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311號
STEV,106,店簡,311,201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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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承漢
被   告 黃璿中
訴訟代理人 熊偉廷
複 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A-9721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因危險 駕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系爭車輛經依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已由被告保險公 司理賠,另原告受有系爭車輛30日維修期間之租代步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交通費用2,450元及系爭車輛右 前車窗玻璃隔熱紙費用2,500元,合計154,950元之損害。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系爭車輛右前窗隔熱紙費用2,500元部分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零件因國內缺料,向德國原廠調度而待 料1個月所產生之租賃代步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 無租賃高級代步車之必要,而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金額 核付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ABA-9721 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路口處,因迴 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體損壞修繕部分,業由保 顯公司賠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右前車窗隔熱紙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右前車窗隔熱紙費用2,500元損害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租賃代步車費用150,000元及計程車費用2,4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資訊服務業務之工作,其客戶遍及桃園 龍潭、楊梅、平鎮、內湖、五股等工業區,系爭車輛為 原告平日必要之工作交通工具,原告於車輛交修期間即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計35日,向安維 斯租車公司租賃代步車30日(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每日租金5,000元,共支出代步車租 賃費用150,000元,及其中1日因工作需要搭乘計程車費 用2,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依德公司估價單、安維斯 租車公司公告日租價格、租賃單據及通行期間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為證。審酌 原告擔任資訊服務業務之工作,其客戶遍及桃園龍潭、 楊梅、平鎮、內湖、五股等工業區,不便以大眾交通工 具為之,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被告辯稱以大 眾交通工具之金額核付交通費用,尚無可採。
②按車輛損壞修繕期間使用代步車之目的,在於汽車作為 交通工具之便利,應以達代步之需要目的者為限,委無 租用豪華同級車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之代步車費用應 以租賃一般之ALTIS或同型車輛之費用計算,應可採取 。參酌原告所提出安維斯租車公司公告日租價格,本件 原告租賃代步車之日租金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合理。 ③又依原告提出租賃車輛通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通行 費之計價統計表計算,原告通行日期計10日(見本院卷 第33-34頁),則原告有租賃車輛使用必要之日數為10 日。至其他無拜訪客戶之時間,原告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上下班,雖有交通費用之產生,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 上下班本須負擔油料及其他必要費用,除原告提出105 年11月23日有用車必要而搭乘計程車外,其他並無證據 證明另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請求10日租車費用30,000



元及1日計程車費用2,450元部分,應屬可採。 ④依上計算,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 30,000元及1日計程車費用2,45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50元(30,000元+2,450元 +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見 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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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75元由被 │
│合 計 │ 1,660元 │告負擔,餘1,285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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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