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謝清風
被 告 李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陳立信、謝清風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陳立信、謝清風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其中30 萬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06年7月7日具狀追加李建庭為共同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李建庭應與被告陳立信、謝清風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應連帶給付原告以30萬 元計算之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再於106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立
信、謝清風、李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 立信、謝清風、李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 103年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李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李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11 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陳立信於99年5月12日以被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2日至99年11月12日止 ,月息1萬元,於每個月12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99年11月12日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陳立信向原告表示無力 清償,願繼續借款,借貸期間延續至100年5月10日止,借貸 契約之內容除增加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李建庭 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及付息日更改為每月10日前付息外,其餘 均與99年5月12日第1次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相同。借貸期間 屆滿後,借款人仍未清償債務,向原告表示願繼續借款,借 款期間延續至102年2月10日止,借貸契約之內容與上開借貸 契約同。
㈢102年2月10日借貸期間屆滿後,延續前開借貸契約內容,借 款人與原告繼續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至 103年2月10日止(延續101年3月6日訂立之借貸契約)。被 告陳立信於借貸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被告謝 清風、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依借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㈣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之借貸期間內,被告給 付利息計6次,自102年8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之借貸 利息未給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㈤被告陳立信於103年5月16日匯款2萬元應抵充遲延付息之違 約金。
㈥被告李建庭是99年5月12日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 人陳立信於100年1月24日與原告所簽訂借貸契約,係原99年 5月12日借貸契約之續約,而100年1月24日之借貸契約,並 無免除原連帶保證人李建庭之約定與記載,且本金30萬元都 沒有清償,只是年年換約,縱使被告李建庭未於100年1月24 日借貸契約上簽名,依100年1月24日借貸契約是原99年5月 12日借貸契約之繼續性契約之法理,被告李建庭不能免除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貳、被告陳立信、謝清風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借貸契約自始於99年05月12日至99年11月12日,復經 100年01月25日至100年05月10日、100年09月10日至101年02 月10日、101年02月10日至102年02月10日、102年2月10日至 103年2月10日之續約,前後共5紙契約。被告陳立信當年續 約是僅契約內容續約,不包括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立信才另 尋保證人謝清風。
㈡被告陳立信每月支付利息 1 萬元,依借款金額 30 萬元計 算,年利率高達40%。被告陳立信自99年06月至102年08月 共支付利息39萬元,再加上103年間給付2萬元,被告陳立信 共支付利息41萬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20%,超過之部分無請求權,則原告溢收之利息應視為清 償部分本金,次一契約之本金應扣除經過月份之利息。據上 ,經過5次契約之遞轉,本金最後僅為5萬8,872元(以法定 最高利率20%計算),再扣除103年間支付之2萬元,本金僅 剩3萬8,872元(詳附件三)。
㈢原告主張延遲利息為20%,顯然過高。按最後一約於103年 02月10日止,原告該項主張無疑自動續約,顯失公平;再加 上違約金,其利率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年利之規定。參、被告李建庭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3條有提及借用人仍須繼續使用 借款時,應與貸與人另定契約始生效力。又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定有期限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據上 定有期間99年5月12日至99年11月12日止,借貸期間屆滿後 ,被告陳立信表示繼續借款,以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李建庭並無與原告另定契約,被告李建庭並未在新契約 上簽名,被告李建庭對於後續續借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任。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立信邀被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12日與 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月息1萬元,於每月12日前匯 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
二、99年11月12日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陳立信未清償借款,向 原告表示繼續借款,並改以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於 100年1月25日與原告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 25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月息1萬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借貸期間屆滿後,被告陳立信未 清償借款30萬元,續向原告借款,仍由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100年9月9日、101年3月6日、102年5月31日續 約簽立借據,最後1次102年5月31日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至 103年2月1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有借據5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45頁)。
三、被告李建庭除於第1次99年5月12日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外 ,其餘100年至102年續約之借據,均未經被告李建庭簽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陳立信自99年5月12日簽立借據後,按月給付利息,第1 次至第4次借據期間之利息均已給付完畢。最後1次借據契約 期間102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0日止之利息給付至102年8月 10日止,其後僅於103年5月16日再給付2萬元等情,有被告 匯款單據、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檢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00-00 000-00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立信、謝清風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㈠查被告陳立信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1萬元,最後1次 借據借貸期間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被告謝 清風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立信按月給付至102年8月10日止 之利息後,其後僅於103年5月16日給付2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 103年5月16日匯款給付之2萬元,應抵充102年8月11日至102 年10月10日期間之利息,原告主張先抵充違約金及被告辯稱 先抵充本金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陳立信於最後1次借貸 契約之利息給付至102年10月10日止,迄今尚欠本金30萬元 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應可認定 。被告謝清風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 務應與被告陳立信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立信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 約定利率固逾年息20%之限制,然被告陳立信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部分,依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請求返還 。被告陳立信辯稱原告溢收之利息應視為清償部分本金,次 一契約之本金應扣除經過月分之利息,本金僅剩3萬8,872元 云云,應無可採。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現今 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立信、謝清風連帶給付30萬1,000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建庭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 :
㈠查被告陳立信邀同被告李建庭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12 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
年5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於99年11月12日期限屆滿 後,被告陳立信未清償借款30萬元,另與原告簽立借據續予 借款,並邀同被告謝清風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2頁) ,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陳立信延期清償,並變更連帶保證人 為謝清風。
㈡被告陳立信、李建庭於99年5月12日簽立之借據第四條雖約 定「保證人願與借款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貸與人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保證人當即負責,立 即如數付清並同意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 其他權利,除第七四一條至第七四四條、第七五一條至第七 五三條及時效抗辯不得預先拋棄外,保證人均自願拋棄。」 (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原告既與被告陳立信另訂新約, 以新借據契約替代舊借據契約,並變更以謝清風為連帶保證 人,可認舊借據契約已消滅,被告李建庭之保證責任亦同為 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庭應與被告陳立信、謝清風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立信、 謝清風連帶給付30萬1,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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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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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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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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