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6年度,161號
CSEV,106,旗小,16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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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徐國欽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以時速低於 40公里之低速,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平和街之交岔路口,車頭已過了3 分之2 時,因被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其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突加速貿然左轉平和街方向行駛,因而直接撞擊系 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側及車牌受損、引擎 蓋也因此凹陷(下稱系爭事故),其對於被告突然之行為, 完全無閃避可能,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車牌更換費2,800 元,車 險因系爭事故調高之費用1,401 元,其因奔波及官司所受之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2,20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20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沿旗山區中正路南往北行駛, 係直行車輛,而被告騎乘之機車乃沿同路北往南行駛,而 於平和街、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平和街,故依前 揭條文,被告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談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4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負肇事之責等語,已屬有據。
2.另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 ,:⑴播放時間9 :25:17處,系爭車輛接近中正路、平 和街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有明顯有減速之情形,此時被 告騎乘之機車自行停等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即中正路北往 南方向路旁、交岔路口西北方,其狀態為靜止。⑵播放時 間9 :25:19處,系爭車輛已越過中正路之停止線,惟被 告騎乘之機車竟開始左轉,其速度逐漸加快。⑶播放時間 9 :25:21處,系爭車輛漸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央,被 告騎乘之機車仍以一定速度前行,未曾減速,被告也未注 意左右方情形,兩造車頭即於此發生撞擊。
3.由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確實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前, 即有明顯之減速行為,此徵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 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接受警詢時,亦自稱:我看到系 爭車輛有減慢下來,我以為對方是要減速讓我,所以我就 左轉加速要通過路口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 系爭車輛確實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察看,始前行 通過,依前揭交通規則,系爭車輛係直行車,且依中正路 與平和街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燈,中正路方向係閃黃燈之幹 道,而平和街係閃紅燈之支道,亦即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 時,其若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已盡 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自身並無過失等語,洵屬有徵,堪值 採信。
4.此外,復參諸光碟自9 :25:19至9 :25:21處,係被告 開始起轉至發生撞擊之內容,其歷時約僅2 秒鐘,足見被 告轉彎速度非慢,且其臉部自始均未朝系爭車輛方向察看 ,僅朝前往平和街方向疾行。參諸原告於被告起轉前,已 進入交岔路口,其減速慢行接近路口時,被告尚靜止停等



於路邊,而原告開始通過路口後,依被告所述:其早已發 現系爭車輛,僅是誤以為系爭車輛減速是要禮讓其通過等 語,然被告搶先轉彎時,竟全然未注意兩側路況,貿然加 速左轉穿越路口,原告陳稱:其因為車輛邊柱死角,完全 沒有看到被告,而且其速度極快,其完全來不及反應等語 ,堪認可採,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實超出原告 能注意之範圍,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
1.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 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8,000元之修車費用,其 零件費用計為6,570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4 年11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 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01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570 ÷( 5+1)≒1,0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 6,570 -1,095)×1/5 ×(1+5/12)≒1,55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6,570 -1,551 =5,019 】,另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11,430元(18,000-6,570=11,430),合計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6,449元(計算式:11,430



+50,149 =16,449),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另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因系爭車輛而毀損,有系爭事故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更換車牌應支出之 費用,為汽車號牌費600 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一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6 年9 月15日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請求之更換車 牌費用於800 元(600+200 =800 )範圍內,應屬有理, 另原告主張:因習慣之故,需選號另加2,000 元部分,因 選號費並非屬修復車牌必要之支出,故不予准許。 3.又原告原以系爭車輛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今年保費4,671 元(扣除 強制責任險費用),有原告提供之泰安產險汽車保險要保 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因系爭事故,原告 已向泰安產險申請出險1 次,依泰安產險保費計算之方式 ,除去其餘可能導致增減保費之因素,每出險1 次,來年 之保險費用即加乘30% ,此經本院函詢泰安產險後經其以 106 年9 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保險費用1,401 元(4,671 ×0.3 =1,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欲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 其於官司期間奔波,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對其造成極 大壓力,每天需依靠安眠藥入睡,影響其工作精神,而請 求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等語,惟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者 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受損者應為財產法益, 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 賠償。而原告陳稱因事後之官司,精神上受有壓力等情, 係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之肇因歸責,事後所歷經訴 訟分析論斷之過程,依我國法律,除非有誣告不法之情, 否則就車禍紛爭事後是否提出告訴,應為被告所得選擇實 施之訴訟權能,要難認係侵權行為,被告貿然左轉之行為 固然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惟其侵害內容乃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兩造事後之糾紛及官司並非侵害內容之一 部份,自不能就此部分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另外請求非 財產上之賠償。又系爭事故雖導致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惟



其程度亦難謂造成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法即 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650元(16,449+800+1,401=18,65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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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