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己○○
丑○○○
丙○○
丁○○
壬○○ 住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六一巷六七號五樓
庚○○ 住
癸○ 住
寅○○ 住
辰○ 住
卯○○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四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六一五公頃之烤漆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乙○○、庚○○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六五三公頃、D部分面積0.00二七六三公頃之豬舍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四二二七八公頃之果樹及檳榔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子○○共同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乙○○、庚○○共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並非邱瑞棟之私 人產業,邱瑞棟既非原告所管理公業之派下,亦非管理人,根本無權出租予被 告或其祖先,被告等竟根據永靖鄉公所永瑚字第九一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主張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目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占有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占有,且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房屋為被告等所蓋。查系 爭土地是為農牧用地,依法而言即不能興建房屋,如興建房屋,即屬違背租賃 物之使用方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四、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二號判決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條例,承租人應以所租土地供耕作 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之自明,承租人在所租土地 上建築房屋,即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本件被上訴人若不能證 明上訴人曾本於出租人地位,同意其變更訟爭土地之用途,則被上訴人在該土 地上建築房屋,即有未合,尚難謂上訴人不得據以收回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 。
」,原告是認為被告等包括其祖先在內,從未向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邱傳敏合法 承租,被告等包括其祖先在內,縱使有向所謂邱瑞棟承租,對原告決不生效力 ,因邱瑞棟並非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伊無權出租,故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對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原告特以本訴狀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請 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己○○於 鈞院稱C部分及D部分之豬舍是邱其南蓋的,因邱其南於五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邱專、癸○、辰○、卯○○及被 告丑○○○、丙○○、丁○○、壬○○、乙○○、庚○○,特追加被告邱專、 癸○、辰○、卯○○。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份、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 記簿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份、本院民事判決 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證明書 及祭祀公業邱成實派下員名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子○○、戊○○、己○○方面:(其中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向訴外人邱瑞棟承租,訂有租約 書,邱武郡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選出,係宗親會推選,其選任不合法。系爭空地 原種有樹苗,售出後成空地,並未廢耕。另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九九
號土地租佃爭議案件在審理中。附圖A部分係被告子○○、戊○○蓋的,C、D 部分之豬舍係邱其南蓋的,E部分之果樹及檳榔樹係被告己○○種的。丙、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乙○○ 、庚○○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租佃爭議案卷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 八六號請求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 ○○、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四四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 祀公業邱成實所有,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並非邱瑞棟之私人產業,邱瑞棟既非 原告所管理公業之派下,亦非管理人,根本無權出租予被告或其祖先,被告等竟 根據永靖鄉公所永瑚字第九一號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主張伊等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目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占有,又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房屋 為被告等所蓋。查系爭土地是為農牧用地,依法而言即不能興建房屋,如興建房 屋,即屬違背租賃物之使用方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原告是認為被告等包括其祖先在內,從 未向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邱傳敏合法承租,被告等包括其祖先在內,縱使有向所謂 邱瑞棟承租,對原告絕不生效力,因邱瑞棟並非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亦非派下, 伊無權出租,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如附圖所示 A、C、D、E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 規定,原告特以本訴狀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其南、邱新茅向訴外人邱瑞棟承租,訂 有租約書,邱武郡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選出,係宗親會推選,其選任不合法。系 爭空地原種有樹苗,售出後成空地,並未廢耕。另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 四九九號土地租佃爭議案件在審理中。附圖A部分係被告子○○、戊○○蓋的, C、D部分之豬舍係邱其南蓋的,E部分之果樹及檳榔樹係被告己○○種的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二四四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其 為管理人,被告戊○○、子○○現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六一五 公頃之烤漆磚造平房,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 ○○、壬○○、乙○○、庚○○之被繼承人邱其南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 00一六五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二七六三公頃蓋建豬舍,被告己○○現 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四二二七八公頃種植果樹及檳榔樹等情,為被告 子○○、戊○○、己○○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該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 之選任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係邱其南、邱新茅向邱瑞棟承租,邱其南、邱新茅死後由 其繼承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邱瑞棟出租予邱其南、邱新茅邱瑞耕係自三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為邱傳敏), 有兩造不爭執之永瑚字第九一號私有耕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即 被告亦不爭執邱瑞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情,被告等既未能舉證 證明邱瑞棟出租系爭土地確經該公業管理人或有同意權者之同意,此項耕地租約 對祭祀公業邱成實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亦 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子○○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六一五公頃之烤漆磚造平房, 被告邱專、癸○、辰○、卯○○、丑○○○、丙○○、丁○○、壬○○、乙○○ 、庚○○之被繼承人邱其南無正當權源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六五 三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二七六三公頃蓋建豬舍,被告己○○無正當權源現 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四二二七八公頃種植果樹及檳榔樹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因而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剷)除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建物及作物,並將各該土地交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就免 為假執行部分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項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以如本院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足認其就此二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之順序(不真正預備訴之合併)。茲本院 既認先位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