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劉國榮
被 告 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廖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與原 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 107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 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 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清償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就上開借款 僅攤還本息至106年2月15日止,且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於 105年7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2、12款 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尚欠 原告本金340,6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廖軍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撥款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為證。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雖具狀稱「因中國大陸洽 公,屆時不能到庭,請准予另定期日審訊。」等語,然未提 出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廖軍明即查 理花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廖軍泰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軍明即查理花苑、 廖軍泰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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