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6年度,136號
CSEV,106,旗簡,13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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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宇詳
被   告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鄂永豊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以言詞稱:系爭支票是其拿給訴外人蘇裕哲做生 意使用的,蘇裕哲鄂永豊拿票去換錢,鄂永豊沒有把錢拿 給蘇裕哲蘇裕哲有告鄂永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同法第126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 權蘇裕哲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之責。
(二)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諸被告雖 辯稱:鄂永豊蘇裕哲之託付,以系爭支票換取金錢,惟 並未將換取得來之金錢交付予蘇裕哲,而侵占入己等語, 惟上開抗辯,均係被告與背書人鄂永豊間所存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自稱:其出售香煙,鄂永豊向其購 買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對價等語,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之過程,並未見有明知被告、鄂永豊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情 事可言,被告就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亦 未見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所為之抗辯要不得對抗原 告,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 據法第133 條所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 0,000 元,另請求自支票退票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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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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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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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裕彬鄂永豊甲仙地區農會│FA0000000 │150,000元 │105.10.6 │
│ │ │ │信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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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