應已侵害委託人所持有『M489408』臺灣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甚至,原告遲於105年10月28日方據之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刑事犯罪之解套。
(四)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為此,被告等請求駁回原告本件訴訟,要有理由。依智慧財產局「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得到「未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再以均等論進行檢視,其技術特徵仍實質不相同,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所請求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五)查系爭專利1之獨立項被解析為包含下列技術特徵:A.供控制並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斷路器的電容跳脫裝置;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D.一押扣開關;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及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
11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電路器也不會跳脫。
(六)經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其中,因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技術特徵「C、一面板樞設在該本體上可封閉該開口」、「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主供電幹線端的電路器也不會跳脫」,未有符合文義讀取,是依上判斷原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文義範圍,昭然若揭,為此,再就上揭未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將之進行全要件比對,事經逐一比對結果,雖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結果相同於系爭專利1,惟系
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方式、功能不同於系爭專利1獨立項所界定,惟依上判斷方式,兩者技術特徵仍有實質上差異,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均等範圍,彰彰明甚。
(七)縱稽前陳,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面板直接貼合於本體,而非以樞接方式結合,且電驛與押扣開關未有對鎖結構,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除未落入系爭專利1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外,另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均等範圍,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所請求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八)依智慧財產局「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進行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得到「未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再以均等論進行檢視,其技術特徵仍實質不相同,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1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所請求保護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九)查系爭專利2之獨立項被解析為包含下列技術特徵:A.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供組裝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B.一具有立體空間與開口的盒狀本體;C.一面板封閉該本體的該開口;D.一押扣開關;E.一控制電路組件固定在該本體內,其具有一交流電輸入端子與一直流電輸出端子;F.該控制電路組件有一全波整流單元與一隔離變壓器,將交流電整流變壓成適當的工作直流電;G.該控制電路組件設有一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I.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是由該面板與該本體組合封裝為一體;J.該面板上設有一電錶;K.該押扣開關是固定在該面板上;L.一透明蓋板封罩在該面板上;M.一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N.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O.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盤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經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文義讀取比對,其中,因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技術特徵「H.該電驛與該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M.一透明蓋板周圍設有固定元件」、「N.藉著該固定元件將該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O.將該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盤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等技術特徵,未有符合
文義讀取,是依上判斷原則,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文義範圍,為此再就上揭未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特徵,將之進行全要件比對,事經逐一比
13對結果,其中,或是方式,或是功能,或是結果,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不同於系爭專利2獨立項所界定,依上判斷方式,兩者技術特徵仍有實質上差異,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均等範圍。(十)縱稽前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的押扣開關(TEST)直接與電驛之輸出端(X)並聯,因押扣開關(TEST)之按壓與否,無法改變電驛(X)之狀態,是押扣開關(TEST)與電驛(X)未成對鎖結構,且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透明蓋板未設置固定元件,係以黏膠完成固定於面板,甚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是被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外側,而非被固定於配電開關箱之盤面內側,是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除未落入系爭專利2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外,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均等範圍,為此,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所請求保護的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自得請求判決諭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十一)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確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惟被告等於茲慎重否認),因被告銓興公司既未單獨銷售系爭產品2,充其量,僅在105年3月定型前,將之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內,數量5臺,系爭產品2具有重量過重、散熱不佳及成本過高等問題,是被告銓興公司自105年3月定型後,確定不再製造系爭產品2,反改良系爭產品2成系爭產品1,惟被告銓興公司只有系爭產品1樣機1臺,未曾單獨銷售,只將之提供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鑑定使用,為此,究竟被告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乙臺,卻未曾單獨對外銷售等情,原告受有如
14何損害?究竟被告銓興公司將系爭產品2裝設在客戶所訂購之配電盤設備,數量5臺,卻未曾單獨對外銷售等情,原告受有如何損害?原告實施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有多少?原告自被告銓興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後,伊實施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所得利益多少?兩者差額多少?被告銓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可獲得多少利益?原告授權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所能收取合理權利金多
少?被告銓興公司如何故意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原告本應舉證以證明上情屬實,不論被告銓興公司是否時間錯置而誤會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規格情形、實際數量而有所不同。不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65萬元,竟遲未舉證存在如何事實以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空言爭執,要無理由。
(十二)原告訛稱被告吳得興利用被告銓興公司董事長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云云,並舉原證18所示之「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為憑,張冠李戴,不足採信,簡言之:被告吳得興平常熱心公益,經推荐出任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長乙職,甚至,桃園市工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加入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而成為會員,因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立案宗旨,本為促進廠商權益,實不涉及商業活動,尤其,細繹原證18所示之「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下載資料,未有任何文字提及系爭產品情事,是原告如何據之以臆測「被告吳得興利用被告銓興公司董事長自身權勢推廣系爭產品」等情?
