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潘秀蓮
被 告 潛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第三項部分如以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 106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 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月至5月未交之電費305元。 嗣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前開第㈣項3月 至5月未交電費305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25,00 0元,於每月8日前繳納,押租金50,000元。詎被告於106年1 月僅支付2,000元之租金,其後未再給付租金,至106年7月7 日止共積欠租金148,000元【計算式:1月份23,000元+(25 000元/月×5個月=125,000元)=148,000元】,再扣除押 租金50,000元後,仍欠租金98,000元。嗣原告於106年3月17 日以新店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 遲付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再於106年5月4日以新店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系爭房屋,亦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6 年6月8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 被告於106年1月僅支付2,000元之租金,其後未再給付租金 ,迄至106年7月7日止共積欠租金148,000元均未支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 被告自10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雖於106年2 月18日、106年3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 租金,復於106年5月4日以新店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遷讓系爭房屋,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存證信 函已送達被告,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應於 106年7月7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7日租期屆滿而消 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 自10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6年7月7日租期 屆滿止共欠租金148,000元【計算式:1月份23,000元+( 25000元/月×5個月=125,000元)=148,000元】,扣除押 租金50,000元後,尚欠租金98,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98,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7日租 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06年7月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000元,核屬有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積欠 租金98,000元,及自106 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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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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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1,690元 │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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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1,6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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