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761號
STEV,106,店補,76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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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右蓉(原名戴佑容)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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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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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或所列被告或其他繼承│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人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並提出準備狀,記載│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 │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 │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 │聲明),暨明確記載:代│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 │位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 │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分割前│,即為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
│ │各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戴│
│ │分受之權利範圍、分割方│右蓉(原名戴佑容)、戴××等二人間就附表所│
│ │法等(繕本應逕送被告)│示不動產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請裁判│
│ │。 │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附表方法欄所示。」,│
│ │ │未記載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
│ │ │所、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分│
│ │ │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
│ │ │之聲明顯有不明,致本難以確定代位遺產分割之│
│ │ │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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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20│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 │元。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
│ │ │文。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 │ │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 │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 │ │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 │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
│ │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
│ │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 │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 │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 │ │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
│ │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戴佑容請求分割遺產,│
│ │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 │ │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戴佑容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
│ │ │承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 │ │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
│ │ │參酌門牌號碼萬安街61-90號不動產(房屋+土 │
│ │ │地)於106年6月交易之實價登錄約每平方公尺 │
│ │ │12.7萬元計算被告戴佑容1/2權利範圍之價額為 │
│ │ │59.7310㎡(層次面積42.12㎡+陽台4.35㎡+共│
│ │ │有部分13.261㎡)×12.7萬元×1/2=3,792,919│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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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下列文書: │ │
│ │①臺北市文山區萬方段一│ │
│ │ 小段9、9-3、9-4地號 │ │
│ │ 及同小段1122建號第一│ │
│ │ 類登記謄本正本及第一│ │
│ │ 類權利異動索引正本。│ │
│ │②被繼承人戴子江之除戶│ │
│ │ 戶籍謄本。 │ │
│ │③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
│ │ 本(記事勿省略)。繼│ │
│ │ 承人中有死亡者,應併│ │
│ │ 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 │
│ │ 籍謄本、遺產清冊、遺│ │
│ │ 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
│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
│ │ 人最新戶籍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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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