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訴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施保成
施林能
施民政
施勤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施進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林能、施勤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保成之債權人,施保成積欠原告本金 新台幣(下同)28,220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於對施 保成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施民政、施林能、施 勤仔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進步之繼承人,施進步死亡後,其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 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施保成財產之執 行,惟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未有 分割協議,施保成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代位 施保成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 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等人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上開分割方法均 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施保成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施保成之債權人,施 保成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其曾對施保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結果一事,有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405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三)又查施進步已於84年7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該等遺產應由施進步之配偶、子女、孫子即施林能 、施民政、施保成、施勤仔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 定,被告4 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且系爭遺產現尚未 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 所示土地、建物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 、30-39 、80-81 、84-87 、92 -93 頁),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雖另記載有高雄市○○ 區○○○路00000 號房屋及旗山農會存款各1 筆,惟查現 已無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亦無該帳戶存在一情,有旗 山區農會106 年9 月30日函文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106 年9 月29日函文各1 紙附卷可存(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被告亦稱:不知有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存 款存在等語,是施進步所遺留之遺產,目前所存者,應如 附表一所示,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
(三)復查,原告為施保成之債權人,且施保成尚未向原告清償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施保成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 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施進步所遺之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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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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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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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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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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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
│ │ │134 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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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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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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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林能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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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民政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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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保成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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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勤仔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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