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2,033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3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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