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5年度,35號
IPCV,105,民專上,35,201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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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被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上訴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闕大為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徐瑞毅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賴峰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勁麟賴勁麟於 106 年1 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12 至 217 頁)附卷可稽;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明 忠,蔡明忠於106 年1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 2 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附卷可稽,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公司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 利)、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 權人,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 家庭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雅 虎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神腦公司、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分別在其所設之PChome、YAHOO !購物中 心、myfone購物、遠傳網路門市、senao 神腦國際、淘寶網 、露天市集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 /Z1//Z Ultra 磁性充電線、Anypower磁吸式充 電線(SONY手機專用)、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 力線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詳如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20 頁),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上訴人爰依專



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 解釋專利範圍、何處有撤銷事由、何處無效、何處又違反專 利法。
㈢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雅虎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也沒有解釋專利範圍 、何處有撤銷事由、何處無效、何處又違反專利法。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如說明書及圖式及 訴訟文件,皆已解釋每段文字之內容意思受到說明書及圖式 支持,上訴人已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5 作出全文解釋,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並無解釋系 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內容 ,在訴訟文件中完全無看到全文義解釋的專利範圍內容,更 別說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的文 義解讀。
㈣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部分:
上訴人網路列印下來的資料下方有「台灣大哥大版權所有」 文字。上訴人侵權比對分析表是針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文字意義解讀進行比對,專利法並 無規定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格未比對獨立項僅比對附屬項之 技術特徵這一條法律規定。專利法規定每個獨立項次都是一 個獨立請求項次,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侵權的是系爭發明專 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有請求項次的所有文 字意義解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5 並無任何文字包含其他項次內容,如請求項1所 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是專利法規定的前言 部分,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明確。
㈤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部分:
上訴人於遠傳官方網站網路列印下來之資料沒有經過任何修 改。上訴人依據專利法解讀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5 ,再依據解讀後的文字意義與被上訴人遠傳 公司產品進行比對,被上訴人沒有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的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不解釋系 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專利範圍明確 。
㈥阿里巴巴公司部分:
淘寶網是阿里巴巴集團的其中一個公司,上訴人於淘寶網站 列印下來的資料無經過任何修改,販賣產品公司是依附在淘 寶網上販賣就是共同犯罪行為人,只要販賣就是違反專利法



規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網路家庭公司部分:
⒈「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2 :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則上訴人應基於全要件原則,就 請求項2 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 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證明系爭產品構成文義讀取或適用 均等論。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 項1 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 不同,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 體晶片、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 型3D立體同樂機 器人等多項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 適用均等論。
⒉「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5 :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其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 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5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 且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 、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 、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⒊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與 系爭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 權,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而,基於網路電子商 務交易平台之特性,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 系爭產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且係基於各商品供貨公司之擔 保始與之簽約、同意其提供商品經由「PChome Online 線上 購物」平台銷售。因此,依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44號判 決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難認有理由。
㈡香港商雅虎公司部分:




⒈系爭二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其中所稱「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 影機」、「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M 型3D立體實物 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鏡」,均有以「英文字 母」(H 、L 、M 、N )標示之「類型」,然各該英文字 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 號之意義。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 意義為何。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出現「3D立體影 像、語音即時互動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 、指揮、娛樂、顯示、輸入、輸出」等語,其記載方式不 僅有違「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規定, 所稱「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 樂、顯示、輸入、輸出」等用語,語意不明,均非明確, 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從理解前此用語所代表之意義為何 。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 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等語,然所稱「立體影像辨 識、語音辨識一體」究何所指,亦非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所 得理解。此外,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一再使用「一同育 樂」、「互動育樂」、「最自然」、「細微變化」、「更 精確」、「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語,均足顯示該請求項 1 確有使用諸多未臻明確之用語,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茲因上訴人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請求 項1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發明專利 請求項2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
 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  26條第3 項規定: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其請求項第1 項,然而與系 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情形相同,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同樣使用諸多以「英文字母」(A 、B 、C …)標示之「 類型」,然各該英文字母類型究何所指,實非明確,且說 明書亦未曾解釋各類型號之意義。熟悉系爭技術之人亦無 從理解各該類型代表之意義為何。又請求項1 所載「互動 監視、辨識、操作、控制、觀看、互動、指揮、娛樂、顯 示、輸入、輸出」等語,且一再重複出現「結合3D立體影 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一同育樂」、「互動育樂」 、「最自然」、「細微變化」、「等等」等語意不明之用 語,均足顯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確已使用諸多未臻明 確之用語,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關請求項應明確記載之規定。茲因上訴人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附屬於請求項1 , 同樣具備前述請求項1 所載內容,故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5 同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我自己要 把哪一個零件取哪個名字專利法並無規定不可以,因為我 要定零件的名稱,只要我在專利範圍內解釋得很清楚就可 以」等語(本院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惟前述各該用語本身均未臻明確,各該專利說明書內又無 進一步解釋,熟悉系爭技術之人自難以理解其確切意涵。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既有前述  違反專利法情形,即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對被告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⑴上訴人仍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  為,上訴人於提出第二審上訴後,雖另提出光碟(內有諸 多影片),然影片中所展示之產品與本件系爭產品間有何 關連,未見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資證明。故前述光碟影 片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 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販售系爭產品云云。惟「Yaho o 奇摩超級商城」僅係一電子商務平台,供網路賣家展示 販售所屬商品。故就「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刊登展示之 商品而言,實際從事販售各該商品之人,應為各該商品所 屬網路賣家,而非被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販售系爭產品,亦與實情不符。  ⑵上訴人仍未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二則專利有何關連,且仍  未進行全要件比對:
 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均未指明所謂「系爭產品」與系爭 二則專利有何關連,且亦未進行「全要件比對」,業經原 法院限期通知其補正,然上訴人仍未補正,凡此均經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仍執前詞主張無庸就附 屬項依附之獨立項所載要件進行全要件比對。然上訴人前 開主張於法無據,所訴亦無理由。且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應 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既未證明 系爭產品有無具備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 1 所載全部技術特徵,亦未證明系爭產品有無具備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系爭新型專 利請求項5 權利範圍,即無理由,故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 產品是否符合其所主張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且上訴人訴 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二則專利各該請求項,並無理由。



