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調 解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87-B9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下稱國道一號)178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中線 車道時,因自內側貿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 及訴外人孫國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處理 ,殘餘車體拍得價金40,00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即所 有權人徐若涵向伊投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徐若 涵全損保險金463,190元後,扣除殘餘車體拍得價金40,000元 ,實際賠付金額為423,190元(計算式:463,190元-40,000元 =423,190元);又就本件交通事故孫國瑞與被告均有過失,
被告應負50%之賠償責任即211,59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6587-B9號小客車行駛在上開國道之內側車道 ,系爭小客車則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無車輛行駛,卻仍行駛 在6587-B9號小客車右側,惡意追車及逼車。又6587-B9號小客 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為超越該小客車,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待超越該小客車後,復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然系爭小客車於此時竟自右後方失控碰撞6587 -B9號小客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 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警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態度草率並 偏坦孫國瑞,認為系爭小客車左後方3個碰撞處均為6587-B9號 小客車撞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現場處理摘要、孫國瑞 之警詢陳述及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初步分析研判表)欠缺證據支持,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6587-B9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殘餘車體拍得價金 40,000元,實際損害數額為423,1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清單、孫國瑞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 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標單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為證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326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此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0月20日國道三交字第1053006809號函 (下稱警察大隊105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竹北簡調卷 第37頁至第67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0:01至00:54:6587-B9號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一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6587-B9號小客車前方,系爭小客車行駛在6587-B9 號小客車右方;②00:55至00:59:6587-B9號小客車自內側車 道往中線車道行駛」等情,此有本院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卷第374號卷《下稱 店簡卷》55頁反面)。輔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行駛 在內側車道,於行駛至烏日路段時,系爭小客車持續行駛在中 線車道與伊併行,接近事故發生地點時,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前方,在超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 道伊前方之車輛後,再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當時系爭小客車 急駛至6587-B9號小客車車輛旁邊」等語(見竹北簡調卷第43 頁),可徵被告於駕駛6587-B9號小客車之時,知悉右側即中 線車道有等速行駛之系爭小客車,仍於短時間內任意變換車道 ,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又自中線車道切回內側車道 。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見竹北簡調卷第58頁),被告駕駛6587-B 9號小 客車,本應注意避免驟然頻繁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與 等速行駛在其右側之系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以防免系爭小客車不及反應而有擦撞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述安全 規定,仍於短時間內任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又自中 線車道切回內側車道,致孫國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見狀反應不 及而肇事,足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㈢又上揭車禍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市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6587-B9號小客 車與孫國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互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以危險方式駕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竹北簡調卷第87頁至第91頁),亦採 相同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 惡意追車及逼車,致失控發生碰撞云云,難認足採。㈣復衡以系爭小客車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0年7月間 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竹北簡調 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0年7月間起至發生交通 事故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又5月,即 折舊後費用為89,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孫國瑞 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卻疏未注意遵 守上述安全規定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55頁反 面),並有警察大隊105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竹北簡調卷第37頁至第67頁 、第86頁至第91頁),堪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被告與孫國瑞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孫國瑞與 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988元(計算式:89,975 元×50%=4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生之必要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竹北簡調 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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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23,190×0.369=156,1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190-156,157=267,033第2年折舊值 267,033×0.369=98,5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033-98,535=168,498第3年折舊值 168,498×0.369=62,1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498-62,176=106,322第4年折舊值 106,322×0.369×(5/12月)=16,3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322-16,347=89,975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鑑定費用 3,000 元
規費 130 元
合 計 5,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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