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949號
STEV,106,店補,94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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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儷舍大廈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2,033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3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
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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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