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6年度,7號
STEV,106,店訴,7,201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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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聲 請 人 王大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丁子揚曾語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之 訴狀中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 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後又撤回本部分之訴,自 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向本院請求退還新臺幣2,000 元之裁判 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 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 ,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受 理後,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㈢暨追加 原告狀第三項聲明:「被告丁子揚與被告曾語婷不得於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 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嗣於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該項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顯逾3 個月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僅係撤回前開第三項聲明,即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 屬中。該撤回之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 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 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撤回部分訴訟後,原繳 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等,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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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