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黃進發
訴訟代理人 蔡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57.33 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1,179 元【計算式:57.33 ㎡×公告土地現值6,300
元/ ㎡=361,1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
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17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黃富寶之繼承系統表,及黃富寶之所
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補正所有被告之姓
名、地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