㈢台哥大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 型專利請求項5 云云。然觀諸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5 ,分別記載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娛樂裝置」等語,顯見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新型專利請求項5 ,係分別依附於該專 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解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 新型專利請求項5 時,應分別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並與系爭產品所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始能判斷 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然遍觀上 訴人所提歷次書狀及陳述,迄今仍未依照上開專利侵權比對 之原則及方式進行侵權比對,顯與專利侵權比對之基本原則 有悖,是上訴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
⒉系爭二項專利說明書之請求項1 均有以下記載:  ⑴「H 型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  」、「M 型3D立體實物仿製機器」、「N 型3D立體顯示眼 鏡」、「B 型3D立體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 「F 型3D立體旋轉裸視顯示器」、「G 型3D立體裸視顯示 器」、「O 型全景夢境投影機」、「CA型3D立體裸視顯示 器」等字句,然該等英文字母所稱類型究指為何?顯不明 確。
 ⑵「3D立體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等字句,然何謂立體  影像辨識?又語音辨識一體意義為何?說明書均無任何說 明解釋,顯不明確。
 ⑶「進行設定3D立體影像語音密碼、3D立體影像、語音、表  情、動作、遠近、大小、方向、移動、道具細微變化」、 「經由最自然3D立體顯示方式觀看3D立體影像互動育樂」 、「提供更精確互動對話辨識資訊」、「精確控制X 軸Y 軸Z 軸」等字句,然所謂「細微變化」、「最自然」、「 更精確」、「精確控制」等字句,均係相對程度之比較用 語,且究係與何者進行比較?定義並不明確。
 ⑷承上,系爭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請求項1 ,記載多有不  明確處,分別不符合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 第2 項及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26條 第3 項規定,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 求項5 ,係分別附屬於該專利之請求項1 ,故於解釋時應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自亦同有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 之情形,應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應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應堪認 定。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銷售系爭產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產品回 收、銷毀云云,均屬無據,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說明,自是 無可採憑。
㈣遠傳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抗辯狀,誤上訴為抗 告外,並未列名記載遠傳電信,從外觀文義上,自難認為上 訴人有表明對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為上訴之意旨,且上訴人最 遲於105 年9 月1 日已收到第一審判決,卻怠於法定不變期 間提出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已無從補正。另,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0日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陳述原審判決違法 認定系爭專利屬於附屬項,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云云,上訴 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實無法律與事實上依據。
㈤神腦公司部分:
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商品之照片及購買證明等資料,對於系 爭產品之製造商及侵權比對分析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全,僅 能呈現系爭產品係自網路家庭公司之購物網站所購買,依目 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神腦公司並無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情事 。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神腦公司就 系爭產品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等情事,被上訴人神腦公司既未有前述情事,上訴人 自無對被上訴人神腦公司主張專利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㈥阿里巴巴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並未經營淘寶網,亦未在淘寶網上銷 售任何商品。實則,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僅在臺灣從事推 廣B2B 網路交易平台有關業務,並未從事與消費者網路購物 有關之業務,本件起訴與上訴對象純屬錯誤。上訴人自始至 終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實物」 、或以該實物進行比對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上訴人主張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範圍,顯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阿里巴巴公司既未 銷售系爭產品或提供銷售平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700 萬元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或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亦無從回收系爭產品或銷毀。 ㈦露天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雖聲稱露天拍賣網站上有賣家販售侵權之系爭產品, 惟上訴人並無具體特定是哪一件產品,是以被上訴人實不知



