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5號
STEV,106,店簡,95,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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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梁景輝
被   告 梁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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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