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清哲
藍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文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哲於民國83年7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9,411 元及其中152,358 元,自97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9.71%計 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無結 果後發給債權憑證。詎陳清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4 月24日,與被告即其姪子藍文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陳清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 459 地號、同段224-20地號、同段224-24地號暨其上同段建 號10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吉民43號建物(以上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 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文憲,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陳清哲之債權人,而陳清哲既怠於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藍文憲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如認被告2 人所有權移轉 登記適法有效,其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被告2 人間 實無資金往來,實為贈與行為,陳清哲除系爭房地外,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且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由 陳清哲設籍在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顯見被告2人於行為 時確屬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而仍為脫產行為,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藍文憲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陳清哲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陳清哲、藍文 憲就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藍文憲就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清哲名下所有。備位 聲明:㈠陳清哲、藍文憲就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 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4 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藍文憲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4日經地 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陳清哲名下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清哲則以:藍文憲係其大哥之子,系爭房地係其母 親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因其母親生前由其照顧,故其兄弟 姊妹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當時其母親生前早已交代,如其 中一筆面積較大之土地若出售,價金應分一半予藍文憲。 後來其因財務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大哥即藍文憲之父親借 貸數十萬元,其本來打算將系爭房地變現償還債務,但其 大哥稱:系爭房屋為祖產,不然由伊購買,登記給藍文憲 等語,故其大哥請代書估價,系爭房地合計以120 萬元出 售,其大哥交付伊70萬元,其中扣除積欠訴外人即代書陳 慧英之欠款,及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20餘萬元,其拿到時 ,大約剩20、30萬元左右,其餘50萬元,則以其先前積欠 其大哥之債務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無所據,且藍文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已 支付相當對價,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藍文憲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6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父親交給陳清哲的70 萬元中,有50萬元是用系爭房地向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 稱杉林農會)貸款而來,另外20萬元是其父親自己拿現金 出來支付的,向杉林農會借貸之50萬元貸款,目前其父親 仍使用其名義開設之杉林農會帳戶,每月繳納3000餘元之 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陳清哲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系爭債 權尚未清償,陳清哲並於97年4 月24日,將其對於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子藍文憲,致 陳清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97 年旗登字第289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6、26-54 、108-121 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 爭房地於97年4 月1 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1.系爭224-2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原由陳清哲於94年9 月20 日除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藍文憲於97年4 月28日 轉帳260,490 元入陳清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將該抵押 債權清償完畢,土地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該抵押權塗 銷一情,有土地銀行美濃銀行106 年9 月26日函文暨貸款 及還款資料、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54 頁);另系爭458-2、459地號土地 原亦由陳清哲於96年8 月22日持向陳慧英設定抵押權,而 該抵押權亦於97年4 月29日清償塗銷,亦有上開土地之異 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1 頁),足見陳清哲 辯稱:系爭房地賣給其大哥時,其大哥所交付之價金一部 份清償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之貸款,一部份清償向陳 慧英之借款等語,係屬真實,系爭房屋之移轉並非無償, 而係藍文憲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
2.另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藍文憲後,系爭224-20、224-24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業經藍文憲向杉林農會貸款50萬元,並設 定最高限額78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藍文憲所有之杉林農會 帳戶每月扣款3 千餘元,自97年5 月29日迄今,每月繳款 正常,截至106 年8 月28日止,仍餘216,524 元,有杉林 農會106 年9 月25日提出之還款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165 頁),堪認藍文憲辯稱:其父親支付予陳清 哲之現金中,有部分是由其以自己名義向杉林農會貸款所 支付等語,亦稱有據。被告2 人交易過程,堪稱與一般房 地買賣交易時,先就賣方於該交易標的上原有之抵押債權 清償塗銷後,再另以買方名義另設定抵押權,而以買方新 設定擔保物權所貸得之款項,加上自有之資金,作為買賣 價金,給付於賣方,而賣方於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若有 剩餘,始為其取得之出售價金,其所辯應值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藍文憲父親先前借款予陳清哲之
證明,及藍文憲之父親給付價金予陳清哲時,陳清哲收受 之收據等語。惟參以陳清哲辯稱:我就是缺錢的時候,會 跟我大哥講,他給我錢也不是一次給,而是陸陸續續給, 所以金額我也不是很記得,因為是兄弟,沒有簽借據,他 給我買賣價金時,我也沒有給他收據等語,衡諸被告2 人 買賣系爭房屋之時為97年,距今已逾9 年之久,且陳清哲 與藍文憲父親為兄弟,渠2 人借款、付款時未簽署字據, 要難認有違於常情,自無從其提供上開借款、付款之書面 證明,即謂其所辯全屬不實,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先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2 人對 於其所辯: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藍文憲確實有支付對價 ,而非無償取得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其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應值採信,原告對於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 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1.參諸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 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 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並無資 金往來,其移轉行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已與事實 不符,業如上述,又原告與藍文憲之父對陳清哲之債權均 為無擔保之債權,陳清哲對其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若無 前開判例但書所指之對價不相當情形時,即難謂為民法第 244 條規範之詐害債權行為,是陳清哲於積欠多數債務時 ,其選擇先清償對藍文憲之父之債務,而非先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尚屬其對於財產處分權得自由行使、選擇之範圍
。
2.另陳清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藍文憲,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此 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且原告 對於陳清哲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120 萬元與市價是否 有不相當之情形,並未有任何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俱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 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藍文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藍文憲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清哲名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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