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產品究竟是何一產品,此實有待上訴人 舉證。
⒉「露天拍賣」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2 :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則上訴人應基於全要件原則,就請 求項2 及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所 有技術特徵逐一比對,證明系爭產品構成文義讀取或適用均 等論。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 1 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請 求項2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系爭產 品不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3D立體 多鏡頭攝影機、麥克風、L 型3D立體同樂機器人等多項要件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⒊露天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 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 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用於手持裝置之充電線,與系爭新型 專利請求項5 之「即時互動3D立體仿製育樂裝置」不同,且 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3D立體晶片、 雙觸控鍵盤、B 型3D立體顯示器、C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 D 型3D立體裸視顯示器、E 型3D立體投影機,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不構成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⒋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露天公司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 新型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露天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露天市集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專利權,先盡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露天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縱被上 訴人露天公司不能證明抗辯事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基於網路拍賣平台之特性,被上訴人露 天公司事前既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專利技術,事後亦 已竭盡全力處置侵害事件。因此,依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 第44號判決之意旨,零售商尚且難以苛責,更何況單純居中 協助買賣方的網路拍賣平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變更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暨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需於各大電視新聞媒體、網路首頁、各大報頭版



一整頁,刊登道歉啟事1 年。⒊依據專利法、民法規定,侵 權成立後在三個月內,回收所有已經販售產品銷毀。被上訴 人網路家庭公司、露天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神腦公司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公司、遠 傳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阿里巴巴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37875 號專利(即系爭發明專利 )、新型第M431354 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⒈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Z2/Z2a /Z1// Z Ultra磁性充電線;⒉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 專用);⒊WSKEN SONY Z3 ZU Z2 Z3 充電線磁力線)是否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範圍 ?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之記載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有違 反系爭專利核準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之記載是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有違 反系爭專利核準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 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等有無銷售系爭產品?若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5 ,有無故意或過失 ?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個別刊登道歉啟事,並將系爭產品回 收、銷燬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  ⑴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所載先前技術及所欲



  解決的問題:
  一般影像辨識無法進行3D立體影像辨識,系爭發明專利經  由3D立體自動對焦攝影模擬雙眼移動焦距,經由最自然方 法進行3D立體多鏡頭攝影機拍照。
一般語音辨識只能用於導航語音,系爭發明專利經由光、 電、磁、波結合影像辨識、語音辨識一體,提供更精準辨 識能力,即時互動、辨識、操作、控制、監視、觀看提供 資訊。
一般電晶體只能2D設計線路,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立體多 層結構設計出3D立體晶片線路結構。
一般遊戲只能3D顯示並非真正經由3D立體技術,系爭發明 專利經由最自然方法進行3D立體顯示,產生最自然3D立體 影像。一般相機無法快速感光,系爭發明專利經由抑制感 光晶片反射入射光,提升感光速度畫質。
一般機器無法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系爭發明專利經由3D 立體實物仿製機器即時仿製3D立體影像生產。 ⑵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  求項2 之範圍,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⒉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
  ⑴系爭新型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與上揭系爭   發明專利相同。
 ⑵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0 項,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5 之範圍,與本件相關之請求項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起訴狀㈢補正書狀及105 年  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產品共3 項:
  1、新一代LED 增強磁力款SONY Z2/Z2a/Z1//Z Ultra 磁性    充電線;
  2、Anypower磁吸式充電線(SONY手機專用);  3、WSKEN SONY Z3 ZU Z2 Z3充電線磁力線。  系爭產品均係用於SONY智慧型手機之充電線,其具有磁吸連  接頭,可利用磁力將充電線固定於手機充電孔。起訴狀㈢補 正書狀所附之網頁截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㈢按系爭發明專利係於101 年1 月4 日(優先權日100 年3 月 4 日)申請,103 年3 月31日核准審定,同年5 月11日公告 ,是關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專利有效性應適用10 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系 爭新型專利係於100 年10月18日申請,101 年4 月20日核准 審定,同年6 月11日公告,是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之解 釋及專利有效性應適用98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 日施行之專利法。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系 爭新型專利之判斷,應以上訴人主張侵權之時點為準,本件 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收狀章之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侵 害專利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17頁),職是 ,就本件系爭產品侵權與否之判斷,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 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範圍: ⒈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及系爭新型  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解釋為究竟獨立項或附屬項之認定 有爭執,經本院對於上開請求項之專利範圍解釋認定如下:  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   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的方式記載,且  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 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之申請專   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   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  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 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 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 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 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復有明文。  ⑵又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   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每一請求項係專利權人主張專  利權之基本單元(basic unit),其中記載專利申請人所認 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依據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 可分為獨立項、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 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 )及申請人所 認定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發明之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 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附屬項依附



在前之其他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以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 (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第1.2 節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1.3 節獨立項及附屬項)。另2013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3 節規定,引用記載形式之請 求項,其記載方式係引用另一請求項,引用記載形式之請 求項通常為附屬項,惟若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 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則實質上應解釋為 獨立項。
  ⑶再按,請求項之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應以請求項   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於解釋附屬項或引用記  載形式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或被引用之請求項中被 依附或被引用之所有技術特徵(105 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 點第二章第2 節請求項之解釋),另於2004年版之專利審 查基準第3.3.1.2 節附屬項規定:「附屬項係包含所依附 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施18.III後段),並另外增加 技術特徵,而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 限定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 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認定其申請專 利範圍。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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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