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甲○○
被 告 張之洞(即祭祀公業泰興社管理人)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九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四二一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一九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四一二八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九二0號公頃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二0分之二五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三千 五百四十萬元承買,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前開價款業已如數付清即依 買賣契約第參條規定被告應提供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地目建 、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因非整筆移轉即移轉應有部分九二0分之二五二供作 通行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泰興社,惟本件之買賣處分 亦經該公業之派下過半數同意,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立處分同意書及 同時授權由管理人協同承買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處分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 ,又查系爭兩筆土地雖訂有三七五租約,惟該三七五租約關係亦經彰化縣政府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佃農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有彰化縣政府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二 八八三九號函及附件調處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三筆土 地之取得並無使被告或出自被告本身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詎被告自本件買賣 契約訂立後,歷經原告屢次催促竟仍拒不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協同原告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 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派下全員證明書 影本一份、處分同意書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彰府地權字 第二八八三九號函及調處成立筆錄影本各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 謄本、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派下員均同意我擔任管理人,並同意我處分土地。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屬事實,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為此聲明認 諾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祭祀公業泰興社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規約,訊問證
人張賜種、張重堯、張銘熙、張朝虎、張作洲、張尚汝、張良樟、張春獄、張良 鐘、張平周、張占庚、張平林、張占奇、張惠量、張尚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份、派下全員證明書一份、處分同意書一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二八八三九號函及調處成立筆錄各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一 份、協議書一份為證,併經證人即張尚汝之子張景善、張平周、張良鐘、張占奇 、張作洲、張詠崴(原姓名張平林)到庭證述確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一事, 且證人張占庚不便出庭,亦出具證詞公證書表明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復 經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