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林敏緯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