15(十三)原告訛稱:「見型錄上系爭產品係登載『瑞方牌』字樣,由此可見被告吳得興除藉由被告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更已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原告對被告銓興公司主張權利」云云,誤導心證,不足採信,簡言之:「瑞方」圖樣本為被告銓興公司於91年9月1日所註冊公告之商標,早於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申請核准,實非針對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之產製,為此,縱有本件專利權之侵害爭議,亦應責任歸屬被告銓興公司,要與被告吳得興無關,爰此,何來「被告吳得興除藉由被告銓興公司產製系爭產品外,更已透過其他品牌產售系爭產品,以規避原告對被告銓興公司主張權利」等情?洵屬無稽。抑有進者,雖被告銓興公司所定型後之系爭產品1,經專業機構進行專利鑑定分析,確無任何侵權情事,惟為避免衍生事端,被告銓興公司未有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亦屬事實。如原告猶仍否認上情,自應舉證以證明被告銓興公司直接產製銷售或間接透過其他公司、品牌對外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否則,被告等請求判決諭知原告不利益,顯有理由。
(十四)原告未曾買受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竟在被
告銓興公司官方網站下載系爭產品2之型錄規格,再委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以進行所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與系爭專利2以進行專利侵害比對,不無瑕疵,此觀原證8所示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1頁明確記載:「應說明者,前開待鑑定物品之圖片(第1圖-第7圖)皆擷取自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頁」等語,即可
16明知,甚至,原告猶未就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等實體與系爭專利1以進行專利侵害比對,為此,何來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洵屬無稽。不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逕據原證8所示之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銓興公司所有系爭產品,尚非全然無侵害專利之可能,是陸續以105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9570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處分育駿公司等不起訴,顯有違誤。
(十五)縱稽前陳,被告吳得興個人未有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等情,卻原告請求被告吳得興個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產銷、持有、推廣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物品云云,既無依據,亦無理由。
(十六)早期的電容跳脫裝置之所以於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會造成電容跳脫裝置燒毀,無非係以早期電容跳脫裝置所使用之整流器採用半波整流,因交流電/直流電會有一共點,是當負載側有載時按下PB按鈕,因共點回流關係,容易造成電容跳脫裝置燒毀。系爭專利1之押扣開關PBLa及PBLb確為同一開關。據系爭專利1電路圖所觀之,通電時按壓押扣開關,因電路之運作為PBLb為開路狀態,以致PT無電源供應,是無法執行降壓整流及電容充儲電功能;且電路上電驛R之輔助接點b(為開路狀態)與押扣開關PBLa(為閉合狀態)形成串聯對鎖,以防止線路在通電時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
(十七)關於「依照華事務所回函附件1之照片,被告之電容跳脫裝置產品整體均安裝在配電開關箱內,並未將電錶之
17透明蓋板外露於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且106年4月17日勘驗之系爭產品實機,其面板係貼合於本體上,似無足供安裝於配電開關箱,使透明蓋板得外露於配電開關箱外側之設計。系爭產品是否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藉
固定元件…將透明蓋板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的相關要件」部分?原告訛稱:「現勘系爭產品必定固定在配電盤之盤面內側,否則,將使「強制散熱插座」全遭遮蔽而喪失功能」云云,指鹿為馬,不足採信。簡言之:系爭產品2本身下方設有『強制散熱插座』,並非背面設有「強制散熱插座」,不容原告誤導法院心證方向,為此,不論安裝在配電盤盤面內側或外側,系爭產品2「強制散熱插座」都不會被遮蔽而無法插入插頭等情,彰彰明甚。爰此,何來原告所訛稱:「然倘依被告所言,現勘系爭產品係由『本體後方之長形孔,以螺絲穿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外側』,將使現勘系爭產品之『強制散熱插座』遭配電盤盤面『完全遮蔽』而無法插入插頭!如此,豈非令現勘系爭產品『強制散熱插座』之設計,形同畫蛇添足般完全失效」、「是以,現勘系爭產品必是如下圖所示,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盤面內側,方使現勘系爭產品之『強制散熱插座』發揮功用,為此,現勘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專利2請求項1L前段『藉著該固定元件將電錶型電容跳脫裝置固定在配電開關箱的盤面內側』之文義讀取」,洵非事實,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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