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1028號
STEV,106,店補,1028,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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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楊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00
0 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及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核定為1,7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500
  元×12月÷10%=1,74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元。
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000元(計算式:1,740,000元+
  49,000元=1,7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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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