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20號
STEV,106,店簡,102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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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被   告 楊品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書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8日1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仁愛路4段路口處,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許書豪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許書豪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258,660元(包括工資64,147元、塗裝15,466元、零件 179 ,047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惟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 失,故原告僅請求70%之修車費用即181,062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62元,及自10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5月 之車齡約2年4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64,147 元、塗裝15,466元、零件179,04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79,047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62,5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47元-(179,047元×0.369)=112,979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112,979元-(112,979元×0.369)=71,2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290元-(71,290元×0.369×4/12 )=6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 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2,134元(計算式:62, 521元+64,147元+15,466元=142,134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許書豪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閃黃燈四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減速貿然行進,致發現穿越該路口之被告 車輛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訴外人許書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書豪應負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為6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85,280元(142,134元×60%=85,280元)。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5,28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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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