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35號
STEV,106,店簡,3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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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徐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510-18地號土地(下稱510-18地號土地, 510-17地號及510-18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卻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 105年8月12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暨自105年8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54,0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4,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10月29日自訴外人翁聲鏗受讓系爭建物 ,迄今已居住36年餘年之久,原告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 A、B、C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 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係在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面積為51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店 地政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6年8月7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 筆錄)及新店地政所106年9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4093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59頁),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乙情,堪以認定。⒋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係自翁聲鏗受讓系 爭建物之情,此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兩造均未曾加以爭執,可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其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⒌被告辯稱其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對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讓渡書為憑。惟觀諸讓渡書 所示,僅能證明翁聲鏗與邵連弟合意讓與新北市○○區○○里 ○○○路00○0號門前邊石棉瓦造平房1棟乙節(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未能證明被告於斯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要待本件判決 結果後,再決定是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 揭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 號A、B、C部分,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㈡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占用該土地,應 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巷道及馬路可供通行,周遭為山坡地 ,且有樹木及雜草叢生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 第46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就系爭建物僅供自 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



屬有限,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另系爭土地於100年至 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元,於102年至105間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乙節,此有新店地政所106年 9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24655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面積則如附表一及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返 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及二「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欄所示,即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 計為25,340元(計算式:6,956元+18,384元=25,340元), 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如附表 三計算之金額。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年租54,000元計 算,固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下稱實價登 錄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顯示略以:「交易區域為新北市 新店區新烏路1段至3段,交易標的為房地(土地+建物),交 易類型為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查詢結果」等語,此有實價登錄 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係以「房地 」作為交易標的之市場價格,與本件僅以「系爭土地」為計算 標的有別,且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區域與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亦有差異,難以佐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 數額計算為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25,340元,暨自105年8月 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A、B、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元;㈢被告應自 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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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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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平方公尺 │100年8月12日至 │70元 │14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日/1月 │6,956元 │
│ │ │101年12月31日 │ │)=70元 │ │
├─┤ ├────────┼─────┼─────────────────────┤ │
│2 │ │102年1月1日至105│6,886元 │14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43月+12日/1│ │
│ │ │年8月12日 │ │月)=6,886元 │ │
├─┤ ├────────┼─────┼─────────────────────┼────┤
│3 │ │105年8月13日起至│1,904元/年│14平方公尺*2,720元*5%=1,904元 │ │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 │ │之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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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
│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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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平方公尺 │100年8月12日至 │185元 │37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日/1月 │18,384元│
│ │ │101年12月31日 │ │)=185元 │ │




├─┤ ├────────┼─────┼─────────────────────┤ │
│2 │ │102年1月1日至105│18,199元 │37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43月+12日/1│ │
│ │ │年8月12日 │ │月)=18,199元 │ │
├─┤ ├────────┼─────┼─────────────────────┼────┤
│3 │ │105年8月13日起至│5,032元/年│37平方公尺*2,720元*5%=5,032元 │ │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 │ │之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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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按年應給付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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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期間(民國) │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
│號│ │ │金之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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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10-17│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1,904元 │
│ │地號土地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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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510-18│ │5,032元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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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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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