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27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富香曾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有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得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借款使用, 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借款,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40,452 元未償(內含本金 37,935元),而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聲請 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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