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叡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 明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何明叡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判確定前 之105 年2 月25日與同年7 月間某日,先後因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違反商標 法、著作權法,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