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6年度,1023號
STEV,106,店補,102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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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王智富
      王映涵
被   告 王富榕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或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d.gov.ta
  ipei)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
  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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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