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申請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54號
STEV,106,店簡,5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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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敏碩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申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專利案件,專 利名稱為「耐扭轉度測試機台」,後變更名稱為「扭轉疲勞試 驗裝置」,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定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代辦項目及費用;又原 告於105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代辦如附表編號3所 示代辦項目及費用;再於同年5月4日以電話委託被告辦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代辦項目及費用,上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32,200元。然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 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及 電子郵件委辦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受任代辦項目及費用
┌──┬────────────────┬───────────┐
│編號│代辦事項 │代辦費用(新臺幣,元)│
├──┼────────────────┼───────────┤
│1 │德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 │6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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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韓國新型專利申請及請求實審費用 │102,000元 │
├──┼────────────────┼───────────┤
│3 │韓國新型專利核駁答辯案 │57,700元 │
├──┼────────────────┼───────────┤
│4 │臺灣新型專利專利領證及第1年年費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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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32,200 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350 元
合 計 2,8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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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